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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1-1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聂书瑞诉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聂书瑞诉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的评...

薛某某诉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韩行初字第 009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韩城市王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 2010 年 7 月 5 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 2010 年 7 月 12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 知书。

并于同日依法追加韩城市王峰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 于 2010 年 8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郭某某,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李某某, 第三人韩城市王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 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 终结。

2010 年 6 月 21 日,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薛某某持有的加盖韩城市人民政府 印章,并由王峰乡人民政府于 2000 年 4 月 10 日签发的编号为 05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书》承包关系不成立,发包主体不合法,发证程序不合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办法》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注销了原告持有的 05 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 2010 年 7 月 2 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

一、管辖依据及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05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以证明① 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该证书;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 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执行主体适格。2、2010 年 6 月 1 日,王峰乡经管站出具的 书证一份,以证明①原告持有证书所指的土地权属为王峰村 3 组,而不是王峰村 2 组;② 该证书在王峰乡经管站没有承包合同及其他任何相关资料。3、2010 年 6 月 1 日韩城市经 管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承认当时获得 05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管 权证书》 时, 没有向签发机关递交任何合同资料, 他承包的土地属王峰村 3 组而非 2 组的。

4、2010 年 6 月 1 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薛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①争议证书所指的土 地权属是王峰村 3 组。②2000 年原告承包该土地时没有召开群众会议。5、2010 年 5 月 31 日王峰乡干部对郭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 2000 年郭某某任村委会主任时,王峰 村 3 组没有就争议土地与原告发生过承包关系。6、2010 年 5 月 31 日,王峰乡干部对王峰 村 3 组组长刘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上任组长没有向刘某某移交三组与原告的承包 合同,刘某某不知道有人承包争议土地。7、2010 年 5 月 27 日,王峰乡干部对杨某某所作 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杨某某从 1999 年至今一直任王峰村会计,2000 年他任职时,村上未 就本案争议土地与原告发生过承包关系。8、2010 年 6 月 11 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薛某某所 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一事,薛某某不清楚。9、被告张贴该处理决 定的照片,以证明被告进行了公告。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 1,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证书签发人是王峰乡 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所以被告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据 2,王峰乡经管站无权证明本案 所涉土地的权属是王峰村 2 组还是 3 组。证据 3,该谈话笔录不真实,原告与王峰村 3 组 有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交给了王峰乡经管站,自己那份丢了,经管站对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 原告没有看,名字是原告签的,原告不会写字,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写好后叫原告照抄的,证 书上承包方所载“2 组”是笔下误,填错了。证据 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五 份证据是签定承包合同的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证据 9,被告的举证超过了 法定的举证期限,故不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 告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辩解,认为,证据 1 上的签发、颁发及鉴证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原告 所持证书的首页上盖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印章, 颁发单位就应该是被告, 而签发机关则 为王峰乡人民政府。

证据 2 虽有瑕疵, 但不影响该证据的“三性”。

证据 3 原告持有异议,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 4、5、6、7、8 正是我们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 9,公 告确属事实,但证据确实逾期提供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0 年 4 月 8 日,我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佛雅崖河滩滩涂的承包 权。2000 年 4 月 10 日,韩城市王峰乡政府向我签发了编号为 05 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书》 。之后,我一直对该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2010 年 6 月 21 日韩城市人民政府以我 持有的 05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主体不合法,发证程序不合规为由作出了韩 政字(2010)17 号决定,注销了我持有的(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我认为, 被告作出该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 据。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薛某某所持有的 2000 年 4 月 10 日由王峰乡经管站 站长李某某填发的编号为 05 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发包主体不合法,发包程 序不合法,承包事实不存在,本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正确的,应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峰乡人民政府述称,韩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注销决定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2010 年 5 月 27 日王峰乡经管 站站长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证明王峰乡经管站档案内没有薛某某所持证书的相关土地 承包资料。2、2010 年 6 月 11 日王峰村村委会主任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他在 2000 年担任村主任期间从未与薛某某签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3、2010 年 5 月 27 日王峰 乡经管站站长刘某某、 王峰乡司法所所长薛某某对杨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 以证明杨某某从 1999 年至今任王峰村会计期间,该村三组没有与薛某某发生合同关系。4、韩发(1998) 64 号《中共韩城市委、韩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土地使用证发放工作的安排意见》 ,以证明 薛某某所持证书与该文件精神相悖,自 1998 年 11 月 30 日后,王峰乡人民政府再未发放 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 1 不真实,因为申请发放证书的相 关资料由王峰乡经管站保管, 原告曾向经管站写过一个条子, 这个条子到底是合同还是什么, 王峰乡经管站到现在也说不清。证据 2、3、4 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不 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了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管辖依据及事实和程序 方面的证据,因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 证据 2 的第一个证明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第一个证明对象,故 对该证据的第一个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该证据的第二个证明力, 因该证据与韩城市经管站工 作人员对原先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佐证,对该证据的第二个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 3 因经 法庭审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 力予以确认。对证据 4、5、6、7、8 因这些证据各自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 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 9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 且原告不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 五条和第四十八条,因该法是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而原告所持证书是 2000 年颁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除特别规定外,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 故被告适用该法错误,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 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因被告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适用了该依据,故 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2、3 因经法庭审查,该证据能与韩城市经管站对原先 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佐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 4 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 年 4 月 10 日,王峰乡经管站站长李某某在原先薛某某未提供土 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 给原告填发了由王峰乡人民政府签发, 并在首页加盖韩城市人民政府 印章,编号为 05 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王峰乡佛雅崖河滩地登记给原告承包 经营。2010 年因群众为所登记承包的土地权属上访,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经对该登记发证 行为立案调查,在错误适用 2003 年 3 月 1 日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并对注销结果未予公告的情况下,于 2010 年 6 月 21 日以自己的 名义作出了韩政字(2010)17 号《关于注销王峰乡王峰村二组薛锁柱[2000(05)号]〈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决定对 2000 年 4 月 10 日由王峰乡人民政府为原告签 发的编号为 05 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 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发证机关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应予以公告,但从 本案来看,被告不能证明其在注销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曾予公告,依上述规 定,其注销行为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无特别规定时不溯及既往。而在本案 中, 被告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为依据,审查注销 2000 年 4 月 10 日颁发的证书,依上述规定,共注销行为明显适 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注销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注销 决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 (二) 项第 2、 3 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 2010 年 6 月 21 日做出的韩政字(2010)17 号《关于 注销王峰乡王峰村 2 组薛某某[2000(05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

案件受理费 50,由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师锦栋 薛妙香 师海云 二 O 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萍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7月5...

第三人王XX,男,生于1978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韩城市金城办环城东路,村民. 原告徐XX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

男,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 {党4X} ,男,生于1953年6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薛锁柱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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