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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1-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任金献诉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村民委员会与任金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民商再字第 30 号 民事判决书 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程金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任金献 委托代理人:洪果 申请再审人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程村委)与被申请人任金献因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 年 11 月 2 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索程村委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 年 5 月 24 日本院作出(2010)南 民商终字第 97 号民事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索程村委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0 年 11 月 7 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 02956 号 事裁定,指 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 年元月 19 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 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阔, 被申请人任金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索程村委为修村村通公路,向任金献借款 17000 元,当 时约定利息按月息 2 分计付,后于 2007 年 12 月 30 日,双方本息结算后,索程村委又给 任金献另打一条据,注明欠任金献现金 28894 元,仍约定利息为 20‰,并加盖索程村委 公章。后任金献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索程村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金献、索程村委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 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

现任金献持条据向索程村委追要借款本息, 理由正当, 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索程村委辩称任金献所持条据虚假,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 证。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索程村委账目未经村级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并盖章, 账目应无效,因村委账目是否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是索程村委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任 金献所持条据,故对此辩解法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村民 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金献款 28894 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 20‰计 付,自 2007 年 12 月 30 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50 元,由索程村委负担。

索程村委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任金献担任村会计,自己以村委名义给自己出具借条,未经其他村领导认可,证据孤立,认 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任金献答辩称:原审法院调取证言不违法,索程村委认为欠条无效于法无据,原审判 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 答辩情况, 并征询当事人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借款是否属实,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村委应否偿还。

本院二审中索程村委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 证明程金志 2007 年 12 月 29 日接手该村 事务。任金献质证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任金献向法庭提交了 村里向鲁成华、张有德、张申正借款的条据。证明修村村通路时,其村委借款的条据均由任 金献书写,与本案欠条相一致。索程村委质证认为条据是否入村里账不清楚。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邓州市都司镇财政所调取了封存于该所的索程村委 2005 年、 2006 年有关村委借任金献借款的帐页及记账凭证,并对原索程村委成员中的鲁成华、张有 德、 张申正进行询问。

索程村委质证意见认为对调取的财务账页没有资金的存放、 支出凭证, 自收自记,无法证实资金的真实存在,且是利滚利的计算方法。对三份询问笔录认为此三人 是上届村干部,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村干部自己决定自己集资并支付利息,未经 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 应认定无效。

任金献质证意见认为法院调取的财务账和笔录都真实, 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索程村委、任金献提交的证据和本 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

2005 年索程村委为响应上级号召, 为改善基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修村村通公路,由于没有资金,向村民和村委干部借款,符合村委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当 时有村委班子成员的商议, 有村委财务账目的记载, 有村委其他班子成员的询问笔录相佐证,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村委借任金献现金 17600 元的事实,故本案中索程村委向 任金献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索程村委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在 2006 年、2007 年 12 月 30 日予以结算,该计算数额索程村委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计算错误的依据, 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并未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 4 倍,且又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 任金献依据结算后欠条主张权利, 理由正当, 应予支持。

索程村委未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 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50 元,由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村民委员会负担。

索程村委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 28894 元的欠条真实有效错误。2007 年 12 月 29 日程金志已接任村委全面工作, 2007 年 12 月 30 日欠条程金志不知情, 村委公章 任金献持有,任金献自己书写欠条加盖村委公章,不是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

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集体名义对外借贷, 均为无效, 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3、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当时的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 担责任。

任金献答辩理由: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村委的申诉 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 2005 年 5 月 30 日村委出具借据借任 金献 17600 元,约定利息 20‰,一审庭审时任金献认为是月息,备注修村村通。该笔借 据在村委帐中有显示。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是借贷纠纷。

2005 年 5 月 30 日村委为修路借任金献 17600 元, 约定月息 20‰,有村委出具借据和帐中记载为证,故应认定。任金献一直担任村委会计, 2007 年 12 月 30 日自制条据,把 17600 元本金计息后出具欠条。任金献持此欠条诉请法 院请求以此为本金计付本息不妥,因为 28894 元中有 17600 元是村委借的本金,其余为利 息,该利息如再计息的话为复利,一、二审判决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再审应予纠正。索程村 委应以 2005 年 5 月 30 日借任金献现金 17600 元为本金计付月息 20‰至款付清之日止, 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 97 号民事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 民商二初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任金 献借款 17600 元及利息 (利息按约定利率 20‰计付自 2005 年 5 月 30 日起至款付清之日 止) 。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 1500 元,索程村委负担 1000 元,任金献负担 5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王 中 强 王 浩 二 O 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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