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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4-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例名称】 刘云玲、孙璐、陶秀兰与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0)郑民一终字第44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试用申请 使用指南 丛刊论文索引库 ...

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刘 云玲、孙璐、陶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一终字第 4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住所地郑州市政六街 33 号附 22 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先,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 37 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秀兰,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玲,女,1955 年 12 月 8 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禹,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刘云玲、孙璐、陶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 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网通公司系被告门诊部的上级主管单位。2、原告刘云 玲系孙宝新妻子,原告孙璐系孙宝新儿子,原告陶秀兰系孙宝新母亲,陶秀兰现年 75 岁, 共有子女 6 人。3、2008 年 6 月 27 日,孙宝新因腹泻到门诊部诊治,门诊部为其实施注射 治疗,所开具的处方及注射证显示所输液体中有庆大霉素。后孙宝新感觉不适,门诊部对其 进行心电图检查, 心电图单据上显示时间为上午 10 时。

上午 11 时 7 分被告大夫拨打了 120 急救电话,11 时 13 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到达现场对孙宝新进行救治,急救病历上显 示:主诉为意识丧失 10 分钟,现病史为 10 分钟前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初步诊断为心 律失常、室颤,病情处显示救前死亡。之后,120 将孙宝新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认 孙宝新已死亡。在以上救治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 3905.2 元,经医疗保险报销 3224.39 元, 个人实际负担数额为 680.81 元。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 2008 年 10 月 30 日提 交了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及诊疗过程有无过错或过失;2、 门诊部的医疗过错或过失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申请后, 法院组织双方提交鉴定材 料并对鉴定材料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门诊部提交了一份未经双方封存的病历,对该病历 三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为事后所补写,不同意作为鉴定依据,并申请对病历书写时间进行 鉴定。另外门诊部提交了一份心电图,但心电图单据上的时间被涂抹,针对该情况,原告申 请对该心电图上的时间鉴定确认。2009 年 1 月 9 日,被告门诊部代理人到庭提交了一份情 况说明, 表示三原告提交的心电图及被告提交的心电图时间分别为 10 时和 10 时 01 分, 但 门诊部心电图机器误差一个小时, 实际时间为 11 时和 11 时 01 分, 且认可所提交的孙宝新 的病历系事后所补。2009 年 1 月 12 日,三原告到庭表示对该情况说明中所说的机器误差 一个小时不认可, 但对被告门诊部所说明的心电图时间和病历系事后所补予以认可, 并表示 撤回对病历书写时间和心电图涂改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2009 年 1 月 13 日,被告门诊部 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1、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孙宝新的 死亡与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于 2009 年 2 月 16 日移送金水 区人民法院技术科,后因没有病历及尸检报告为依据进行鉴定,材料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孙宝新因腹泻在被告门诊部就诊,在就诊过程中死亡,该事实清楚, 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 应由被告门诊部就其医疗行为与孙 宝新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 中,原、被告均向法院提出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在组织鉴定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提 交的病历系事后所书写,对病历的真实性原告方不予认可,无法作为鉴定依据,致使鉴定无 法进行。对此,法院认为,病历为鉴定的重要依据,由于被告门诊部不能提供合法真实的病 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被告门诊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孙宝新死亡的损害后果 被告门诊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网通公司作为门诊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承担 赔偿责任。具体损害后果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报销单据,个人实际负 担部分为 680.81,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 2008 年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3231 元/年计算 20 年,为 264620 元,原告该主张正当,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陶秀兰由孙宝新兄妹 6 人抚养,河南省 2008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 费性支出为 8837 元/年,原告按照 7826.72 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 652 年予以支 持; 4、 丧葬费, 按照河南省 2008 年职工平均工资 21000 元/年计算 6 个月, 为 10500 元; 5、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定为 20000 元。

以上共计为 302322.81 元。

原告主张 300000 元, 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 告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被告河南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刘云玲、孙璐、陶秀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共计 300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 5800 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内退前,被告单位其他人员的内退 工资都是按照当时的最新档案工资标准签订的内退规定, 而对上诉人却不按照内退时最新档 案工资标准支持,有失公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 判。

被上诉人荥阳市招待所辩称,被上诉人单位对全体内退职工的工资待遇从来施行的都 是统一政策、同一档案标准、同一工资比例,而且在具体执行何种标准时,均是经过各种会 议形成集体意见后再统一遵照执行的, 在被上诉人单位从来施行的政策都是一视同仁, 对内 退职工的工资待遇从来不存在 “最新档案工资标准” 的提法和做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庆上诉称其内退前,被上诉人荥阳市招待所其他人员的内退工 资都是按照当时的最新档案工资标准签订的内退规定, 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却不按照内退时 最新档案工资标准支付,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 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被上诉人按 2007 年的档案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补 发工资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上诉人王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李 南 审 判 员 崔 峨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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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沈明才、王建军、刘云玲、孙璐、陶秀兰、所地郑州市纬五路37号、 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等与 {刘2X} 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 {地址:0} . 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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