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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刘长青、吴贺启、南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付建党、张胜利、张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刘长青、 吴贺启、南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遂民二初字第 4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 286 号。

负责人董会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青,男。

被告吴贺启,男。

被告南美荣,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 被告刘长青、 吴贺启、 南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1 年 1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 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青、吴贺启、南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诉称,2009 年 3 月 23 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 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互相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2009 年 9 月 1 日,被告刘长青与 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 本息还款法。2009 年 9 月 7 日,被告吴贺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刘长青、吴贺启没有按 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 97243.8 元,经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 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本息 97243.8 元及自 2011 年 1 月 7 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 利息。

被告刘长青未答辩。

被告吴贺启未答辩。

被告南美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3 月 23 日,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甲方)与刘长青、吴 贺启、南美荣(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 乙方成员共三人 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 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长青为联保 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组织、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 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 从 2009 年 3 月 23 日起至 2011 年 3 月 23 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 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大写)五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 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三条 ……。第 四条 ……。第五条 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 份,甲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 ,甲方盖 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2009 年 9 月 1 日、9 月 7 日、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 行分别与刘长青、吴贺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长青、吴贺启分别向原 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 5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09 年 9 月至 2010 年 9 月;借款年 利率 15.3%;借款用途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成立生效后,原 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于 2009 年 9 月 1 日、 9 月 7 日依约分别向刘长青、吴贺启发放借款 50000 元。被告刘长青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 33753.82 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吴贺启对 借款 50000 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刘长青还款、清息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被告吴贺启清息至 2010 年 1 月 6 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 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等在卷为据,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刘长青、吴贺启、南美荣签订的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刘长青、 吴贺启分别签订的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均为有 效合同,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在借款人刘长青未全部清偿借 款、吴贺启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 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遂平县支行借款 33753.82 元及利息 (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计算至 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 ; 二、被告吴贺启、南美荣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贺启、南美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青追偿; 四、被告吴贺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遂平县支行借款 5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 2010 年 1 月 7 日起计算至判 决确定履行之日。

) ; 五、被告刘长青、南美荣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刘长青、南美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贺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230 元,由被告刘长青负担 900 元,被告吴贺启负担 13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艳红 二 O 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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