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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郭淑琴因关于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批复一案

时间:2012-10-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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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淑琴因关于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批复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终字第 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琴,女。

委托代理人胡明煌、苗长城,本溪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洲,男。

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洪广复,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淑琴因关于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批复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 院(2005)于初字第 7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 原告郭淑琴系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业主, 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该矿于 1998 年 8 月 1 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取 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该矿又于 2002 年 9 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 2002 年 9 月至 2O03 年 9 月。2003 年 10 月,原告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得知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已被 吊销。2005 年 8 月 1 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本溪市明山区煤矿安全局给原告出具一份“关 于吊销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事由的说明”,告知原告因采矿许 可证过期未通过安全评估, 该局于 2003 年初经本溪市煤炭安全局报被告处吊销了本溪市明 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另查,2003 年 9 月 29 日,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向辽宁省煤炭工业局(现更名为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即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吊销 溪湖区新鑫煤矿等 13 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其中包括原告经营的本溪市明山区 牛心台金山煤矿。2003 年 9 月 30 日,被告作出辽煤安字[2003]91 号《关于对本溪市“关 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 13 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 ,在批复中,被告同 意了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吊销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溪市 13 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 的请示, 并委托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市级报纸上予以公告, 但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至今未予公告。

另查, 原告持有的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已 于 2003 年 8 月 2 日超过有效期。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管理机关,具有颁发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职权。被 告根据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 13 家煤矿煤炭生产 许可证的请示》作出的辽煤安字[2003]91 号《关于对本溪市“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 13 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往来行为,因本溪市明 山区煤矿安全局至今未按该批复的精神将批复事项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也未以其他形式向原 告送达, 且原告持有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在被告作出该批复时已经超过有效期, 该批复对原告 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依法予以 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淑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 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一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 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往来行 为是正确的,该批复并没有实际实施、送达;上诉人郭淑琴煤矿被关闭与批复行为无关,批 复没有给上诉人的采矿行为造成实际影响, 所以该批复不应是行政诉讼的诉讼对象, 本机关 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 诉人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具有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颁发和吊销)的职权。被上诉 人根据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3 年 9 月 29 日提交的《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 13 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于 2003 年 9 月 13 日作出的辽煤安字[2003]91 号《关 于对本溪市“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 13 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系行 政机关内部的公文往来行为, 虽然在请示和批复中均包括上诉人经营的金山煤矿, 但因批复 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对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持有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在被上诉 人作出批复时已经超过有效期, 故该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原审认定上诉 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初字第 70 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上诉人郭淑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孟 浣 刘永江 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 员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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