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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4-1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徐优然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豫法行终字第 00048 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优然。

委托代理人徐奉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建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雯婷,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优然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8)新行初字第 3446-2 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理,上诉人徐优然的委托代理人徐奉利,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雯婷、杜 天征,被上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2007 年 6 月 16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7)135 号《关于对铭功路东、 太康路南老坟岗地区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 ,徐优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市地产集团于 2005 年 7 月 19 日向郑州市人民 政府提交《关于利用开行贷款对民主路(老坟岗)地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的请示》 ,要求对 西太康路以南、民主路以西、解放路以北、铭功路以东 240 亩区域进行拆迁和基础设施改 造,7 月 21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批示,同年 11 月 14 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郑州 市拆迁办出函, 同意依法对铭功路以东、 太康路以南规划红线范围内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 物办理拆迁手续(该函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不是土地批准文件) 。2006 年 10 月 24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向拆迁人郑州市地产集团颁发拆迁许可证。徐优然是 该地区的被拆迁户, 其认为郑州市拆迁办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 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郑州市拆迁办及郑州市地产集团提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 政土(2007)135 号文件,该院判决认定郑州市拆迁办在为郑州市地产集团核发拆迁许可 证时缺少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但郑州市人民政府补办了郑政土 (2007) 135 号文件, 撤销拆迁许可证已无必要, 判决驳回徐优然的诉讼请求。

该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 以维持。徐优然认为郑政土(2007)135 号文件不是土地批准文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 认其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徐优然的起诉经郑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郑州市拆迁办在为郑 州市地产集团核发拆迁许可证时缺少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但郑州市人民政府补办了郑政土 (2007)135 号文件,撤销拆迁许可证已无必要。该判决对本案所诉郑政土(2007)135 号文件的性质作出十分明确的认定,系国有土地批复文件。徐优然所诉郑政土(2007)135 号文件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 (十) 项的规定,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徐优然起诉。

徐优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一审法院未对 135 号文件进行审理, 仅引用其他不公 正的判决作出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35 号文件不是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 文件,不具有办理拆迁许可证要件使用的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 135 号文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35 号文件是政府依职权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该文明确了 地产集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郑州市地产集团答辩意见与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 6 月 16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 (2007) 135 号 《关 于对铭功路东、太康路南老坟岗地区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 ,该《意见》载明要求郑州市地 产集团依法办理拆迁手续、 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用地手续等内容。

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 251 号二审判决认定上述 135 号土地管理文件明确了郑州市人民 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均同意该地区国有土地的使用者为郑州市地产集团。

本院查明的其他 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明确了郑政土(2007)135 号文的 内容, 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均同意该地区国有土地的使用者为郑州市地产集 团。一审法院裁定认为 135 号文件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按照法律规定应当 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徐优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山 王 松 郭宇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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