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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胜霞诉被告赵连荣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牧民一初字第 20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胜霞,女。委托代理人常 XX。特别授权。
被告赵连荣,女。
原告张胜霞诉被告赵连荣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2009 年 12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胜霞的委托代理人 常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 2008 年 6 月 8 日借原告 23500 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经常 催促被告还款,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09 年 11 月原告再次催要借款遭拒,无奈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23500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 至偿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 年 6 月 8 日借条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8 年 6 月 8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23500 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张胜霞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正(23500 元) 赵连荣 2008 年 6 月 8 号”。后原 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借款 23500 元, 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
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 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 2009 年 12 月 30 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连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胜霞借款本金 23500 元及利息(利 息自 2009 年 12 月 30 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 。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400 元,由被告赵连荣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 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 O 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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