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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保险公司 支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袁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

时间:2013-12-1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例标题】原告梁顺花与被告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文文号】(2010)淇滨民初字第1083号 【审判法院】鹤...

原告袁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 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浚民初字第 8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袁国运,男。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 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

原告袁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 2010 年 12 月 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

原告袁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将豫 E81922 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2008 年 1 月 10 日 4 时 50 分,我方司机赵永朝驾驶该车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处 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程继胜驾驶的豫 J38158 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 赵永朝及乘车人袁红宾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有我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 机程继胜负次要责任,袁红宾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及袁红宾、赵永朝将程继胜诉至法 院,判决已生效。对于我方车损及车上人员赵永朝、袁红宾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等对方未赔偿部分找被告理赔, 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理赔, 为此经多次交涉 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共计 85359 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之规定,对其诉请应依法驳回。2、即便是被告 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些偏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应该 调整或剔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 年 03 月 23 日,原告袁国运将车牌号为豫 E81922 的解放牌载货汽车在被告处 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 险保险金额为 80000 元。车上人员责任险 4 座每人 30000 元,第三者责任险 150000 元, 保险期间自 2007 年 3 月 24 日零时起至 2008 年 3 月 23 日 24 时止。

原告袁国运依约向被 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如果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那些 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书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 明原告的豫 E81922 的解放牌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书证一份,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司机赵 永朝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方车辆司机程继胜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车上成员袁红 宾无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为 49270 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核定数额过高。

4、第四组: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 3600 元、评估费 2500、停车费 8470 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异议为:上述费用数额过高,且均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

5、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 2262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上乘员袁红 宾受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196002.71 元,扣除对方车辆赔偿的损失后,下余 82601 元, 被告应在车上乘员保险金额 30000 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车上司机赵永朝受伤,花费医疗 费等损失共计 14008.56 元,对方车辆赔偿了 4016.93 元,下余 9992.30 元,被告亦应在 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判决数额有异议,我公司有 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 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中,认为部分数额过高,有些属于间接损失 且医疗费应经其重新审核,不应予以理赔等理由,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 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 年 1 月 10 日 4 时 50 分, 原告司机赵永朝驾驶车辆豫 E81922 的解放牌载货汽 车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处自南向北行驶, 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程继胜驾驶的豫 J38158 重型货车相撞, 造成两车损坏, 赵永朝及乘坐人袁红宾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 由原告司机赵永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机程继胜负次要责任,袁红宾无责任。事故发 生后, 对双方车辆损失经当地物价部门进行了估价, 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 3600 元, 评估费 2500。原告司机赵永朝及车上乘员袁红宾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对其伤情并做了 司法鉴定。对于事故双方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及司机赵永朝、袁红宾将对方肇事 车辆司机程继胜、 肇事车车主张进良、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等人诉至滑县 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 2009 年 3 月 29 日做出了(2008)滑民初字第 2262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车损 49270 元,施救费 3600 元,评估费 2500 元。

认定司机赵永朝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96002.71 元,认定车上乘坐人袁红宾 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4008.56 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及双方损失,判 决对方车主张进良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 16011 元,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 公司赔偿了原告车损 2000 元,原告车辆下余损失共计 37359 元未得到赔偿;判决对方肇 事车车主张进良赔偿了原告车上乘坐人袁红宾各项损失共计 55400.80 元, 判决安邦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了原告车上乘坐人袁红宾各项损失共计 58000 元,车上乘 坐人袁红宾的下余损失 82601 元未得到赔偿;判决对方肇事车车主张进良赔偿了原告司机 各项损失共计 4016.19 元,司机赵永朝的下余损失 9992.30 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原告 车辆损坏后, 拖到浚县城关管理站汽车维修服务点要求被告进行拆检, 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程 度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未能进行维修。2010 年 10 月 30 日,原告支付了 2009 年 1 月 29 日至 2010 年 10 月 1 日期间的停车费 8470 元; 司机赵永朝及乘坐人袁红 宾未得到赔偿部分,原告已与二人协议赔付并履行完毕。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 商理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自觉履行义务。

原 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 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 内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 驾驶员赵永朝及乘坐人袁红宾的各项损失 已经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 2262 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 行,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 37359 元、理赔驾驶员赵永朝的损失 9992.30 元,理赔乘 坐人袁红宾的部分损失 30000 元均不超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对原告上述诉请本 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停车费损失 8470 元,由于被告对于该车辆损坏程度未能及 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原告也未能防止损失的任意扩大,对此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各承担 50%为宜,即各负担 4235 元。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损失,由于原告诉至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认定, 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根据判决 作出时间,原告又在期限内起诉被告理赔,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以原告已超 诉讼时效、 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不 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判决 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付原告袁国运车辆损失责任险 37359 元,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 39992.30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付原告袁国运停车费 4235 元。

三、驳回原告袁国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30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 1880 元,原告负担 50 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 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朱绍新 审 判 员 庆振宇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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