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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3-1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李新玲诉被告申河村卫生所、朱友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与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张红见、张帅雷、...

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与许昌市中心医院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魏民一初字第 5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敏哲,男。

原告李宝睿,女。

原告李宝祯,女。

法定代理人李敏哲,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宝睿、李宝祯之父。

原告杨长增,男。

原告孙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系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闫永彬,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帆,男,1972 年 11 月 5 日。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诉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原告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于 2007 年 12 月 18 日向本院提起 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 年 10 月 8 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原告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的 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帆、 王海泉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诉称,2007 年 8 月 29 日,原告李敏 哲之妻杨春亚因在怀孕中身体感到不适而到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

经检查被诊断为:

1、 妊娠合并心衰;2、双胎;3、宫内孕;4、待产。杨春亚随即入院接受治疗,并于当天下午 被告对杨春亚实施剖宫产手术, 术中产下两个女婴 (及原告李宝睿、 李宝祯) 。

术后转入 ICU 常规护理,2007 年 9 月 1 日转入妇产科治疗。住院 9 天被告在没有对杨春亚病情进行彻底 治愈的情况下就让其出院,以至于 9 月 19 日杨春亚旧病复发再次被送往该院住院治疗。在 二次住院期间被告仍未对患者的病情予以充分重视, 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 而且在 对其护理过程中也表现为极不负责任。9 月 22 日早晨 6:08 分原告李敏哲接到被告电话称 杨春亚出现情况让家属紧急赶到医院,6:20 分原告赶到医院时被告知杨春亚已经死亡。综 述,死者杨春亚作为患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当负有善良的注意义务,认真探知病情,并 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 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治疗措施, 同时还应该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 技术操作规程。但是被告却对患者不负责,同时在死者杨春亚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 这些过失与杨春亚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杨春亚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 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 229541 元,丧葬费 1050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40880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0 元,交通费、误 工费 3000 元,以上共计 483921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死者杨春亚的治疗措施正确,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 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8 月 29 日,原告李敏哲之妻杨春亚因在怀孕中身体感到不适 而到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主诉“停经 8 月余,发现双胎 5 月余,气喘 5 天”经检查 被诊断为:1、妊娠合并心衰;2、双胎;3、宫内孕;4、待产。杨春亚随即入院接受治疗, 并于当天下午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对杨春亚实施剖宫产手术, 术中产下两个女婴, 即原告李 宝睿、 李宝祯。

术后转入 ICU 监护治疗, 杨春亚于 2007 年 9 月 7 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

1、 妊娠合并心衰;2、胎窘;3、双胎;4、宫内孕剖宫产两活女婴;5、早产。

2007 年 9 月 19 日杨春亚以“间断性胸闷、气喘一个月、再发加重 1 天”为主诉, 再次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2007 年 9 月 22 日早晨 6:08 分原告李敏哲接到被告许昌市中 心医院电话称杨春亚出现情况让家属紧急赶到医院,杨春亚于 6 点 25 分抢救无效死亡。死 亡诊断:1、围生期心肌病,心功能 III 级,心脏性猝死;2、慢性肾小球肾炎。杨春亚死亡 后, 原告方与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发生纠纷, 经双方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春亚 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

1、 死者杨春亚的死亡原因为围生期心肌??、 死者杨春亚的死亡时间为进食后 6 小时以上。2008 年 4 月 15 日许昌市医学会对杨春亚的 死亡作出医鉴字(2008)3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被告许昌 市中心医院的过失行为:1、病程记录对本科体征的描述应更详细。2、妇产科出院时,告 知义务不全面,尤其出院告知。3、一级护理内容执行记录不全。患者死亡与过失无因果关 系。原告方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8 年 6 月 23 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 (2008)040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 过失行为:1、在产科住院时,医方诊断患者“妊娠合并心衰”不全面;2、患者从产科出 院时,医方对患者的心脏病变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3、搬迁病房时,让病人步行从四楼到 五楼违反对心衰病人的护理原则。

患者是在治疗后症状好转情况下发生心脏性猝死, 故与医 方的过失无因果关系。

原告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系杨春亚之夫、之女、之女、之父、之 母。杨春亚、李宝睿、李宝祯系城镇居民。杨长增、孙梅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病历、病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 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春亚在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处患病治疗 期间死亡。杨春亚的死亡原因为围生期心肌?K淙谎畲貉堑乃劳鲇氡桓嫘聿 兄行囊皆旱墓 抟蚬 叵担 桓嫘聿 兄行囊皆涸诙匝畲貉堑恼锪乒 讨幸泊嬖诙喾矫娴墓 АR 虼耍 桓嫘聿 兄行囊皆河 Χ 匝畲貉堑乃劳龀械?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敏哲、李宝睿、 李宝祯、 杨长增、 孙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 (11477.05 元×20 年) 229541 元、 丧葬费 10467.5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宝睿、李宝祯 -7826.72 元×18 年÷2×2)140880.96 元等共计 380889.46 元,由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按 10%予以赔偿,即 38088.95 元。对于原告李敏 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误工费的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 杨长增、孙梅死亡赔偿金 22954.1 元、丧葬费 1046.75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4088.1 元等 共计 38088.95 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8558 元,原告李敏哲、李宝睿、李宝祯、杨长增、孙梅负担 7885 元, 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负担 673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永 祥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审 判 员 崔 国 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超 峰

法定代理人李敏哲,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宝睿、李宝祯之父. 原告杨长增,男,1952年2月16日生. 原告孙梅,女,195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系许昌市魏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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