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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再审判决书,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赵宝玉与被告孟津县打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10-2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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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宝玉与被告孟津县打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孟民一初字第 3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宝玉,男。

委托代理人陈松、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王宪章 委托代理人陈运良,该单位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赵宝玉与被告孟津县打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于我院,我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宝玉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 1972 年招收到孟津县打井队的计划内临时工,1990 年以后,因 市场经济形势变化,单位工作任务不足,井队职工开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时长期没活就 放了长假。原告在井队工作二十多年,近年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遂以仲裁途经请求仲 裁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的裁决程序不当,结论错误,特诉至法院,请 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原告养老,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0 年被告将原告从钻机工地调回另 行安排工作,原告不服从安排,和他人合伙购买钻机单干,和被告形成竞争关系。原被告劳 动合同于 1990 年 12 月 31 日终止。

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又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1990 年双方 发生争议,原告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或从调解不成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仲裁,原告 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故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超出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前置 程序,此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审理查明, 赵宝玉, 农村户口, 1972 年 7 月到孟津县打井队工作, 系计划内临时工, 1990 年以前孟津县打井队曾与其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每年一签,但因单位工作性质和特 点,常有代签的现象。1990 年赵宝玉在工地钻机岗位,其劳动合同也有他人代签,有劳动 人事部门鉴证存档。1990 年 8 月孟津县打井队将赵宝玉从洛阳桥工地调回,后赵宝玉一直 未上班,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6 年底,赵宝玉开始反映退休待遇等问题。后向孟津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确认其与孟津县打井队存在劳动关系。

2007 年 4 月 30 日, 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申诉人要求确认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 求,本委不予支持。赵宝玉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赵宝玉已离开单位十几年,早已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未向原告人发 放过工资,双方均未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事实上,赵宝玉对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明 知的,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 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 的,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 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在该案中不能适用, 该条制定的背景是在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间 为 60 日且为不变期间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该案中适用该条有违诚实 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宝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赵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王建宏 韩晓礼 翟建宗 二 0 一 0 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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