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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1-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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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 651 号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宁民一初字第 65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清勇,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洋海,男,1949 年 6 月 29 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 员,住新宁县司法局宿舍。

被告肖叶春,女。

被告曾立佳,男。

被告曾立蓉,女。

被告(追加)曾秀蓉,女。

原告谭清勇诉被告肖叶春、被告曾立佳、曾立蓉、曾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 年 12 月 15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学军、曾令彬组 成合议庭, 于 2008 年 4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清勇及委托代理人陈洋海到庭 参加诉讼, 被告肖叶春、 曾立佳、 曾立蓉、 曾秀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清勇诉称,被告肖叶春之夫、被告曾立佳之父曾湘宝在 2001 年修建回龙中心 市场后以后修建第二人民医院新门诊楼, 曾湘宝委托原告托人垫资代购钢材及后来数次借款 20 余万元。曾湘宝原答应在二医院竣工时偿还全部借款及材料款。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

直到 2006 年 6 月双方算账时,抵扣其出售县市管中心松枫林市场一楼、二楼的售房款 22 万元外,尚欠款 10 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 1.5%计月息,在年底偿还本息。在此期间 曾湘宝的孩子曾立佳开车在邵阳肇事,赔偿 20 多万元,曾湘宝又患病花费 20 多万元。原 告在曾湘宝患病期间多次探望并催收欠款,曾多次恳求等情况好转时再还,原告表示同意。

现在曾湘宝因病不幸去世,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142000 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叶春之夫、被告曾立佳之父曾湘宝生前从事建筑承包经营,在 2001 年修建回龙中心市场及后修建第二人民医院新门诊楼,委托原告托人垫资代购钢材及 借现金 20 余万元。2006 年 6 月 5 日经双方结算,曾湘宝出具了欠条:今欠到谭清勇现金 10 万元,并注明在市管中心售房款抵扣 22 万元整) 。后原告在 2006 年 9 月,2006 年 12 月及以后多次向曾湘宝催收,曾湘宝表示自己患病还钱困难。2007 年 8 月 2 日,曾湘宝病 故,遗产由被告肖叶春、曾令佳共同继承。该欠款至今未还。曾湘宝在回龙镇红星小学等地 方尚有未收到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曾湘宝写的借条,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第 651 号判决书、被告肖叶春、被告曾立佳的户籍证明,邱炳权,邓建复的证明、新宁县化解农村 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湘宝生向原告谭清勇借款,并出具借据,这足以说明双方已达成了借款 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曾湘宝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该款系被告肖叶春与曾湘宝婚姻存 续期间所借, 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该款系曾湘宝个人的债务, 因此该款应认定为曾湘宝与肖 叶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叶春应当偿还。曾湘宝病逝后曾立佳继承了曾湘宝的遗产,故 被告曾立佳亦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该债务。原告提出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 1.5%计 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按 1.5%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最 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 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证据表明在 2006 年 9 月向曾湘宝催收了欠款,故原告的该款的利息应从 2006 年 10 月起按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息。因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立蓉、曾秀蓉没有继承曾湘宝的遗产,故曾立蓉、曾 秀蓉不需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曾秀蓉系本院追加的被告,本院另行通知曾秀蓉退出。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 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叶春偿还曾湘宝生前所欠原告谭清勇欠款本金 10 万元。利息从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曾立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款限被告肖叶春、曾立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2650 元,由原告谭清勇承担 200 元被告肖叶春、被告曾立佳负担 2450 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伍先林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肖叶春、被告曾立佳直接给付给原告 伍先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曾 洪 波 判 员 罗 学 军 审 判 员 曾 令 彬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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