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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贝甲诉贝乙、凌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2-08-1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身份*号码:460029xx7090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告儋州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诉被告凌某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

贝甲诉贝乙、凌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 137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贝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贝乙。

被告凌某。

原告贝甲与被告贝乙、凌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乙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甲诉称,贝甲系宝山区某号 501 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9 年 9 月,凌某持 有贝甲之父贝乙签字的《房产租赁合同》 ,要求入住上述房屋,贝甲予以拒绝。贝乙未经贝 甲同意与凌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 依法应为无效。

现起诉要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贝乙未作答辩。

被告凌某辩称,凌某与贝乙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支付贝乙租金 23,000 元。凌某至系 争房屋要求入住,贝甲以系争房屋为其所有为由不予同意,双方产生争议,贝甲为此曾在派 出所处理纠纷时偿还凌某租金 3,000 元。凌某同意贝甲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贝乙系贝甲之父。

上海市宝山区某号 501 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贝 甲。2009 年 8 月 27 日,贝乙与凌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 2009 年 9 月 13 日至 2011 年 9 月 13 日止,租金共计 23,000 元, 凌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一次性全额 付清;出租期开始,贝乙若不履行合同,凌某可自行进入上述房屋。2009 年 9 月,凌某要 求入住系争房屋,遭贝甲拒绝。嗣后,贝甲为平息矛盾,支付凌某 3,000 元。

   

以上事实,有贝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当 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贝乙未经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贝甲同意,擅自与凌某签订租赁合同,贝 甲事后也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应为无效。租赁合同载明,凌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一次性全额 付清租金 23,000 元。凌某主张已经支付贝乙 23,000 元,可以采信。鉴于合同无效,贝乙 应将 23,000 元返还给凌某。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该款予以处理。贝甲为解决贝乙与凌某的 租赁纠纷,支付凌某 3,000 元,可视为代贝乙偿还了租金 3,000 元,故贝乙还需返还凌某 租金 20,000 元。

至于该 3,000 元应由贝甲与贝乙另行解决, 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乙与被告凌某于 2009 年 8 月 27 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 501 室房屋签订 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贝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凌某 2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被告贝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金敏浩 杨利民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徐淑英 茅海灵

【案例标题】甲公司诉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文文号】(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855号 【审判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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