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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5-2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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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班治国、吕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民初字第 31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 16 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班治国,男。

被告吕瑞娟,女。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班治国、吕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 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治国、吕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 2008 年 5 月 31 日, 班治国向我行借款 10 000 元, 约定月利率 10.92‰,期限 12 个月,由吕瑞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 催要未果。要求班治国、吕瑞娟偿还借款 10 000 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 50% 计收)。

被告班治国、吕瑞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5 月 31 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 的前身)与班治国、吕瑞娟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 班治国提供借款 10 000 元,期限 12 个月,月利率为 10.92‰,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 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 50%计收。合同同时约定吕瑞娟为班治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班治国支付借款 10 000 元。班治 国付息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借款到期后,班治国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吕瑞娟亦未 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 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班治国、吕 瑞娟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 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班治国发放借款后, 班治 国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瑞娟作为班治国的连带责任保 证人, 应当对班治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瑞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班治国追偿。班治国、吕瑞 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 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治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 10 000 元及利息(从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10.92‰计算, 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 50% 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瑞娟对被告班治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吕瑞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治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3 元,由被告班治国、吕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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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班治国、吕瑞娟、的陈述、 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 {班0X}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

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 {班0X} 、 {赵1X} 、 {王2X} 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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