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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林梅芳诉被告黄江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3-10-2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范??与被告吴??、第三人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梅芳、被...

原告林梅芳诉被告黄?江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罗民初字第 8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梅芳,女。

被告黄?江,男。

原告林梅芳诉被告黄?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梅芳诉称,1990 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1992 年 6 月生育一男孩,取名 黄小华。婚后双方互不了解,无法建立感情。2004 年 12 月,被告在连江务工时不幸被烧 伤,伤愈后厂方补偿被告生活费 21 万元均由被告支配,足够被告安排生活。2008 年 3 月 13 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被驳回,经半年时间深思,原、被告无法和好,感情完全破 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南 西路 36-406 室商品房一套、人力三轮车一部予以分割。3、共同抚养儿子黄小华。

被告黄?江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再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双 方婚前基础好, 婚后生育一男孩, 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不符合离婚条件。

2、被告烧伤获赔 21 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支付保姆费、家庭生活费用、儿子教育费和后续 治疗费等已花费 196900 元。住院治疗期间向亲戚借款 28 万元(含结欠协和医院治疗费 3 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应承担其中 14 万元的债务。3、人力三轮车是用人身损害赔偿费购 置的,不能列入分割范围。至于座落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 36-406 室商品房一套,仅 65.64 平方米,针对被告目前生活处境,房屋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

原告林梅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A1、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婚生子黄小华 基本情况。

A2、凤房权证 FS 字第 2001009952 号房屋所有权证、车牌为 8257 的人力三轮车证 复印件,以证明共有财产:座落于凤山镇凤南西路 36-406 室房屋 1 套及杂物间、人力三轮 车 1 部。

A3、罗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于 2008 年 3 月 13 日起诉离婚,此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

A4、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黄?江在住院治疗期间雇主已付 医疗费 20 多万元,出院后经调解又支付赔偿款 21 万元。

被告黄?江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B1、协和医院病情及诊疗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仍需后续治疗。

B2、2005 年 4 月,协和医院烧伤科出具的病情介绍及欠款证明复印件,以证明结欠 医院治疗费 3 万元未还。

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C1、本院(2008)罗民初字第 217 号卷宗证据材料,被告自己书写出具的欠条 15 张,其中 2005 年借款 25 万元,2007 年借款 4 万元,被告用以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结欠债 务。

C2、罗源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人员花名册,证明被告每月领取 505 元社 会福利待遇。

C3、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2005)118 号调解书,证明 2005 年 9 月, 经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连江县凤城镇立?缒静募庸さ暌抵鞒?Ц 侗桓孀≡浩诩涓 飨罘延?61800 元外,又支付伤残赔偿金等 21 万元。 C4、2009 年 3 月 2 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现金结算单,证明 被告住院医疗费 213128.58 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 A1、A3 和本院调取的证据 C1、C2 的合法性、 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 A4 和本院调取的证据 C3、C4 的真实 性提出质疑,认为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 33 万元,雇主仅支付 12-13 万元,尚欠医 院医疗费 3 万元及借款共计 28 万元未还。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 A2 关联性提出质疑,认 为人力三轮车是用人身损害赔偿款购买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 B1 和本院调取的证据 C2、C3、C4 的合法性、 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列举证据材料 B2 协和医院烧伤科出具证明目的是向 连江雇主索赔,欠款 3 万元不需要再付还医院。住院期间缴纳的医疗费连江雇主前期均已 付,本院调取的证据 C1 被告出具的 15 张借条内容都是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 A1、A2、A3、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 B1、B2 的真实 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 经法定程序调取了证据 C1、 C2、 C3、C4,被告虽未确认 C3、C4 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A4 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反证 据,至于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部分进行认证。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 1990 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2 年 6 月 5 日生育婚生子黄小华,现 就读于福州三中金山校区,1992 年 10 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 年 12 月,被告 在连江县凤城镇立?缒静募庸さ甏蚬な痹庥龌鹪郑?屯?=ㄒ娇拼笱 Ц 绞粜?鸵皆鹤≡褐瘟疲? 搅品压布?13128.58 元 (其中仅支付 185300 元, 27828.58 元医院已销帐) 。

2005 年 9 月, 经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连江县凤城镇立?缒静募庸さ暌抵鞒?Ц 侗桓孀≡浩诩涓 飨罘延?61800 元(不含事故当日送往医院抢救时缴纳押金)外,又支付伤残赔偿金等 21 万元。2006 年 3 月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2008 年 3 月 13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 之诉,同年 5 月 27 日,本院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 217 号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 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无任何言语交流和往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分居至今。2008 年 12 月 15 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 36-406 室 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 FS 字第 2001009952 号) ,面积 65.64?及杂物间一间 3.34?。被告受伤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福利待遇,现每月领取 505 元。被告获得伤 残赔偿金 21 万元后,用其中 37000 元购买一部车号为 8257 人力三轮车,月租金 500 余 元由被告收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作 为区分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人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该条第 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2 年 的……”。本案原告林梅芳与被告黄?江自 2006 年 3 月起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此后 3 年时间里,双方相互间均未履行夫妻义务,没有感情的交流和经济上的往来,夫妻关系名存 实亡,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再次调解,双方已无 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 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婚姻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婚生子黄小华尚未年满十七周岁, 且尚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原、被 告离婚后,仍应对其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罗源县凤山镇 凤南西路 36-406 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间,由双方各自享有 50%的份额,诉讼期间原告 表示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给予被告,尽夫妻扶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人力三轮车虽然是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但是用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购买的,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 夫妻共同债务 28 万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所陈述的债权人、债务总额与其自己书写出具的借 据内容不尽相同,且原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借条内容是根据债权 人口述于 2008 年出具的,其中 2007 年借款 4 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其次,本院查明事实表 明, 被告住院期间所缴纳的医疗费用与连江县凤城镇立?缒静募庸さ暌抵饕阎 Ц 兜那捌谥瘟 品延茫 ú 缓?瞬信獬ソ?1 万元)相差无几,被告提出举债 28 万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与事实 不符,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14 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 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 ,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 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同意将夫妻共有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给予被告,被告治疗终结后获 得伤残赔偿金,部份用于购买三轮车等投资收益,每月享受低保,故被告不属于婚姻法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梅芳与被告黄?江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黄小华由被告黄?江负责抚养,原告林梅芳负担每月 500 元抚养费 至黄小华独立生活。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座落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 36-406 室房屋一套及杂 物间一间归被告黄?江所有。

四、驳回原告林梅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45 元,由原告林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惠婷 审 判 员 游宝珠 人民陪审员 陈庄玉 二ΟΟ 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进银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 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 权利。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 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 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 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 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 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 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 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成年子女。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 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 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 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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