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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锡文犯受贿罪,检察院受贿罪办案程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巧玲犯受贿罪一案

时间:2013-07-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巧玲,女,1956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巧玲犯受贿罪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鹤刑终字第 8 号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巧玲,女。

辩护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巧玲犯受贿罪 一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10 年 3 月 8 日提起公诉, 2010 年 5 月 13 日变更起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0 年 6 月 2 日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 63 号刑事判决。被告 人石巧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0 年 8 月 23 日作出(2010)鹤刑终字第 46 号刑事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 2010 年 11 月 10 日作出 (2010) 淇滨刑初字第 140 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石巧玲仍不服, 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员车中杰出庭履行职务, 被告人石巧玲及其辩护人耿书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 年年底的一天,时任浚县淇雪淀粉有限公司质检科科长未某为了感谢被告 人石巧玲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在石巧玲家楼下送给石巧 玲 10000 元,石巧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巧玲的供述。2005 年底,浚县淇雪淀粉厂负责环保工作的未某送给我 10000 元,我用其中的 8300 元给我儿子肖安宁买了电脑,其余的 1700 元用于日常开销。

2、证人未某证言与被告人石巧玲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建[2005]145 号文件证明。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申请淀粉 废水治理工程环保专项资金通过审批。

二、2007 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大河涧春雨造纸厂厂长赵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石巧玲 在其厂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在鹤翔东区南门赵某的车上送给石巧 玲 5000 元,石巧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巧玲的供述。2007 年春节前的一天,大河涧乡春雨造纸厂厂长赵某送给 我 5000 元钱,平时家里日常开支花了。

2、证人赵某证言与被告人石巧玲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鹤壁市财政局、鹤壁市环境保护局鹤财办建[2006]14 号、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建 [2006]167 号文件证明。大河涧春雨造纸厂申请的专项资金通过审批。

三、2007 年年底的一天,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石 巧玲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在石巧玲的办公室内送给石巧 玲 2000 元,石巧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巧玲的供述。2007 年年底的一天,淇县绿佳公司经理张某送给我 2000 元钱,我用于家里日常消费了。

2、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告人石巧玲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鹤壁市财政局、鹤壁市环境保护局鹤财办建[2007]8 号、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建 [2007]415 号文件证明。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申请的环保专项资金通过审批。 四、2007 年年底的一天,时任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的唐某为了感谢被 告人石巧玲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在石巧玲家中送给石巧 玲 50000 元,石巧玲将其中的 13500 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巧玲的供述。2007 年底的一天,恿协纸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唐某送给我 5 万元钱,我送给霍某某 20000 元,曹某 5000 元,请客吃饭花了 8500 元,唱歌花了 3000 多元。

2、证人唐某证言。2007 年底,我们恿协纸业有限公司从省环保局申请下来 200 万 元污水处理专项资金,我就直接到石巧玲家,我就把装 5 万元的手提袋放到沙发上,就从 她家出去了。

3、鹤壁市财政局、鹤壁市环境保护局鹤财办建[2007]8 号、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建 [2007]212 号文件证明。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申请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通过审批。

五、2008 年春天的一天,鹤壁市瑞祥畜牧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石巧 玲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石巧玲家中送给石巧玲 10000 元。石巧玲将其中的 2000 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巧玲的供述。2007 年底的一天,瑞祥牧业有限公司的经理送给我 10000 元,我送给霍某某 5000 元,送给曹某 3000 元。

2、证人李某证言。2008 年春节前的一天,因公司顺利争取下 100 万元专项资金, 为感谢石巧玲,我到其家送其现金 10000 元钱。

3、鹤壁市财政局、鹤壁市环境保护局鹤财办建[2007]8 号、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建 [2007]415 号文件证明。鹤壁市瑞祥牧业有限公司申请的环保专项资金通过审批。 六、2008 年 9 月的一天,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一某为了感谢被告人 石巧玲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在从郑州返回鹤壁后在张一 某的车上送给石巧玲 4000 元,石巧玲将其中的 500 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巧玲的供述。2008 年 9 月一天,淇县大用公司张一某送给我 4000 元, 后来在郑州请客吃饭花了 3500 元。

2、证人张一某证言。2008 年 9 月份,在郑州回鹤壁时,在车里我对石巧玲说这是我 们的心意,快过中秋节了,你自己买点东西吧,说着我给了石巧玲一个大用公司的信封(内 装现金 4000 元) 。

3、鹤壁市财政局、鹤壁市环境保护局鹤财办建[2007]8 号、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建 [2008]330 号文件证明。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环保专项资金通过审批。

七、2009 年春节前的一天,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外事办主任尚某为了感谢被 告人石巧玲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在石巧玲家中送给石巧 玲 2000 元,石巧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巧玲的供述。2009 年春节前,淇县永昌牧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尚某送给我 2000 元,我收下了,后来买年货花了。

2、证人尚某证言与被告人石巧玲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鹤壁市财政局、鹤壁市环境保护局鹤财办建[2007]8 号、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建 [2008]330 号文件证明。

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养猪废水治理项目环保资金通过审 批。

综合证据: 1、鹤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石巧玲 1997 年 12 月任市环保局办公室主任,2001 年 2 月至今任市环保局科技发展科科长。

2、鹤壁市委组织部鹤组干函(1997)字第 33 号文件证明。同意石巧玲同志任鹤壁 市环保局办公室主任。

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 年 1 月 21 日鹤壁市淇滨区人 民检察院扣押肖某(系石巧玲丈夫)现金 83000 元。

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证明。石巧玲到案后,除供认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 6000 元的犯罪事实外, 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 石巧玲积极做其家属的工作,由其家属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

5、淇滨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8 日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刘山岭证言。证明石巧玲 收别人钱的事开始他不清楚, 检察机关对石巧玲采取强制措施后, 他去检察院说明情况时才 知道。

一审中,被告人石巧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石巧玲 2008 年春节前为企业 跑事花去的 25150 元没有据为己有,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 证据:

1、证人刘某(系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局长)证言 2 份。证明 2008 年年底石巧玲去省 厅跑事,回来给其汇报给省里的人买了茶叶和化妆品,共花了有两万多,没在局里报销。

2、证人郝某(系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证言 1 份。证明被告人石巧玲 2008 年年底去省环保局跑项目是其安排一个叫李某的司机跟着去的。

后来听石巧玲说给人家送了 茶叶和化妆品,并证明没在局里报销。

3、证人李一某证言 1 份。证明 2008 年年底,办公室派其送石巧玲去郑州,到省厅 附近,看见她去了一个好像是个卖化妆品的商店,具体干什么了不知道。 4、证人李二某证言 1 份。证明 2008 年年底有一位女同志在郑州省环保厅旁边颖妆 秀舍化妆品店购买 5 套化妆品,后被省环保厅的同志取走。

5、2010 年 9 月 6 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的证明 1 份。证明鹤壁市环保局 石巧玲于 2008 年春节前给该处送了五套化妆品、五盒茶叶。

6、 2010 年 7 月 25 日郑州市金水区泉谭茶叶店证明、 2010 年 7 月 25 日郑州市金水 区颖妆秀舍化妆品店证明各 1 份。证明 2008 年年底一女士购买茶叶五盒、化妆品五套,让 别人取走。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巧玲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 35000 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巧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 法收受他人现金 35000 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石巧玲的受贿行为已 经完成后,其后对受贿财物的支配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其支出的 25150 元费用不 应从其受贿数额中减去。

案发后, 石巧玲退出全部赃款, 且当庭自愿认罪, 可酌情从轻处罚。

石巧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 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

一、 被告人石巧玲犯受贿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石巧玲违法所得 35000 元,予以追缴,由扣押 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石巧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石巧玲用于公务支出,没有占为己 有的 25150 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认为:

上诉人犯罪既遂后处分财物的问题, 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 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石巧玲用于公务支出,没有占为己有的 25150 元不应计入受 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石巧玲收受企业财物后并未向单位汇报,其在 2005 年-2008 年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开支情况明确;受贿完成后处分财物的行为,不影响 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巧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 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 纳。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周守普 审 判 员 孙志强 二 O 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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