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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例,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例,合伙协议纠纷案例审计,上诉人李敬厚与被上诉人李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2-03-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平安,... 上诉人刘海军与被上诉人常平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常平安于2008年12月17日向淇县人...

上诉人李敬厚与被上诉人李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徐民终字第 9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厚。

委托代理人朱飞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

委托代理人孙景山。

上诉人李敬厚与被上诉人李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邳州市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8 月 15 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 3627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敬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敬厚的委托代理人朱飞鹏, 被上诉人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 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 年 7 月,原告与李修亚、吕计法同被告李敬厚四人合伙收购大蒜, 原告李飞系合伙的现金会计, 四合伙人将收购的大蒜卖到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大蒜款由 被告李敬厚负责领取, 然后李敬厚再交给会计即原告李飞, 被告李敬厚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 公司领取大蒜款 17800 元,其中 1800 元被告李敬厚认可个人支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李敬厚领取的大蒜款 17800 元除去被告个人支出 1800 元剩余的 16000 元,被告是否 已交付给原告,被告称该 16000 元被告已经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应当交付给原 告,并且已经交付给原告,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结算时,帐和现金是一致的,足以证明被告 已经将 16000 元蒜款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李飞称被告李敬厚每次交给 原告大蒜款, 原告都向被告出具收据, 被告称其将该款交付给原告, 无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 被告均称,合伙后期,被告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的部分蒜款未交给原告,四合伙人 分伙时另两合伙人的部分利润是从被告处领取的;除上述争议外原告称被告另应付被告 5000 元,被告予以认可,四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项已经终止且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李修亚、吕计法同被告李敬厚合伙收购大蒜,合伙已经 终止且合伙人之间无其他纠纷,合伙期间的纠纷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的 16000 元被告是 否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 16000 元,应当交付给原告,被告 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合伙后期,被告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的部分 蒜款未交给原告, 被告处有部分现金, 四合伙人分伙时另两合伙人的部分利润是从被告处领 取的,因此被告称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结算时,帐和现金是一致的,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 16000 元蒜款已经交付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 16000 元的主张,予 以支持;合伙终止后被告应另付原告 5000 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将该款偿付给原告。

遂判决被告李敦厚偿付原告李飞款 21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 费 390 元由被告李敬厚负担。

上诉人李敬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本案为合伙纠纷,一审 法院查明合伙清算账目清楚, 且合伙人已遵照执行分配, 应认定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纠纷, 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一审法院迳行认定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错误;二、 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以合伙清算作为诉讼理由,同时又否认清算主张“钱 帐不一致” ,则应就此矛盾观点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领取的 17800 元蒜款及后期由其控制的部分蒜款,均已涵盖在清算账目内,并就此形成了明确的 盈余分配方案, 17800 元蒜款中上诉人支出的 1800 元从其应得利润中扣除, 上诉人后期所 控制的蒜款中明确了合伙人的份额, 其中上诉人为 5000 元, 这一分配方案已经证明 16000 元争议款确已到账; 四、 证人证言证明合伙清算时被上诉人对 16000 元的定性曾出现反复, 其一度想将该款认定为自己的投资款,但经四合伙人核实后予以否决,并形成清算账目,据 此印证了 16000 元争议款确已到账,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有失公允。基于上述理由,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飞答辩称:16000 元争议款算入总收入了,就是钱没到位。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自己称已经将 16000 元交给被上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每笔收 入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一审法院认定是合情合理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维 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 李敬厚是否还有大蒜款 16000 元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敬厚与被上诉人李飞及案外人李修亚、吕计法合伙期间,吕计法 负责收蒜,上诉人李敬厚负责跑业务,主要是对外向买方收回蒜款,李修亚是财务会计,被 上诉人李飞是现金出纳。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敬厚与被上诉人李飞及案外人李修亚、吕计法合伙收购大蒜,合 伙关系已经终止,除存在上诉人李敬厚是否还有大蒜款 16000 元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飞这 一争议之外, 合伙人之间无其他纠纷, 另外两名合伙人李修亚和吕计法作为证人也确认了这 一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合伙纠纷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敬厚是否还有大蒜款 16000 元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飞的问题,本院 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飞主张上诉人李敬厚还有大蒜款 16000 元尚未交付给被上诉 人, 上诉人李敬厚认可该笔蒜款上诉人已经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 应当交付给被上 诉人, 被上诉人李飞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上诉人李敬厚主张其已经将大蒜款 16000 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交接手续问题, 上诉人李敬厚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回答是:“有时打有时没有打(收据)”,在一审第三 次庭审中的回答是:“都给被告出具收条,就这一笔没有出具收条”,上诉人李敬厚在二审 庭审中又陈述:“交钱每次都有收据,李飞给收据”,而关于其中的货款即诉争 16000 元 货款的交接手续问题,上诉人陈述:“当时交钱很仓促没有给票据,说后来补,但是后来也 没有补” ,而对这一例外情况的解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合伙人的分工情况,并不能从上诉人领取的 17800 元蒜款及后 期由其控制的部分蒜款,均已计算在清算账目内,得出 16000 元争议款确已交付被上诉人 这一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敬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 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 325 元,由上诉人李敬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全 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费 陈 蜜 颖 二 O 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 红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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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敬厚是否还有大蒜款16000元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飞的问题,本院认为,... 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合伙人的分工情况,并不能从上诉人...

2010年6月1日... 上诉人(原审 被告 )李某. 委托 代理 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 原告 )李*.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 合伙协议 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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