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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2-0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行政判决书 (2011)郴北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 代表人李柏华.... 男,系该矿管理人员.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

嘉禾县定里煤矿诉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郴行终字第 7 号 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郴行终字第 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定里煤矿。

法定代表人雷绳仁,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小良,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李太石,男。

上诉人嘉禾县定里煤矿因其诉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郴州 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 )郴北行初字第 5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 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嘉禾县定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 秦佑、被上诉人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曹小良、原审第三人李太石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3 月 18 日,第三人李太石受原告嘉禾县定里煤矿的 安排,与同事李小平、邝石生一同上零点班。当日凌晨约 3 时许,李小平、邝石生两人在 斗车下斗时撞上保护档,天档回位时打到了第三人的头部,事后,第三人被送到嘉禾县中医 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裂伤;2 、鼻骨骨折。2009 年 4 月 7 日,第三人向 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当日受理。4 月 17 日向原告发 出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被告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2009 年 6 月 1 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058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李太石的 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郴州市人民政府于 2009 年 9 月 10 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9]47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 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本案中, 被告根据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等事实, 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 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伤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 [2009]058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郴市劳工 伤认字[2009]058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嘉禾县定里煤矿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

上诉人将煤矿采煤工作发包给了他人经营。

上诉人与承包人之间系按完成一定工作量支 付报酬,所需工人完全由包工头选任和安排,工资由包工头发放,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煤 矿与包工头之间属承包关系,包工头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按照 “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三人作为包工头雇请人员无权要求上诉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法律 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也会不一样。第三人的受伤依雇佣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来调整, 而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认定工伤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必须有劳动关系, 显然第三人 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 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058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 [2009]058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嘉 禾县定里煤矿 2009 年 3 月 12 日依法为李太石参加工伤保险,李太石 2009 年 3 月 18 日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的规定,李太石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 [2009]058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李太石 2009 年 4 月 2 日向被 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上诉人审查,于 2009 年 4 月 7 日受理,4 月 17 日向上诉 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 2009 年 6 月 1 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予以认定工伤, 并于 2009 年 6 月 1 日委托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太石陈述称, 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工伤是指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伤害。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嘉禾县医保中心 2009 年 4 月 7 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嘉禾县定里煤矿于 2009 年 3 月 12 日为李太石参加了工伤保险。

原审第三人李太石 2009 年 3 月 18 日在嘉禾县定里煤矿上零点班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 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上诉人嘉禾县定里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 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嘉禾县定里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判 长 员 邹 姜 黄 小 永 敏 微 文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曹 献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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