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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陈运生与周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

时间:2013-02-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书 原告河南省鹤壁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建业,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

陈运生与周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 公司、鹤壁市恒力汽车贸易中心汽车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山民初字第 78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运生,男。

被告周福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被告鹤壁市恒力汽车贸易中心汽车队。

原告陈运生与被告周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人保鹤壁公司) 、鹤壁市恒力汽车贸易中心汽车队(以下简称恒力汽车队)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16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依据原告陈运生的申请, 依法追加恒力汽车队为被告,于 2011 年 7 月 23 日以公告方式向恒力汽车队送达了起诉状 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 2011 年 4 月 1 日、 2011 年 10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运生及委托代理人李诚君、 人保鹤壁公司委 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福强、 恒力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运生诉称:2004 年 3 月 29 日 5 时许,王和顺驾驶豫 F05395 货车沿鹤壁市 山城区汤河街自西向东行至岗楼东 50 米处时,闯进路边原告房屋内,将房屋撞倒并致屋内 物品受损。

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 豫 F05395 货车司机王和顺负此事故全部 责任。2004 年 4 月 14 日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价值为 77900 元。因豫 F05395 货车名义车主为恒力汽车队,实际车主为周福强,且周福强以恒 力汽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 赔偿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 77900 元及鉴定费 1500 元,共计 79400 元。

被告周福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主为恒力汽车队,原告陈运生应向被告恒力汽车 队主张权利; 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 证书, 应认定为违章建筑, 不受法律保护; 对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我公司有异议, 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恒力汽车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 年 3 月 29 日 5 时许,王和顺驾驶豫 F05395 货车沿鹤壁市山城 区汤河街自西向东行至岗楼东 50 米处时,闯进路边原告陈运生房屋内,将房屋撞倒并致屋 内物品受损。

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 豫 F05395 货车司机王和顺负 此事故全部责任。2004 年 4 月 14 日由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鹤壁市价 格认证中心作出鹤价证(2004)第 107 号“关于交通肇事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认定原告陈运生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价值为 77900 元,原告陈运生支付鉴定费 1500 元。

王和顺与原告陈运生因赔偿数额不一未达成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 2010 年 11 月 29 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并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 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豫 F05395 货车名义车主为恒力汽车队,实际车主为周福强, 且周福强以恒力汽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 险赔付责任限额为 100 万元, 保险期限为 2003 年 4 月 10 日零时至 2004 年 4 月 9 日二十 四时。

另查明:原告陈运生为鹤壁市山城区陈家湾村村民,2004 年 5 月 10 日鹤壁市山城 区陈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王和顺驾车所撞房屋及屋内物品均为原告陈运生个 人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恒力汽车队与人保鹤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 恒力汽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 豫 F05395 货车就具有保险车辆应享有的保险权 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恒力汽车队即取得了向人保鹤壁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但 被告恒力汽车队怠于行使请求权, 故原告陈运生就其财产损失直接向人保鹤壁公司请求赔偿 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 2004 年 3 月 29 日,但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时间是 2010 年 11 月 29 日,原告陈运生向法院提 起诉讼的时间是 2010 年 12 月 16 日,故原告陈运生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 效。

本案原告陈运生被撞倒的房屋虽无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但该房屋是在鹤 壁市山城区陈家湾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鹤壁市山城区陈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证明被撞房屋为原告陈运生个人所有。

该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 应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对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 新鉴定, 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故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在庭审中针对上述事实的抗辩理由 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恒力汽车队与人保鹤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明确 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 原告陈运生要求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赔偿鉴定费无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运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有豫 F05395 货车实际车主周福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 告陈运生财产损失 77900 元; 二、被告周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运生鉴定费 1500 元; 三、驳回原告陈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85 元,由被告周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南洁 审 判 员 石仲海 人民陪审员 姜晓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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