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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行政判决书,许霆案二审判决书,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上诉人李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4-04-0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例标题】上诉人李春桃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驻法行终字第61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

上诉人李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驻法行终字第 118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丹,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中,男。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新中,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丹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 19 号行 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7 月 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被上诉人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 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李丹的申请,于 1998 年 12 月 18 日向其颁发了正国用 (1998) 第 0799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丹,地址正阳县二线站西侧,用 途为宅基地,四至东临乔金山,南临道路,西临李志国,北临孔金荣,面积 264 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1996 年 4 月 6 日, 王建中因建厂需要, 经当时的慎水乡(现为真阳镇) 邹楼村赵庄组长罗立昌签字证明, 与李志国、 孔金荣夫妻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契约, 契约约定: 李志国夫妻将正明路南侧南北长 47 米、 东西宽 25.25 米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建中, 转让费 48800 元;

王建中按约首付 30000 元,余款待土地使用证办好交给王建中及左右院 墙拉齐后付清。

1997 年 11 月 27 日李志国给王建中写了一份内容为“王建中的土地使用证 1997 年 12 月底以前李志国如再办不好,李志国再办作废”的保证书,并出具了收到全部 转让费的收条。1997 初王建中在该宗土地上筹建慎西油桶修配厂,此后王建中又凭与李志 国夫妻签订的转地契约申办企业用地手续。

1998 年 12 月 25 日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正政土 (1998)29 号文件《关于慎水乡贾余村花生加工厂等十七个单位创办企业用地补办手续的批 复》 ,该文后附的 17 个企业用地中包括王建中在该宗土地上筹办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王建 中至今仍在使用该宗土地从事油桶修配。

另查明:1997 年 10 月 15 日,原正阳县土地管理局以李丹私自在邹楼村买地 0.36 亩 为由对其处罚款 3240 元,后实际收取罚款 1900 元。1998 年 12 月 18 日,正阳县人民政 府根据李丹递交的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1998)第 07991 号国有土地 使用证。2009 年 10 月,李丹持该证以王建中侵占其宅基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建中 遂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 该证项下的土地均在王建中购买使用的企 业用地范围之内,证中填写的南至道路与实际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1、王建中在 2009 年 10 月应民事侵权之诉中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 李丹颁发正国用(1998)第 0799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其经营的慎西油 桶修配厂企业的用地存在重叠,2009 年 12 月 4 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 过法定起诉期限, 且正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王建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 故应认定王 建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王建中提供的由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 (1998)29 号批复 文件已明确同意王建中筹建慎西油桶修配厂的用地行为, 该批文中所称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用 地与邹楼村委出具的证明、 转地契约及王建中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 能够证明该厂用地即是 王建中与李志国夫妻所签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中的土地。

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发该批文后末对 王建中的用地行为作任何处理,对该批文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且王建中至今仍实际 使用该地, 故王建中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孔金荣颁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王建中据 此提起行政诉讼,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规定的受案范围, 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王建中的营业执照己注明,王建中系个人经营,王建中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3、王 建中享有起诉资格的直接证据是由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1998)29 号批复文件,王建中提 供的转让土地契约等其他证据系印证批文中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的位置和业主, 故转让土地使 用权契约的效力确认之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无需中止审理。4、李丹与邹楼村赵庄组 签订的征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征用条件和审批程序, 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以李丹 私自买地为由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后, 将该地来源登记为“征用”, 据此为孔金荣颁发的国有 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丹颁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中 无李丹初次办证的申请, 无地籍调查表和权属审核材料, 无发证机关的审批意见, 违反了 《土 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丹颁证程序违法。正阳县人民政府将违法 的征地行为由职能部门作罚款处罚后登记为国有土地于法无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 1 至 3 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丹颁发的正国用(1998)第 07989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李丹不服上诉称:一、王建中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与该案无关联性;2、罗 立昌邹楼村委的证明是虚假的;3、转地契约、李志国的收条、保证书只能证明王建中与李志 国非法转让土地。

二、王建中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形成事实控制,上诉人多次告知王建中, 自己已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契约违法无效,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因差 距过大,该地搁置下来,王建中不顾上诉人的劝阻,于 2009 年开挖地基,引起上诉人对其 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三、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程序违法:转让契约的效力问题 正在民事诉讼中,一审行政诉讼应当中止。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事实的错误 判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王建中的合法权益,其 不具有起诉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建中答辩称:1996 年初王建中因筹建企业缺乏土地,经乡土管所协调由 邹楼村赵庄组解决。

当时赵庄组长罗立昌称李志国、 孔金荣夫妻已取得的该组一宗土地正欲 转让。在罗立昌的参与下,与李志国夫妻签订了转让土地契约,二人将位于正明路南侧的一 宗土地转让给王建中使用。

王建中支付转让费后, 李志国向王建中写出了保证将土地证办到 王建中的名下, 李志国却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办在自己妻女名下。

2009 年 10 月, 孔金荣、 李丹母女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诉讼时,王建中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己于 1998 年将该 宗土地为李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该宗土地王建中于 1998 年凭契约申报并获得了正阳 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用地批文,该批文至今仍然有效。1996 年至今王建中在该宗土地上从事 油桶修配经营。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李丹私自买地为由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后, 正阳县人民政 府将该地来源登记为 “征用” , 为李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为李丹颁发的正国用(1998)第 0799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驳回 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

李丹私自买地的行为已受到查处, 并由职能部门罚款, 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规定和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建中的起诉, 维持为李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 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 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丹颁证,无李丹初次办证申请、地籍调查表、权属审核材料、 发证机关的审批意见, 显属程序违法。

况且正阳县人民政府以李丹违法占地为由对其进行罚 款处理后,即为李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无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正阳 县人民政府为李丹颁发的正国用(1998)第 0799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 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 50 元,由李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刘 王 战 蓉 于 发 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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