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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1-3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摘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改. 委托代理人李富有. 上诉人邢新芝、魏秀云与被上诉人陈秀改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

关于上诉人邢新芝、魏秀云与被上诉人陈秀改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南民一终字第 66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改。

委托代理人李富有。

上诉人邢新芝、魏秀云与被上诉人陈秀改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 作出 (2009) 唐湖民初字第 006 号民事判决, 邢新芝、 魏秀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新芝、魏秀云,被上诉人陈秀改及其委托 代理人李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 年 7 月 31 日上午,陈秀改家建房时组织工人对房屋南外墙进行粉 刷,遭到与其相邻的邢新芝阻拦。陈秀改丈夫李富有与邢新芝的丈夫靖华新发生争执,后引 起双方家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邢新芝和魏秀云将陈秀改打倒在地,致陈秀改头部软组织 挫伤、面部划伤、胸腹部及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秀改损伤构成 轻微伤。为此,唐河县公安局于 2008 年 9 月 29 日做出处罚决定,将被告邢新芝治安拘留 5 日。事发后陈秀改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2 天,支出医疗费 3773.24 元,交通费 230 元;在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就诊花费 160 元,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 170 元。上述事 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及唐河县公安局湖阳镇派出所调查该纠 纷卷宗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陈秀改与邢新芝、魏秀云为同村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按照方 便生活、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但双方在发生争执时, 未能冷静正确处理问题, 而是互骂互殴, 致使矛盾激化, 双方均有过错, 纠纷中, 邢新芝、 魏秀云造成陈秀改轻微伤, 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 3933.24 元,误工费 20 元×22 天=440 元、护理费 20 元×22 天×1 人=440 元,交通费 230 元、法医鉴定费 170 元,合计 5213.24 元合理部分的损失,二被 告均应进行赔偿,但陈秀改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邢 新芝、 魏秀云辩称没有殴打陈秀改, 陈秀改伤情是在纠纷时自己所致, 与事实不符; 邢新芝、 魏秀云提出陈秀改用药不合理, 本院已告知邢新芝、 魏秀云应申请进行医学鉴定, 但刑新芝、 魏秀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 邢新芝、魏秀云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邢新芝、魏秀 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改医疗费 3933.24 元、误工费 440 元、护理费 440 元、交通费 230 元、鉴定费 170 元,合计 5213.24 元的 70%,即 3649.27 元,并相互承 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陈秀改负担 15 元,邢新 芝、魏秀云负担 35 元。

魏秀云、邢新芝上诉称,我没有打陈秀改,只是和她撕扯,陈秀改的伤是倒地时被铝 合金管擦破皮、陈秀改躺倒地下是想讹人,陈秀改以前就有病,她的用药不合理,住院 20 多天也不合理,造成事故的责任没划清,责任划分也不合理。一审开庭时由于我婆婆魏秀云 血压升高,证人有急事错过开庭时间未出庭。

陈秀改辩称, 邢新芝、 魏秀云将我打倒在地, 致使我头部和腰部受伤, 我受的伤属实。 且邢新芝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 5 日, 我住院 22 天, 支出医疗费 3773.4 元, 交通费 230 元, 湖阳卫生院门诊花费 160 元,伤情鉴定费 170 元。上述事实有唐河县湖阳派出所调查的材 料在卷佐证。上诉人称责任划分不公是强词夺理,拖延时间。

上诉人二审中请求证人靖增湘、靖增权、张田梅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邢新芝与陈 秀改发生撕扯,魏秀云抱着孙女前去拉架,没有人打陈秀改。陈秀改对上述证人所证内容质 证认为,三个证人均与邢新芝、魏秀云一门下,三人所证内容不一致,说我伤在那儿也不一 致。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将结合一审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邢新芝、魏秀云与陈秀改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扯,进而引起撕打, 邢新芝将陈秀改致轻微伤,且被唐河县湖阳派出所拘留 5 日,魏秀云在邢新芝撕打中也参 与其中,上述事实均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事实清楚,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 3:7 比 例划分过错责任亦属适当, 上诉人所举证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调查内容不尽一致, 本院不予认 定,上诉人邢新芝所称住院 20 多天花费过高且怀疑系治疗陈秀改以前疾病无证据证实,本 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邢新芝、魏秀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郧 钦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梅 安 生 二 O 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秀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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