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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马牧乡喝药,永城市马牧镇付小楼村,永城马牧孙殿英,永城市马牧乡马牧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

时间:2013-05-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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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马牧乡马牧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诉永城市人民政 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永行初字第 47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永城市马牧乡马牧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余解放,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洪道,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明伦,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永城市马牧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洪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海清,男。

原告永城市马牧乡马牧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诉被告永城市 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 2010 年 9 月 3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10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五村民组组长余解放及其委托代理人 余洪道、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葛建平、第三人永城市马牧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 称马牧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朱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第三人吴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牧供销社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 第 00122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 5472 平方米,土地使用者马牧乡供销社。

原告诉称,1967 年原告与马牧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旧永商公路 北,永商公路南近 4 亩土地租赁给马牧供销社使用,马牧供销社使用该宗土地后既没有按 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多次要求收回该宗土地,马牧供销社以种种理 由推诿,2010 年原告再次向马牧供销社主张该片土地所有权时,马牧供销社却称永城市人 民政府在 1999 年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明显侵害了 原告的合法权利,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牧供销社颁发的永国用 土籍字第 00122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67 年 7 月 11 日租地协议;2、原告代理人对 余 XX 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租给第三人马牧供销社的土地不包含在所卖土地 中。

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第 三人马牧供销社持有的证书记载土地不仅包括第五村民组的土地, 还包括第四村民组和中学 土地,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 3、土地登记表;4、地籍调查表;5、马牧供销社与第五村民组购地协议;6、马牧供销社 与马牧村第四村民组购地协议;7、土地登记卡;8、土地测绘图,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 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牧供销社述称,1975 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其他土地, 双方对土地四至、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称从 1967 年至今争议土地为租赁使用与事实不 符, 争议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已为国有。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马牧供销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吴海清述称,其与马牧供销社签订有合同,其盖房屋不应停工。

第三人吴海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登记依据来源均侵害原告合法权 益,证据 6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登记颁证时没有依法进行公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吴海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

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对原告所举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975 年购地协议书中已 包含了所租用的土地。证据 2 认为,原租用土地建收购点没有异议。

第三人吴海清质证意见同第三人马牧供销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 2010 年 9 月 28 日现场勘验图,原告及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吴海清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系第五村民组所有,1975 年 7 月 3 日,马牧大队第五生产 队(即现在第五村民组)与马牧供销社签订购地协议,将东临马牧大队第四生产队,西临马 牧供销社收购点,南至旧永商公路中心,北至柏油路北缘约 6 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 人马牧供销社,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将马牧供销社所购约 6 亩土地西边一处土地由马牧供 销社租赁使用,第三人吴海清现在此盖起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第 五村民组仅卖给马牧供销社约 6 亩土地,而被告在未调查、审核清楚的前提下,将第五村 民组租给马牧供销社土地及其他土地共计 5472 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名下, 属认 定事实不清, 且被告为第三人马牧供销社登记时未依法进行公告, 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 1、3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牧供销社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 001227 号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 洪林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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