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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答辩状,王新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纠纷案,关于任林增与景文斌、景爱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2-07-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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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任林增与景文斌、景爱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安民二终字第 328-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林增,男。

委托代理人任爱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文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爱增,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林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 19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林增 及委托代理人任爱山、被上诉人景文斌、景爱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 年 6 月 16 日,原告任林增为甲方,被告景文斌,景爱增为乙方, 被告侯法增为丙方, 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的林州市畅林玻璃 制品厂,租赁期限为 2006 年 6 月 16 日至 2007 年 2 月 17 日。同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 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每人各占 1/3 股。在履行租赁合同的交接过程中,双方对当时库 存的瓶子和原材料等进行了清点,共作价 448340 元,并由被告景文斌,景爱增以欠条的形 式予以确定,即 2006 年 6 月 25 日的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41640 元和 13300 元及 2006 年 7 月 31 日的欠条一张,金额为 393400 元,其中 2006 年 6 月 25 日的两张欠条上注明 的是现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景文斌、景爱增双方于 2006 年 6 月 l6 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二条内容为甲方(原告)在 2006 年 6 月 15 日前生产的瓶子由乙方(景爱增, 景文斌)作为流 动资产使用(瓶子按每市两五分钱计算)(详见附表),第三条内容为“甲方现库存的原材料由 乙方作为流资使用,按实际进价计算。(详见附表)”第五条的内容为“当乙方流动资产充足 时,第一优先偿还乙方使用的瓶子材料流资款,2006 年底前还清,但不能直接付于甲方, 应由甲、乙、丙三方到场,由甲方还给甲方欠丙方的款,第二优先偿还乙方借丙方的款” 。

又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系原告任林增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当庭称自 己将欠被告侯法增(合同中丙方)的款全部还清。三被告均称合同乙方并未还乙方欠丙方的款。

原审认为,原告任林增和被告景文斌、景爱增、侯法增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是各方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 告景文斌、景爱增在 2006 年 6 月 25 日所写的欠条上注明的是现金,根据有关证据证明, 是对材料的作价,应按租赁合同中对材料款的规定处理。故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三?告合伙租 赁原告所有的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期间所有瓶子和原材料货款, 属于双方签订的应办理租 赁合同中“瓶子材料流资款”, 受该合同的约束。

原告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全部还清本 案被告侯法增(合同中的丙方)欠款,那么按照 2006 年 6 月 16 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理 应由被告景文斌、景爱增优先偿还被告侯法增的欠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景文斌、景 爱增已偿还给被告侯法增欠款, 三被告也均认可未偿还, 故任林增作为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

综上所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林增的起 诉。诉讼费 50 元由原告任林增承担。

宣判后,任林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在合伙租赁上诉人玻 璃制品厂期间共欠下上诉人现金、 玻璃瓶款及材料款 448340 元, 该欠款与上诉人和二被上 诉人于 2006 年 6 月 16 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所约定的流动资金不属同一性 质。

2、 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作出该 448340 元系流动资金认定是错误的。

3、 撤回对被上诉人侯法增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文斌、景 爱增偿还上诉人现金 54940 元及瓶款、材料款 393400 元,合计 448340 元,并负连带责 任,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景文斌、景爱增答辩称,我们 2006 年 6 月 16 日于上诉人任林增签订了租赁协议的 同日,又与侯法增签订了合伙协议,并约定每人占三分之一股,应追加侯法增为被告。按租 赁合同第 5 条的规定,上诉人任林增无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林增与被上诉人景文斌、景爱增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任林增称,二被上诉人在合伙租赁上诉人玻璃制品厂期间, 共欠下上诉人现金、玻璃款及材料款 448340 元,该笔欠款与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于 2006 年 6 月 16 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所约定流动资金不属同一性质。原审法院根 据有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景文斌、景爱增于 2006 年 6 月 25 日所写的欠条上注明的是现 金,只是对材料的的作价,应按租赁合同中对材料款的规定处理,并在上诉人任林增没有证 据证明自己及被上诉人景文斌、 景爱增已偿还侯法增的欠款的情况下, 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款 项系二被上诉人合伙租赁上诉人所有的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期间所有瓶子和原材料货款, 属于双方签订的应办理租赁合同中“瓶子材料流动资金款” ,受该合同的约束,并因此认定 上诉人任林增的起诉条件不成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林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景文斌、景爱增辩称,我们 2006 年 6 月 16 日于上诉人任林增签订租赁合同的同 日,又与侯法增签订了合伙协议,并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股,应追加侯法增为被告,因上诉人 任林增二审中申请撤回对侯法增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 上诉人景文斌、景爱增要求追加侯法增为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任林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李俊良 张国伟 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安法网 2410 号 记 员 华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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