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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例,李菊英诉王振卫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5-1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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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菊英诉王振卫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龙法民三初字第 6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菊英,女。

委托代理人:张元卿,洛阳市涧西区 148 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王振卫,男。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元卿,被告王振卫及其代理人原宗保,张颖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8 月 24 日上午,原告驾驶自行车下班至聂湾村交叉口处被被告 驾驶的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空心钉固定手术,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 15829.78 元。

被告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8 月 24 日 11 时许,被告王振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聂湾村道由 东向南左转弯行驶, 遇原告李菊英驾驶自行车沿聂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 自行车前轮 处与电动车左侧车身处相撞,造成李菊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2009 年 8 月 24 日下午,王振卫到交警七大队报警。经七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卫驾驶非机动车向左 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引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 故发生后,原告李菊英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治疗 17 天,被诊断左股骨胫骨折,共花费 医疗费 4203.16 元,期间护理壹人,共花交通费 610 元,鉴定费 500 元,经河南金剑司法 鉴定中心鉴定李菊英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捌拾日,前陆 拾日需陪护一人。

后期内固定术取出费用约为 5000 元。

事故发生后, 被告已支付 3800 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卫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 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原告李菊英经济损失有医疗费 4206.16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 元(30 元×17 天) ,营养费 170 元(10 元×17 元) ,交通费 610 元,鉴定费 500 元,后期 治疗费 5000 元,误工费 2440.83 元(按 2008 年农村居民纯收入 4454 元计算,每天 12.39×197 天) ,陪护费 3850 元(陪护人月工资为 1500÷30 天×77 天) 。共计 17283.99 元,减去被告已支付 3800 元,为 13483.99 元。另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误工费及陪护费无依 据,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英经济损失 13483.99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 500 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洛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智平 审 判 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 艳 二 00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侯鑫明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被告王振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聂湾村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遇原告李菊英驾驶自行车沿...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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