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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合同,合肥市房地产经纪合同,上海房地产经纪公司,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B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1-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诉 被告 北京B 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技术服务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受... 原告A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1、合同;2、补充协议;3、关于施工的 协议书 ;4、B2008...

上海 A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 B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 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 212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 A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 318 国道×××,主要 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谢 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 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 B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汇丰北路×××,主要营业地 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

法定代表人吴 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散 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 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 A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B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7 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 适用普通程序于 2009 年 12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 A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扶 a,被告上海 B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散 a、董 a 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 A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6 日签订《搜搜看看 网合同》 ,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自 2008 年 5 月 8 日起至 2009 年 5 月 8 日止;服务费标 的为 72,000 元,付款方式分四期支付。该合同于 2009 年 5 月 8 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已按合同 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约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第三、第四笔合同款共计 36,000 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 36,000 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 年 4 月 26 日搜搜看看网合同 1 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 约定的服务到期时间为 2009 年 5 月 8 日; 2、 (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1 份,证明系争合同在前案 诉讼中经法院判决解除; 3、搜搜看看网网页 1 组,证明原告履行系争合同至 2009 年 5 月 7 日; 4、上诉状、 (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在该案 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 组,证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期间仍在按 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上海 B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 其已履行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了欠款 18,000 元并赔 付了相应违约金。系争合同已由该判决书判决解除,但解除日期为该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利 用法院判决的时间差,恶意扩大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其不予同意。

被告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2、4 无异议,对证据 3 真实性有异议,认为 在网站上并未看到相关内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 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 合法、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 3, 被告虽有异议, 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 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 年 4 月 26 日,原、被告签订 1 份《搜搜看看网》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在原 告所属的网站搜搜看看网(媒体) 上做广告。广告类型:A 带数据库,栏 目:经纪人频道,信息数目 10,000 条,每天上传房源 2 次;B 链接(文字/图片) :二手房 和租房及别墅各一个 115*55 像素图标,图标在首页。被告于签定当日支付原告广告款项并 提供广告所需的一切详尽资料;广告以简明为宜,突出宣传效果,由被告提供广告的原稿, 由原告代做具体的美工设计, 完成制稿, 不另收取费用; 广告刊登时间为一年, 原告于 2008 年 5 月 8 日之前向被告交付定制后的接口, 广告时间为 2008 年 5 月 8 日至 2009 年 5 月 8 日止。二手房图标点击进入企业二手房页面,租房图标点击进入企业租房页面,别墅图标点 击进入企业别墅页面。每组(店)信息标准:10,000 条(最多建立 15 个经纪人) ,每个组 (店) 价格为 600 元/月, 若在合同期内增加帐号, 帐号价格不变。

公司平台可以管理组 (店) , 组(店)可管理经纪人平台,经纪人每 20 条同类信息可设置一条精品信息,10 个组(店) 按店名进行排名,但每个店里都有所有 10 个组(店)的链接。合同总金额为 72,000 元, 签定当日被告支付定金 2,000 元,2008 年 5 月 10 日之前支付 16,000 元,同年 8 月 8 日 之前支付 18,000 元,11 月 8 日之前支付 18,000 元,2009 年 2 月 8 日之前支付 18,000 元(若由于网络可银行原因导致不能按时支付,则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违约 责任:

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相应证明文件造成原告不能如期提供广告服务, 原告不承 担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的一方应向未违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 25%款项, 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 第二笔服务费 18,000 元,遂于 2008 年 8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第 二笔欠款并承担违约金 18,000 元,被告后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搜搜看看网合 同》 ;本院审理了原、被告的本、反诉后,于 2009 年 2 月 6 日作出(2008)闵民二(商)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原、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6 日签订的《搜搜看看 网》 合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 18,000 元并偿付违约金 14,400 元。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4 月 27 日以(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明,生效判决确认以下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曾支付定金 2,000 元,双 方均确认该 2,000 元实际是签订合同的订金,因此冲抵付款。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了相关 网页并提供链接,为被告发布相关房产信息。被告于 2008 年 5 月 10 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 16,000 元。

第二笔服务费 18,000 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网页未达到被告要求而未支付, 故而引起该案诉讼。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制作了相关网页并提供了链接,履行了合 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但被告未能按约按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 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应继续履行,但考虑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服务性质,合同的正常 履行需要依靠双方的配合,因此同意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请。生效判决书中亦指出: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经解除,原告应马上在其经营的网站 上删除含被告 的相关信息及内容,如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在前案诉讼判决生效前,系争合同的效力尚未解除,如其擅自终止服务可能 构成违约, 故其在合同解除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仍按合同履行, 直至 2009 年 5 月 7 日其收 到二审判决书之前,其始终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搜搜看看网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予以解除,也即于 2009 年 4 月 27 日始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系争合同的效力仍为有 效。当事人对于有效的合同仍应当恪守履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 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直至合同解除; 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即已终 止提供服务,亦未能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失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在合同 解除前按约为被告提供的服务, 被告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

原告向被告主张 合同解除前服务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 2009 年 4 月 27 日,即合同解除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原告即应当终止服务,因此对于该日之后至 2009 年 5 月 7 日期间的服务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服务费数额,本院根据时 间比例,酌定从被告应付的服务费中扣减 2,000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 B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 A 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欠款 34,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00 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朱祺 周皓媚 毛峻嵘 茅建中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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