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尚俊卿,汝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路 72 号。
法定代表人万英,代市长。
原审第三人常雪玲,女,1963 年 6 月 7 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淑云,女,1963 年 4 月 1 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现德,男,1958 年 8 月 8 日生,汉族。
上诉人郭遂立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 2008)汝行初字第 22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遂立因与原审第三人常雪 玲达成和解协议而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遂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遂立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郭遂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 00 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