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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纠纷代理词,劳动争议一案,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2-03-2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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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未民初字第 8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XXX,注册号 XXX。

法定代表人何升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男。

被告蒋光辉,男。

委托代理人段浩辉,西安市莲湖区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被告蒋光辉及其委托代 理人段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受伤,与其饮酒后工作有关,其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国家建筑法 律规定。仲裁裁决未扣减被告借支的 3000 元借款和 5000 元生活费,认为仲裁裁决有误。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 90 元;欠发 3 月份工资 867 元,停 工留薪期工资 1.2 万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4 万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2719.3 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2719.3 元;鉴定费 200 元;鉴定检查费 217 元。及其扣减在治疗 期间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 3000 元、护理费 5000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工伤当天中午吃饭时曾饮一瓶啤酒, 当晚十点工作时因天黑不慎摔倒受伤, 应与饮酒无关。

单位发放 3000 元是补发工资, 并非借款。

5000 元生活费被告及家人未取, 该款系受伤住院后单位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2 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 3000 元。

2010 年 3 月 15 日被告在吃中午饭时饮一瓶啤酒, 当晚十点左右, 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 断裂五根肋骨并伤及肺部。受伤后被告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 27 天。被告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伙食费均由原告支付。

被告垫付复诊检查费 90 元、 伤残鉴定费 200 元、 鉴定检查费 217 元。同年 5 月 19 日被告经西安市未央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 月 6 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 4 个月(2010 年 3 月 15 日至 2010 年 7 月 15 日) 。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争议,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未央 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20 号裁决书,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原告 处工作,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 90 元;欠发 3 月份 工资 867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2 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4 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 22719.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2719.3 元;鉴定费 200 元;鉴定检查费 217 元,以上合计 82812.6 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 中, 经核对证据及证人证言, 原、 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正确, 原告方证人承认被告领取 3000 元系补发的工资,并非借款,并承认 5000 元生活费被告及家人未领取,系被告受伤住院期 间支出的生活费及护理人员费。调解时双方对赔偿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 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 应当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工伤原因及工伤赔偿 金额承担部分责任, 并无依据,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3000 元借款及 5000 元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原告方证人证言相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 告对被告工伤应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无争议, 本院予以认可。

终裁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 医疗费;欠发 3 月份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西安 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被告蒋光辉支付 医疗费 90 元;补发 2010 年 3 月份工资 867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2 万元;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2.4 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2719.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2719.3 元; 鉴定费 200 元;鉴定检查费 217 元,以上合计 82812.6 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 元(原告已预交) 。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 O 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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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XXX. 被告蒋??,男, 1972年9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创业?????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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