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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持匕首抢劫张某,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王某租赁张某,王某彬诉罗某智、覃某湖、张某俊、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

时间:2013-07-1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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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彬诉罗某智、覃某湖、张某?⒐阄鞴蟾凼行 邢薰 尽⒘跄痴瘛⒉┌紫赜癫裎锪髟痘 窖蟛撇 O展煞萦邢薰 静┌字 Ч 耸溆邢薰 净 忠捣⒄褂 尽⒅泄 到煌ㄊ鹿试 鹑尉婪滓话?(2012)南民初字第 918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裁判书 原告王某彬,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男。

被告罗某智,男。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男。

被告覃某湖(曾用名覃某星),男。

被告张某俊,男。

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达开路 88 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经。

委托代理人甘全朋,男。

被告刘某振,男。

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熊福平。

委托代理人刘唐耀,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人民北路 095 号。 代表人张甲标。

委托代理人龙飞,女。

原告王某彬诉被告罗某智、覃某湖、张某?⒐阄鞴蟾凼行 虺啤靶 尽保 跄痴瘛⒉┌紫赜癫裎锪髟痘 耸溆邢薰 忠捣⒄褂邢薰 荆ㄒ韵录 以下简称“远华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2 年 6 月 4 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凤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审判,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 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星、 被告罗某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林、 被告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全 鹏、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振、 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被告覃某 湖、张某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凤 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水、郑子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9 月 3 日第二次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花、被告罗某智 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林、被告覃某湖、被告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全鹏、被告远华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刘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振、张某?⒈O展 揪 驹汉戏 剑 拚 崩 碛删懿坏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王某彬诉称,2012 年 4 月 24 日 1 时 30 分,被告罗某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小龙公司的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 某彬沿国道 324 线由玉林方向 ( 东 ) 往贵港方向 ( 西 ) 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 324 线 1494Km+Om 处时,被告罗某智的右肩膀碰撞在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由被告刘某振驾驶登记 车主为被告远华公司的桂 K-L1209 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造成被告罗某智及原告受伤, 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 勘查、 调查取证、 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 4508031201200016 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 认定被告罗某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不负本次事故 责任。另外,被告远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第三者责任险 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的 500000 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至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 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还没有康复出院。参照 2011 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截至 2012 年 6 月 1 日, 原告因交通事故 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 137248.2 元( 1448.2 元+135800 元);2、误工费: 17652 元/年÷365 天/年×38 天= 1837.7 元;3、护理费: 17652 元/年÷365 天/年×38 天×3 人 =5513.2 元;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 元/天×38 天=1520 元; 5、 处理事故交通费: 500 元; 以上 5 项合计 146619.1 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 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17850.9 元[医疗费 10000 元、 误工费 1837.7 元、 护理费 5513.2 元、 处理事故交通费 500 元]; 其余 128768.2 元( 146619.1 元一 17850.9 元)由被告罗某智、刘某振按 7 : 3 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罗某智承担 90137.74 元 ( 128768.2 元×70%),抵减己支付的 6600 元,尚应赔偿 83537.74 元。

被告小龙公司作 为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某智 驾驶,对被告罗某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振应承担 38630.46 元( 128768.2 元×30%),抵减己支付的 4000 元,尚需赔偿 34630.46 元;因被告远华公 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 500000 元的第三者责任, 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 向原告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一共向原告赔偿 52481.36 元[17850.9 元(交强险) +34630.46 元(第三者责任险,抵减已支付的医疗费 10000 元,尚应赔偿 42481.36 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智、小龙公司连 带赔偿原告王某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83537.74 元。

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 某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42481.36 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罗某智、小龙公司、远华 公司、刘某振、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桂 K-L1209 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实桂 K-L1209 号重型自卸货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罗某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 某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4、 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 24 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 证明书复印件两份、 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护理人数; 5、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 据复印件一份、贵港市人民医院收款单复印件 34 份、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 一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贵港市人民医院交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已 预交 135800 元,其中原告交 115200 元,罗某智交 6600 元、刘某振交 4000 元,保险公 司交 10000 元。

被告罗某智辩称,被告罗某智与原告一直是好朋友,事故当天原告醉酒,原告主动要 求被告罗某智搭载其回家, 被告罗某智是好意搭乘原告。

被告罗某智搭载原告回家途中一路 颠簸,为了护住原告,所以被告罗某智没有看到拐弯处停着一辆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以 致原告受伤了。事故发生时原告醉酒且没有带头盔,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 当减轻被告罗某智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

被告罗某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罗某智的身份情况; 2、 2012 年 4 月 21 日手机短信内容记录两条, 证实原告与被告罗某智是好朋友关系。

被告覃某湖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覃某湖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需要对原告承 担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湖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俊没有辩称,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小龙公司辩称,2007 年 4 月 7 日,被告小龙公司己经通过报告同意将被告小龙 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 RS7897、桂 RS7865、桂 RS7812 及桂 RS7817 这 4 辆普通二轮摩 托车转让给他人,其中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就转让给了覃伟强, 2007 年 9 月 29 日,覃伟强将转让款付清后,被告小龙公司就将摩托车交付给覃伟强。因此,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覃伟强, 摩托车交付后的管理使用都与被告小龙公司无关。

至于 被告罗某智是如何取得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因为驾驶该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被告小龙公司更是毫不知情。

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小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 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小龙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小龙公司于 2007 年将车牌号为 桂 RS7897、桂 RS7865、桂 RS7812 及桂 RS7817 这 4 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他人的事 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 7 份、记账凭证复印件 7 份,证实被告小龙公司将桂 RS7817 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覃伟强的情况;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两份、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在 2008 年覃伟强已经将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振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远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发票清单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 误工费按广西公安局的有关规定计算。护理人员过多,护理费不符合事实。交通费无依据。

桂 KL1209 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122000 元、商业险 50 万不计免赔。原告 的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振己支付给原告的 4000 元应如数返还。

被告远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桂 KL1209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及 500000 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 任保险, 保险有效期限分别为 2011 年 11 月 24 日 0 时起至 2012 年 11 月 23 日时止, 2011 年 11 月 26 日 0 时起至 2012 年 11 月 25 日 24 时止; 2、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振已支付原告 4164.38 元 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桂 K-L1209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 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50 万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参 照相关的保险合同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发票为准,护 理费按照三人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 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 30%,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 10000 元,该款项应从总款项中 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覃某湖的身份情况; 2、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死亡户籍注销单,证实覃伟强已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 死亡的事实; 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覃伟强与被告覃某湖是父子关系。

4、本庭对被告张某俊作的一份问话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某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2、3 没有异议;对证据 4 中的贵港 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不合理;对证据 5、6 有异议,认为应以 有效票据为准。

被告覃某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小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 4 中的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 3 人不符合常理;对证据 5 有异议,认为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实际只是预付给医院而 已,不能作为医疗费的实际支出依据。被告远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 证据 4 中的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 3 人不符合常理;对证 据 5 有异议,认为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实际只是预付给医院而已,不能作为医疗费 的实际支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没有异议;对证据 2 没有异议,但对 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保险卡只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包括交强险;对证据 3 没有异议;对证据 4 中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关于护理人员的说明明显是后 面加上去的,字体与前面的医嘱字体不一致,且根据实际情况,医院未能明确是由三人全天 护理还是轮流护理,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依据;对证据 5 没有异议,但证 实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的发票为准或以用药清单来明确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预收款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请求依据。原告对被告罗某智提交的证据 1 没有异议;对证据 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不能以好朋友为由推卸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湖对被告罗某智提交 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小龙公司对被告罗某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远华公司对被告罗 某智提交的证据 1 没有异议,对证据 2 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智提交的证 据 1 没有异议,对证据 2 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小龙公司提交的证据 1、2 的真实性有异 议,但认为该报告与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只是小龙林业公司单方面出具,主张桂 RS7817 号摩托车转让了覃伟强,并没有转让合同,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小龙公司也没有追加覃伟 强或其家属作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 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单证实 2008 年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还是被告小龙公司作为投保人, 罚款单只是说明当时被告张某俊驾驶该车 违法交规, 并不能证明该车由被告小龙公司转让给覃伟强, 然后覃伟强再转让给被告张某俊 的事实,原告方坚持桂 RS7817 号摩托车是被告小龙公司所有。被告罗某智对被告小龙公 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俊对被告小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远华公司对 被告小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由法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小龙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 由法院认定, 但认为机动车的转让需要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被告小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 证明桂 RS7817 号摩托车已经转让的事实。原告、被告罗某智、覃某湖、小龙公司、保险 公司对被告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罗某智、覃某湖、小龙公司、远华公 司、保险公司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2、3 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 4 表示不清楚,具体 由法院认定。被告罗某智对证据 4 问话笔录中被告张某俊的回答没有异议。被告覃某湖证 据 4 中张某俊的回答有异议,认为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为没有购买有保险,加 上当时被告覃某湖驾驶该车搭载被告张某俊时没有戴头盔被交警扣押, 事后被告张某俊问被 告覃某湖有没有从交警处领回这辆车,被告覃某湖说没钱领,也不想要了,被告张某俊说其 要这辆车,并且自己去领,被告覃某湖表示同意,被告覃某湖不知道被告张某俊是什么时候 去交警处领取的, 被告张某俊回来后被告覃某湖没有再见过这辆车也没有骑过。

被告小龙公 司、远华公司对证据 4 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覃某湖的一致。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 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 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 年 4 月 24 日 1 时许,被告罗某智在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小龙公司的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搭载原告沿国道 324 线由玉林方向(东)往贵港方向(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 324 线 1494KM+OM 处时, 被告罗某智的右肩膀碰撞到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由被告刘某振驾驶登记 车主为被告远华公司的桂 KL1209 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 造成被告罗某智及原告受伤, 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罗某智负本次事故 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 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 伤。

共住院 1 天, 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 394.40 元 (231 元+163.40 元) 、 住院治疗费 1053.80 元。因治疗的需要,当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额颞叶脑 挫裂伤;2、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3、左侧大脑半球迟发性脑水肿、脑肿胀、脑疝;4、 右侧顶骨骨折;5、颜面部挫裂伤。至 2012 年 5 月 31 日,原告共住院 38 天,用去住院治 疗费 135800 元。到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 子杨伟玲、妹妹王桂花、妹妹王少美轮流护理,三位护理人员均为农民。

另查明,覃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平杰五街人, 已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去世。覃伟强与被告覃某湖是父子关系。被告覃某湖与被告张某 俊是同学关系。被告罗某智与被告张某俊是朋友关系。2007 年,被告小龙公司将其所有的 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卖给覃伟强,覃伟强购买该车后,将该车交给其没有驾驶 资格的儿子即本案被告覃某湖使用, 2007 年 11 月 13 日, 被告覃某湖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的情况下驾驶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张某俊行驶时,因被告覃某湖未取得 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 被告覃某湖及被告张某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不 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扣押该车并 罚款 890 元,后来被告张某俊到交警处交完罚款后将该车领回驾驶,被告张某俊在驾驶该 车过程中将该车借给其朋友被告罗某智等人驾驶。

再查明,被告刘某振是被告远华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远华公司为桂 K-L1209 号重 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 2011 年 11 月 24 日零时起至 2012 年 11 月 23 日 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 500000 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 2011 年 11 月 26 日 0 时起至 2012 年 11 月 25 日 24 时止。参照 2011 年度《广西壮族自 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截至 2012 年 5 月 31 日,原告因本 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 医疗费:

394.40 元+1053.80 元+135800 元=137248.20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 元/天×38 天=1520 元;3、误工费:17652 元/年÷365 天/ 年×38 天=1837.74 元;4、护理费:17652 元/年÷365 天/年×38 天×2 人=3675.48 元; 5、交通费:300 元。上述各项合计 144581.42 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智已支付原告医 疗费 6600 元,被告刘某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4000 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内垫支原告医疗费 10000 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 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其住院期间三名护理人员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 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费, 对于过高部分不予 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 500 元过高,且无相关票据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本院 酌情支持 300 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 损失共计 144581.42 元。

因被告远华公司为桂 K-L1209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 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 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 5813.22 元(误工费 1837.74 元+护理费 3675.48 元+交通费 300 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共 10000 元, 以上合计 15813.22 元。

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128768.20 元(144581.42 元-15813.22 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罗某智、被告刘某振的 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罗某智与被告刘某振按 7∶3 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罗某智承担 128768.20 元×70%=90137.74 元,被告刘某振承 担 128768.20 元×30% =38630.46 元。因被告刘某振为被告远华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被告刘某振承担的 38630.46 元 应由被告远华公司承担。但因被告远华公司为桂 K-L1209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 投保了 500000 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故被告远华公司承担的 38630.46 元由被告 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扣除被告罗某智已经支付的 6600 元,被告罗某智尚 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83537.74 元(90137.74 元-6600 元) 。扣除被告刘某振已经支付的 4000 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 10000 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 40443.68 元 (15813.22 元+38630.46 元-4000 元-10000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规定,2007 年被告小龙公司将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卖给覃伟强,虽未 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小龙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湖在管理使用该车过程中将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俊驾驶存在过错, 被告张某俊将桂 RS781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某智驾驶存在过错,被告覃某湖、张 某俊应与被告罗某智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罗某智、覃某湖、张某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 83537.74 元 (不包括被告罗某智已经支付的 6600 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 40443.68 元 (不包括被告刘某振已经支付的 4000 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 10000 元) 。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彬因交通事故 造成的经济损失 40443.68 元(不包括被告刘某振已经支付的 4000 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已经支付的 10000 元) 。

二、被告罗某智、覃某湖、张某俊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损失 83537.74 元(不包括被告罗某智已经支付的 6600 元) 。

三、驳回原告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820 元(原告已预交 410) ,由原告王某彬负担 46 元,被告罗某智、覃 某湖、张某俊负担 1942 元,被告博自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832 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 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 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 ,上诉于贵港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邓 凤 明 李 春 水 郑 子 升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棉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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