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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钱荣桂与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时间:2014-02-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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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荣桂与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工 程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东烈民一初字第 1724 号 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烈民一初字第 1724 号 原告钱荣桂,男。

委托代理人唐正辉,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廉贻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小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荣桂与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瑞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 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7 年 8 月 13 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 于 2007 年 8 月 28 日、9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11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小春 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荣桂诉称,2002 年 5 月 17 日,被告与东台市廉贻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 设协议书》 ,确定被告在廉贻镇工业园区投资新上装饰布项目。2002 年 5 月 31 日,被告与 原告签订《合同书》 ,由廉贻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所有的围墙、厂房、道路、下水及有关建筑, 东台市廉贻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书》上盖章见证,双方约定工程款分期付款,在工程竣工后 1 年内全部结清,否则加收 10%利息。2003 年 3 月 1 日被告建筑工程主体部分工程已经结 束,双方就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兑付事宜订立《协议书》 ,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40 万元, 分期付款并在 2004 年 4 月前全部结清, 否则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并由原告收回所 欠款额 150%价值的厂房,由原告无偿使用,直至被告付清余款为止,被告以后的一切建筑 事宜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04 年 4 月起原告按 约占用被告一幢厂房底层(存放建筑机械、工具) 。被告从工程结束至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 工程款 112000 元, 尚欠原告工程款 288000 元, 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期间, 廉贻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没有结果。

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 约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 288000 元及逾期违约金 122351.06 元,并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瑞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 2004 年 7 月 29 日才依法成立,原告 2002 年 5 月 31 日是与徐志清个人所签订的合同书,而不是与被告,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当时签 订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时, 都是徐志清以个人名义所签, 因此原告与徐志清之间的建设工程 合同是个人之间的行为, 与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即使徐志清曾以股东名义参加申请公 司注册,但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4 条 “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协议签订之日, 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 的规定, 被告乐瑞运公司章程签订于 2004 年 7 月 18 日, 营业执照签发于 2004 年 7 月 29 日,因此,徐志清在此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设 立中公司的行为, 因此被告乐瑞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与徐志清所签协议约定的还 款时间是到 2004 年 4 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288000 元及逾期违约金 122351.06 元, 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 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本案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 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乐瑞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所承建的是被告乐瑞运公司的厂房,徐志清是被告公司的发起人之一, 其应当向被告乐瑞运公司主张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2002 年 5 月 17 日廉 贻镇人民政府与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 2、 2002 年 5 月 31 日 原告与徐志清签订的合同书;3、2003 年 3 月 28 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2003 年 3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5、2004 年 7 月 19 日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 预核准登记核定情况表; 6、2004 年 7 月 18 日东台市廉贻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住所 使用证明;7、2003 年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东土出字(2003)第 9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 知书;8、被告乐瑞运公司建设用地呈报表;9、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材 料;10、2000 年 12 月 28 日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原告认为证据 1 能够证明 2002 年 5 月 17 日被告乐瑞运公司就开始筹建;证据 2、3、4 能够证明徐志清是 以被告乐瑞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据 5 能够证明徐志清曾是被告乐瑞运公司 的股东之一;证据 6、7、8 能够证明土地是出让给被告公司使用的,而不是给徐志清。证 据 9、10 能证明原告是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其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 设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 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 1、2、3、4 与本案不具有 关联性,该 4 份证据签署时间距被告公司成立均在一年以上,应该认为是徐志清的个人行 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5 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提交 了部分工商登记材料, 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的真实情况, 该证据不能证明 徐志清在被告公司成立前是股东或投资人;被告对证据 6、7 没有异议,认为证据 8 不具有 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公司成立距该申请近两年,是徐志清私刻证明印章,依法不具有法律 效力;被告认为证据 9、10 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认为,徐志清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 被告公司无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 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 乐瑞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东台华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3、乐瑞运公司章程;4、2004 年 3 月 25 日徐志清 与原告签订的协议;5、2004 年 3 月 20 日徐志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小春签订的协议。被 告认为证据 1 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 2004 年 7 月 29 日;证据 2、3 能证明徐志清没有参 与出资,其不是公司股东;证据 4 能证明徐志清曾与原告约定还款人是徐志清;证据 5 能 证明徐志清已将其征用的土地和建筑物转让给了成小春,转让金是 105 万元。此外,被告 还申请本院向东台市廉贻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调取本案所涉建筑物 2002 年的建设规划许 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经本院向东台市廉贻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调查取证,2007 年 11 月 3 日东台市廉贻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02 年所 办建设许可证是以徐志清的名义,后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因与土地手续不一致,将原 建设许可证变更为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建房行为是徐志清的 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 1、2、3 不能证明 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也不能否认徐志清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 原告认为 证据 4 证明了原告承建的是被告的厂房,证据 5 属公司成立过程中股东内部的协议,对外 不能产生效力,反而证明了徐志清在公司成立中,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东台市廉贻 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建房行为是徐志清的个人行为, 按照相关法律规 定,应当是先办土地手续,再办建设手续,土地手续已明确了是出让给被告公司,当时那样 办理建设手续有一定的历史原因, 而且最终正式的建房手续还是还原给了被告, 因此也进一 步证明了建房行为是被告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钱荣桂系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2002 年 5 月 31 日 原告以“廉贻建筑公司钱荣桂”为乙方与徐志清签订了合同书(即建设合同) ,后仍以“廉 贻建筑公司钱荣桂”为乙方与徐志清签订了 2003 年 3 月 1 日协议书,但 2003 年 3 月 28 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施工单位为廉贻建筑公司, 且本案立案受理时是东台市廉贻建 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钱荣桂共同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 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 人以该工程系钱荣桂带资并组织施工, 同意欠付工程款由原告钱荣桂主张, 并且向本院撤回 了起诉,故本案原告有权就欠付工程款主张债权。从 2002 年 5 月 17 日徐志清与廉贻镇人 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起,确定的公司名称就是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而 2004 年 4 月 27 日四股东申请核准公司名称,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不是个人独资,而是股东合资。

尽管 2004 年 3 月 20 日徐志清与成小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在 4 月 27 日申请核准公 司名称时, 徐志清仍是作为股东参加申请, 后因股东发生变化, 徐志清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

且原告与徐志清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的是厂房, 现该厂房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让给被告公司 的, 尽管最初办理的建设许可证是以徐志清的名义, 但建设部门在发现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 致后, 已将建设许可证变更给被告公司并将厂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 因此徐志清签订 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虽然距被告公司依法设立的时间较长, 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 行为,原告钱荣桂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原告认为,在 2003 年 3 月 1 日原告与徐志清协议确认工程款为 400000 元后,被告 分别于 2003 年 3 月 25 日给付 18000 元、4 月 12 日给付 4000 元、2004 年 5 月 10 日给 付 28000 元、5 月 25 日给付 10000 元、9 月给付 40000 元,另在 2003 年 3 月 29 日协 议减去未完工的 12000 元工程量, 被告尚欠工程款 288000 元及逾期违约金 122351.06 元,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2002 年 5 月 31 日原告与徐志清签订的合同书;2、2003 年 3 月 28 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2003 年 3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4、原 告计算逾期利息明细帐。原告认为证据 1、2、3 能证明其为被告承建厂房及工程款数额, 证据 4 能证明被告逾期利息的组成。

被告对上述证据 1、2、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 1、2、3 都是原告与徐志 清签订的协议,是徐志清的个人行为,具体数额也只有徐志清清楚;被告认为证据 4 是原 告自己书写的帐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和逾期利息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1、2、3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 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 4 系原告自己书写, 虽与证据 3 的内容相印证, 但原告在 2003 年 3 月 25 日与徐志清已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证据 4 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 程款数额虽表示不认同, 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而原告主张的标的额在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之内, 并陈述了欠付工程款的由来, 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视为具有事实依据, 逾期利息应从 2003 年 3 月 25 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开始计算。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按照 2003 年 3 月 1 日协议约定,占用了被告部分厂房,此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朱统坤、丁传祥、王春红到庭作证。证人朱统坤证言的主 要内容是,其将砖头卖给原告为被告建厂房,向原告催要砖款时,原告讲工程款没拿到,让 其一起去被告厂里追款,每年都要去几次,最后一次是 2006 年冬天。证人丁传祥证言的主 要内容是, 其自 2006 年 1 月在被告厂里原告占用的厂房中为原告看模板, 其遇到过原告几 次找被告要工程款,但没有在现场看见。证人王春红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因原告欠其为被告 盖厂房的钱,多次找原告要,原告讲要找成小春要,原告并要其一起去找成小春要钱,其跟 原告到被告厂里去过三次, 两次遇到徐志宏, 一次没有遇到人, 去的时间是 2005 年和 2006 年。原告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占用其部分厂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都未能证明原告 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要过钱, 只有一名证人证明曾找过车间主任徐志宏, 但车间主任是负责生 产的, 其职责中不包括债务清偿, 因此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 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证人丁传祥系原告雇佣的人员,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丁传祥 并未看见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因此对证人丁传祥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朱统坤、王春红 的证言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 但可以证明原告去被告单位追要工程款的事 实,其二人的证言较为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 2005 年及 2006 年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 年 5 月 17 日,徐志清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东台市廉 贻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 ,确定以被告公司名称在廉贻镇工业园区投资新上装 饰布项目。同月 31 日,徐志清与原告分别以“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徐志清”、“廉贻建筑 公司钱荣桂”名义签订《合同书》 ,确定由廉贻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乐瑞运公司所有的围墙、 厂房、道路、下水及有关建筑,东台市廉贻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书》上盖章见证,合同约定 了厂房建筑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经东台市人民政府批准,2003 年 1 月 20 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土出字(2003)第 9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书,同意将 廉贻镇镇中居委会 6667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 土地 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 50 年。在三幢厂房及围墙等主体工程结束后,2003 年 3 月 1 日徐志清与原告就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给付事宜订立《协议书》 ,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工 程款 400000 元,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在 2004 年 4 月前全部结清,否则按银行贷 款利率计息并由原告收回所欠款额 150%价值的厂房,由原告无偿使用,直至厂方付清余款 为止。2003 年 3 月 28 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3 年 11 月 20 日,徐志清与成小春订立 协议, 徐志清将在廉贻镇工业园区征用的土地及在该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成小春, 并 约定徐志清以被告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成小春无关。2004 年 3 月 25 日,徐志清与原告 再次订立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到 2005 年 3 月底前结清所有欠款。2004 年 4 月 27 日,成小春、徐志清、吴松恒、刘标四人以股东名义向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 “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名称。2004 年 7 月 18 日,成小春、吴松恒、茆淑云召开 股东大会,订立《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章程》 。次日,成小春、吴松恒、茆淑云三人 以投资股东发生变化为由, 重新申请原四股东核准的公司名称并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 局核准。

2004 年 7 月 29 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

此间, 被告分别在下列时间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于 2003 年 3 月 25 日给付 18000 元、4 月 12 日 给付 4000 元、 2004 年 5 月 10 日给付 28000 元、 5 月 25 日给付 10000 元、 9 月给付 40000 元,另在 2003 年 3 月 29 日双方协议减去未完工的 12000 元工程量,合计 112000 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2007 年 8 月 13 日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 钱荣桂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288000 元及逾期利息 122351.06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该 工程系钱荣桂带资并组织施工, 钱荣桂是该公司股东且是实际施工人, 同意欠付工程款由原 告钱荣桂主张,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照准。此后,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 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承建的厂房及 围墙等工程组织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建设方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乐瑞运公司认为 建房行为是徐志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事实上,2004 年 7 月 29 日被告公司依 法设立时,徐志清虽然不是该公司股东,但在与东台市廉贻镇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时, 是由徐志清出面签订的,当时确定就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新上装饰布项目。其后,用于建设 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被告公司, 厂房建成后也是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

虽然徐志清与 成小春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 但在转让之后申请预核准公司名称时, 徐志清仍作为股东参与, 直至 2004 年 7 月 19 日才发生股东变更,重新申请核准名称。因此应认定徐志清是被告公 司发起人之一, 徐志清签订建设合同建设厂房是为被告公司的依法设立而做的准备, 是公司 设立中的行为。据此,被告辩称徐志清已将资产转让给成小春、其不是公司股东、其签订建 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虽 表示不认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的 2004 年 3 月 25 日徐志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能够佐证工程欠款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 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徐志清在三份协议中对于还款期限有不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 以最后一次书面约定为准,即应按照 2004 年 3 月 25 日徐志清与原告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 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与徐志清 2004 年 3 月 25 日的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是 2005 年 3 月底,证人朱统坤、王春红均证明了 2005 年、2006 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公司追要工程 款,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徐志清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 建筑物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徐志清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设立中的行为, 因此被告公 司应当承担按约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 东,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属建筑公司同意由其主张欠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 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给付原告钱荣桂工程款 288000 元,并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从 2004 年 4 月 1 日起计算 100000 元的逾期利息,从 2004 年 9 月 1 日起合 计计算 200000 元的逾期利息,从 2005 年 4 月 1 日起合计计算 288000 元的逾期利息) 。

如果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 7455 元,诉讼保全费 2620 元,合计 10075 元,由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 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在上诉 期满的次日起 7 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为民 审 判 员 田喜乐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鹏 附:法律条文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 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 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廉贻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小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荣桂与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瑞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

摘要: 唐正辉、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成小春、夏玉民、是否应当向被告乐瑞运公司、所地在东台市廉贻镇工业园区、 钱荣桂诉 {公司1} 一般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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