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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4-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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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 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零民一初字第 212 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公司,住址零陵区南津南路二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欧学钊,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住址冷水滩区翠园商贸街 72 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保国,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保国不当得利 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09 年 4 月 15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 撤诉申请, 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

为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10000 元,减半收取 5000 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卿 淑 君 二 O0 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玲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公司,住址零陵区南津南路二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欧学钊,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住址冷水滩区翠园商贸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保国,男,41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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