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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人民政府新闻,赫章人民大闹县政府,三惠县瓦寨镇人民政府,永福县某乡三多村乌石村民小组、大崇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县人民政府

时间:2013-03-0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晨,男,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 原告宁明县桐棉乡板岸村那端第一、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端一、二组)不服被告宁明...

永福县某乡三多村乌石村民小组、大崇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县 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永行初字第 1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永福县某某乡三多村乌石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某富,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芳,男。

原告永福县某某乡三多村大崇村民小组。

代表人梁某新,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英,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 73 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第三人永福县某某乡三多村波坪村民小组。

代表人韦某明,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镇凤城路 93 号。

原告永福县某某乡三多村乌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乌石组) 、原告永福县某某乡三多 村大崇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崇组)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 2011 年 12 月 29 日作出的 永政处字[2011]8 号行政处理决定,于 2012 年 6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 受理后,同月 11 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月 8 向第三人送达了起 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7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原告乌石组、大崇组的委托代理人阮某芳、韦某英、左某某,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的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徐某某, 第三人永福县某某乡三多村波坪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韦某明及其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证人刘某松、卢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对二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木林地使用权 属作出永政处字[2011]8 号行政处理决定。

双方争执的“大石头背”山场位于永福县某某乡 三多村辖区范围。

被告认为双方山场争议属于东西界线之争, 二原告主张以六十年代后已不 存在的小路为界,而第三人主张以现存在的小横路为界,这与其持有的 1981 年《山林所有 权证书》“大石头背”山场的四至界线相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处理:“大石头背”争执山场林木、林地属第三 人所有,面积 2 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小横梁为界,南以小岭脊分水沟阮四妹山场为界, 西以小横路为界,北以老焦山小沟为界(详见附图) 。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处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确权;2、现场勘界图和勘验笔录 一份,拟证明双方确认争执山场的座落位置和四至范围;3、调解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 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及双方认可在争执地界线的小路在六十年代后已不存在 的事实, 争执地内的杉木幼林属乌石组、 大崇组在争执发生后所种植; 4, 第三人提交的 1981 年《山林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拥有权属的事实;5、乌石组、大崇 组分别提交的钟某某户、韦某英户 1985 年《责任山承包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该证书系该 组集体内部填发使用权证书,不能作为确权凭证。

对上列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大崇组的权利没有充分 保护,如在勘察现场时,没有通知大崇组;证据 2 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通知大崇组到现 场,现场勘察图的方位有误,西应为北,南为西;证据 3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大崇组的权 利没有充分保护;证据 4 真实性无异议,虽是政府核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但是证实内容 与实地现场不一致, 且不包括争执地; 证据 5 是政府核发给二原告村民的责任山承包证书, 所填写的“大石头”及“乌石大石头底”山场均包含争执地在内, 应属有效, 可作为确定权 属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5 有异议,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诉称,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中的“大石头背”荒山包含 了争执地在内,从而否定二原告的《责任山承包证书》中的“大石头”及“乌石大石头底” 山场均不包含争执地在内, 将争执地确权给第三人, 缺乏依据; 被告在追加大崇组为原告后, 没有通知大崇组进行现场勘查,被告制作的现场勘查图无时间、无全部当事人签名,且标注 争执山场的方位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 争执地东边界线“东以小横梁为界” ,而实地现场是个土坎,该土坎以前是一条小路,经过 三十多年时间, 该小路痕迹不明显, 从客观事实来看应以该小路作为双方争议的界线; 另外, 原告村民从集体时期都在争执地上采伐林木、沟松脂等经营活动。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 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是 撤销被告的永政处字[2011]8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是责令被告对“大石头背”山场的林地、 林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韦某英户的 1981 年《山林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 实“乌石大崇树”荒山包含争执地;2、谢某荣及三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韦某 英户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下发的情况属实;3、钟某某户、韦某英户 1985 年《责任山承 包证书》各一份,拟证实“大石头”及“乌石大石头底”山场均包含争执地;4、韦某旭的 证明一份,拟证实“乌石尾大石头”山场也叫“乌石尾大崇树”山场;5、阮某智的证明一 份,拟证实争执地的上方有园墙竹,园墙竹面有条小路,另“乌石尾大石头”山场因有大崇 树也叫“乌石尾大崇树”山场;6、现场照片 4 张,拟证实山场之间有园墙竹,园墙竹的位 置是个土坎;7、证人卢某方出庭作证,证实“大石头背”山场又称“乌石大崇树”山场, 在这山场上只有一条脚掌宽的小路,路上有竹子,另三多村巷口队与大崇队于 1969 年合并 统称巷口队,1980 年分开为现在二个队;8、证人刘某松出庭作证,证实“大石头背”山 场又称“乌石大崇树”山场,山场分界线是以有园墙竹的小横路为界。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列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 1 原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未提交,现对 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该证上林主“韦某英”字迹是事后添加的,其字迹与证内填 写的其他内容的墨迹不同,争执地也不在该范围内,对该证不予认可;证据 2 出具的证人 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争执地与集体有关,不是与大崇屯个别村民发生争执,对该证不予认 可; 证据 3 原告在行政处理过程已提交, 被告认为该证书系该组集体内部填发使用权证书, 不能作为确权凭证;证据 4、5,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收集,且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 确认,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据 6 系现场照片,由原告自行收集,且依据照片无法证实原 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 7、8 被告认为其陈述与原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陈述 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基本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双方是认可的,争执地东面界限的小路 原告方明确称在六十年代已不 见踪迹,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 1981 年填发的,西面界线即小路应是 1981 年仍存在的小路, 而不是六十年代已不存在的小路; 原告提供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证书是使用 权证书,而不是所有权证书,依法不能作为确权的凭证;大崇组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并未对 争执地的范围提出异议, 并且认可了乌石组的意见, 政府组织的现场勘查而绘制的现场图中 也注明时间;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 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在行政处理中提交的 《山林所有权证书》 证实争执地在其范围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事实, 且争执地东面界限的小路原告明确表示在六十年代已不见踪迹。

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部分异议,大崇组是在纠纷调处 过程中,被告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此之后,被告依法保障其享有的权利,如通知其参加 开协调会等就是充分证明,至于争执地方位错误问题,本院经现场勘查依法予以更正,故对 证据 1、2、3 认定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 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予 以否认,该山林所有权证书是 1981 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政府依法核发给第三人集体的, 其争执地“大石头背”山场经现场勘查与实地相吻合, 而原告提交的韦连英户的 《山林所有 权证书》所记载的“乌石大崇树”山 ? 吧弦晕ば胀量蚕乱院崧贰保 凑业皆 嫠 频脑诹 甏 巡患 偌5摹靶÷贰保 殖≈挥幸惶鹾崧罚 幽城旎?985 年《责任山承包证 书》所记载的“大石头”山场的面积只有 0.6 亩,与实际争执地的面积不相符,韦某英户 1985 年《责任山承包证书》所记载的“乌石大石头底”的山场的四至界限均未提及“以横 路为界” ,与争执地以“有横路为界”不相符,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权属证书,均不能证实争 执地在其范围内,因而原告否认第三人的权属证书合法性的主张,事实不成立,对第三人的 《山林所有权证书》认可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 5,从刚才的分析,其 一,与实际争执地的面积不相符,其二,山场的四至界限均不是“以横路为界”,这也与争 执地不相符,被告主张该证据 5 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虽是政府核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 但是该证上林主“韦某英”其 字迹与证内填写其它内容的墨迹不同,记载的“乌石大崇树”山?吧弦晕ば胀量蚕乱院崧贰 保 殖≈挥幸惶鹾崧罚 凑业皆 嫠 频脑诹 甏 巡患 偌5摹靶÷贰保 弥な椴 痪哂姓媸敌院涂凸坌裕 愿弥ぞ莶挥枞峡桑恢ぞ?出具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 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即是证据 1,而本院对证据 1 前述已 作出认定,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 3 即是被告提交的证据 5,其证据效力,本院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作出认定,该证据法院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 4、5 系原告自行收集,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 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 6 为现场照片,但是不能证实争执地的界线,对该证据的效力 不予认可;证据 7、8 为证人证实争执地的名称、界线是以争执地内的一条小路,而现场勘 察,现争执地内并没有其所称的小路,故该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地名“大石头背”山场位于永福县某某乡三多村辖区范围,四 至界限为:东以小岭脊分水沟阮某妹山场为界,南以小横路为界,西以老焦山小沟为界,北 以小横梁为界,面积 2 亩。争执地东面为乌石组阮姓山场,南面是一条明显的小横路,北 面是小横梁,小横梁上面有一丛竹子,经现场勘查,争执地内未见有一小路的痕迹。2009 年 4 月,第三人在争执地上修山种植树木,遭到乌石组的村民阮某恩的阻止,引发纠纷, 经永福县某某乡三多村委会进行调处,但未达成协议,此后,原告的村民在争执地上种植杉 树。2011 年 6 月,第三人申请被告进行调处,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1 年 12 月 29 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1]8 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桂 林市人民政府于 2012 年 5 月 2 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2]第 48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政 处字[2011]8 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二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 场位于永福县某某乡三多村辖区范围, 属于双方相邻山场界限之争。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 1981 年《山林所有权证书》记载“大石头背”山场的四至界线,双方相邻山场南北界线应是以横 路为界,现二原告主张争执地内的小路为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根据查明的 事实和“三个有利于”原则、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永政处字[2011]8 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 不当, 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 应予以维持。

二原告主张山场界线以现未存在一条小路为界, 无充分证据证明, 对该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1]8 号行政处理 决定。

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0 元[户名:桂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 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 法律效力。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文 中 杰 胡 宣 成 刘 启 惠 人民陪审员 二 O 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同 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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