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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刘亚林与被告杨小平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2-06-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例标题】刘亚林因与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确认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发文文号】(2001)解行重初字第7号 【审判法院】解放区人民法院 ...

原告刘亚林与被告杨小平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汉民初字第 107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亚林,女。

委托代理人黄德寅,汉寿县毓德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小平,男。

原告刘亚林与被告杨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11 月 28 日立案受理,依法 由审判员匡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寅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林诉称:

原、 被告于 1989 年经人介绍相识, 并于 1990 年 2 月经登记结婚, 1991 年 6 月 18 日生长子,取名杨长亮,1994 年 7 月 9 日生次子,取名杨长明。双方因 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1997 年 10 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 系并未改善,原告自 1998 年上半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 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长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亚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 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4、证人龙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 况。

被告杨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杨小平未到庭,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未发表质 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 1、2、3 均系 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 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 4 系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李某某均已依法出庭 作证,其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 下:

原、被告于 1989 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 年 2 月经登记结婚,1991 年 6 月 18 日生 长子,取名杨长亮(已能独立生活) ,1994 年 7 月 9 日生次子,取名杨长明(现就读于汉 寿县太子庙工业学校) 。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 致夫妻感情不和,自 1998 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原、 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 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

本案中, 原、被 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草结婚,婚姻基础不甚牢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时常为家务 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因此分居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且虽经本院当庭劝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杨长明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学习及 亲缘环境,以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 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 本院酌定原告刘亚林每月承担其子杨长明抚养费 300 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 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亚林与被告杨小平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杨长明由被告杨小平直接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亚林自 2012 年 1 月起每月承担其子杨长明抚养费 300 元,逐年给付,限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付 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 200 元减半收取 100 元,由原告刘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 建 军 二 0 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露 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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