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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覃文秀诉被告吴兵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2-01-1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14年8月20日... 原告杨彦超诉被告吴兵、余明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原告覃文秀诉被告吴兵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慈民一初字第 871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慈民一初字第 871 号 原告覃文秀,女。

被告吴兵,男。

原告覃文秀诉被告吴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覃文秀于 2012 年 6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 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覃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开庭传票后,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覃文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兵 1989 年 11 月 16 日登记结婚,1990 年 6 月 25 日生育女儿吴不乐,1999 年 5 月 4 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 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02 年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用菜刀 将原告手砍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 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某某、吴不乐 由原告抚养。

原告覃文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 子女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3、照片 1 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4、吴某某证明 1 份。拟证明被告吴兵对家庭关心不够,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愿随 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吴兵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 1987 年冬月相识,1988 年自 由恋爱,并于 1989 年 11 月 16 日登记结婚,恋爱时间长达两年,与原告所称草率结婚不 符。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0 年闰 6 月 25 日生育女儿吴不乐,1999 年 3 月 19 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原告诉称被告 2002 年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之说不属实。为了儿 女上学,被告于 2009 年正月初八外出打工,每年腊月回家与其团聚,工资都寄回家中。在 外打工期间被告常与原告电话联系,原、被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 、 (2) 、 (4) ,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 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 ,既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没有拍摄人员等,该证据不符 合证据 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明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文秀与被告吴兵 1987 年相识,1989 年 11 月 16 日双方自愿在 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 年 6 月 25 日生育女儿吴不乐,现已成年。1999 年 5 月 4 日生育儿子吴某某,现在慈利县一鸣中学读书。1999 年原、被告共同在慈利县苗市镇洞湾 村修建了三个面子的二层楼房一栋及生活区。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 中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特别是 2009 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缺乏 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T 骜 男闼煲栽 桓娣蚱薷星槠屏盐 伤咧帘驹海 蟊驹号 芯鲈 痈а 嬗氡桓胬牖椤M а ?本院认为,原告覃文秀与被告吴兵相识 2 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 桓婀餐 个子女,并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表明原、被告为家庭的 感情基?;楹笤 建设都付出了努力。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虽然产生过矛盾,出现了感情裂痕,但未导致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 覃文秀要求与被告吴兵离婚的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只要原、 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对子女、家庭、夫妻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夫妻感 情裂痕是可以缝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文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 元,全部由原告覃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李 钰 于 忠 延 李 桂 华 二 0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离婚诉讼。

熊 中 正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 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缺席判决。

被告吴 兵,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祁青村第十一村民组50号.身份证号:432321196506109095. 原告李桂珍与被告吴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原告杭州天?????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陆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77年7月??日出生,汉...

原告吴兵,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史晓玉,女.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兵诉史晓玉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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