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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7-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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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行初字第 14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胥国立,男,1971 年 3 月 1 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1965 年 1 月 17 日生,汉族,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商水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水,男,1948 年 7 月生,汉族,商水县食品公司胡吉乡食品经营处 主任。

原告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 受理后,于 2009 年 3 月 17 日向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 商水县食品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9 年 3 月 17 日依法追 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4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原告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胥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堂、 苏建东、 第三人商水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 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 年 10 月 15 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胡吉乡菜庄的一宗土地为商水县食品公司胡 吉食品经营处菜庄经营点颁发了商国用(2005)第 033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用途为经 营,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 782.90m2。2009 年 3 月 27 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 证据有:①1979 年 10 月 30 日商革字(1979)95 号文件;②1979 年 11 月 20 日周革建 字(79)第 69 号文件;③1979 年 9 月 16 日征用土地协议书;④1994 年 4 月 25 日土地 登记申请书;⑤1994 年 4 月 26 日地籍调查表;⑥1994 年 4 月 22 日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 份证明书;⑦2005 年 7 月 6 日商水县有线台证明;⑧2005 年 8 月 12 日商水县食品公司 胡吉食品经营处申请;⑨土地登记卡续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

原告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诉称:1975 年,商水县食品公司韩屯经营 处拟在商水县韩屯人民公社东拐大队第五队(即现在的原告)设一收购点,需占用五队一块 土地建房,后经双方协商,第三人长期租用原告一块土地进行经营。2008 年,原告得知被 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国用(2005)第 033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 2009 年 4 月 9 日 向本院提交了 2009 年 3 月 10 日商水县胡吉镇后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东拐大队 第五生产队为现在的原告, 食品公司蔡庄经营点 1968 年占用原东拐大队第五生产队 2.5 亩 土地,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享有职权, 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商水县食品公司述称:

我公司的菜庄经营点 1975 年就征用了东拐大队的土地, 一直使用至今,且有相关部门的文件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予以维持。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 2009 年 3 月 10 日商水县胡吉镇后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质证 后认为:

这份证据不能说明土地的性质在占用后是否发生变化, 对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补发 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份证明不具有实质上的效力。第三人的异议同被告。

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占用原东拐大队第五生产队的土地后,该土地属性是否发生 变化, 该份证据没有证明。

被告提交的 1979 年 9 月 16 日征用土地协议书, 商革字 (1979) 95 号文件及附表,周革建字(79)第 69 号文件及附表,均能证明在 1975 年已对原东拐 大队第五生产队的 2.54 亩土地进行了征用。虽然原告提出 1979 年 9 月 16 日的征用土地 协议书,周革建字(79)第 69 号文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第三人已占 用争议土地多年的事实存在,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孤立存在, 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同一事 实的存在,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与本 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75 年, 商水县食品公司占用原韩屯公社东拐大队第五生产队土地 2.54 亩设立韩屯 食品处。1979 年 10 月 30 日商水县革命委员会作出了商革字(1979 )95 号文件,即“关 于请示解决我县基建占地遗留问题的报告”,其中有序号为 157 的韩屯食品处占地情况的 统计表, 1979 年 11 月 20 日周口地革委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周革建字 (79) 第 69 号文件, 即“关于淮阳县、商水、项城县解决基建占地遗留问题报告的批复,”其批复第 2 项为“批 准商水县基本建设圈占的土地共计 5606.319 亩,其中耕地 5542.236 亩,非耕地 64.083 亩”,附表中序号为 157 的就是“韩屯食品处,征用韩屯公社东拐大队第五生产队的耕地 2.54 亩,占用时间为 1975 年。”1994 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 不慎遗失。2005 年 8 月 12 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 2005 年 10 月 15 日为第三人补办了商国用(2005)第 033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归其所有, 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一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其它费用 100 元,合计 150 元由原告商水县胡吉乡后张行政村第 一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真 审判员 史军霞 审判员 邝春英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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