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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被告某乙某丙,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沛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原告游某、张某诉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

时间:2012-10-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224号行政决定符... 第2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周某、谭某在收到本裁定书...

原告游某、张某诉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 政征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津行初字第 19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游某,男。

原告张某,女。

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泽兴,该局局长。

原告游某、张某诉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 2012 年 6 月 11 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送达了起诉书 副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游某、张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游某、张某与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就津 人口计生征字 (2012) 第 27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引起的争议已协商解决。

原告游某、 张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游某、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游某、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周 云 林 张 林 唐 春 菊 二 ○一二 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阳 娟

原告丁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汉族,住津市市灵泉乡同兴村. 原告张某,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灵泉乡同兴村. 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泽兴,该局局长. 原告丁某、张某诉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

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津市市白*镇会*村. 原告苏某,女,1980年3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津市市白*镇会*村. 被告津市市?????生育局,住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人口计生... (2013)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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