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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3-1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诉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大洲河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 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鹿...

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韦兵祥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鹿民二初字第 84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韦兵祥。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韦兵祥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1 年 1 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正源、人民陪审员廖连昌参 加的合议庭,于 2011 年 4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志?担任记录。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余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 2007 年 9 月 1 日向原告借款 10000 元, 借款期限为 2009 年 9 月 1 日止,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 仍不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00 元及利 息 3568.72 元(该利息计算至 2010 年 11 月 9 日,之后另计)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有: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 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 10000 元。

被告韦兵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 年 9 月 1 日,被告以做生意 资金不足为由, 向原告借款 10000 元, 借款期限至 2009 年 9 月 1 日止, 月利率为 10.80‰, 逾期未归还借款,由原告按合同载明利率加罚 5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 次追索,但被告却提出各种理由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 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 请借款,双方据此所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 数额,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 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应视为其已 放弃了诉讼和进行举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 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兵祥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 10000 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 算,以 10000 元为本金,从 2007 年 9 月 1 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 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韦兵祥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宪华 审 判 员 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 廖连昌 二 0 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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