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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李洪帅与丁文聚、丁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

时间:2012-07-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例判决书查询 李洪帅与丁文聚、丁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濮民初字第181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

李洪帅与丁文聚、丁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濮民初字第 18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帅,男。

委托代理人李 XX,男。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

被告丁文聚,男。

被告(反诉原告)丁文波,男。

委托代理人薛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

委托代理人田丽。

原告李洪帅诉被告丁文聚、丁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 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0 年 12 月 12 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帅委托代理人李 XX、吉冠星,被告丁文聚、丁 文波委托代理人薛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 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帅诉称:2010 年 2 月 19 日 21 时 40 分,李洪鸣骑着两轮摩 托车, 带着我和任英杰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兴富厂门口时, 被迎面由南向北靠左行驶的被告 丁文聚驾驶的豫 JWB998 号轿车相撞后,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 诊断: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手术,下颚皮肤挫裂伤。另查明被告丁文波是车辆实际 拥有人。

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后经双 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 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40000 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 107924.7 元 被告丁文聚、 (反诉原告)丁文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丁文聚负本案主要责任 不是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方所发生的合理合法实际损失不应当由丁文聚、 丁文波承担全部责 任。因我方车辆在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在事 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 39651.3 元,现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帅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3、交强险保单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 5、住院预交收据 6 张,门诊收费发票 10 张,计款 41169.6 元 6、濮阳县日佳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及受伤前 12 月的工资表 7、护理人员李 XX 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 3 页、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扣发 工资证明及受伤前 12 个月的工资表 8、评估结论书一份,车损 3200 元,定损费 200 元。 9、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两张计款 830 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李洪帅、李 XX 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真 实性有异议, 我公司 2010 年 2 月 20 日去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人伤调查, 李洪帅职业务农、 李 XX 是农民,上面并由李 XX 的签字认可,且在住院病历第一页住院病案首页对李洪帅的 工作单位及地址填写的是无,这两项证明李洪帅、李 XX 没有工作单位,因此对该扣发工资 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调查。原告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不予赔 付。交通费无票据无法核实,我公司不赔付。评估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住院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文聚、丁文波质证:对濮阳县日佳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及受 伤前 12 月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出具该证明是证明本案原告误工费按日平均 58 元计算, 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病历中显示的内容及原告诉 状中显示的情况, 显示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日佳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仅加盖了印章无盖 公司负责人签名及出具人的签名,原告提交工资表多达十几份,虽加盖印章并未厂长审核, 谁领工资谁签字是一种常识,领款人签字处无一人签字,我认为该工资表是虚假的,请法院 调查核实。对李 XX 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受伤前 12 个月的工资表 有异议,车损仅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摩托车损失数额。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文波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 35651.3 元, 原告李洪帅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人伤调查表, 证明李洪帅、 李 XX 为农民, 无工作单位。

原告李洪帅质证意见为:原告误工情况不改变其户籍性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 勘察表上面所述农民这一项,当时李 XX 误认为是陈述户口性质,有没有行政或事业正式工 作单位, 并不是无任何工作单位。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护理费及误工费 应按照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减少的损失计算。

原告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 表是真实的, 应以法院查清的事实为依据做出判决。

被告如果对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 议,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查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

被告丁文波、丁文聚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2 月 19 日 21 时 40 分,被告丁文聚驾驶豫 JBW998 号轿车由 南向北偏左行驶至兴福厂门口时,由于其接听电话,误将油门当刹车操作,与由北向南行驶 由李洪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洪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 生后原告李洪帅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新骨折;2、 下颚皮肤挫裂伤。

住院 283 天, 支付医疗费共计 41169.6 元。

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 2010 年 3 月 4 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 2015 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文聚负事故的 主要责任;李洪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作出濮 县价认字(2010)676 号评估结论书,李洪帅的夏杏三阳 110-A 摩托损失为 3200 元;为 此支付定损费 200 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于 2011 年 1 月 26 日在安阳威校司法鉴定 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 830 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 JWB998 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文波,发生事故时,被告丁 文聚系受其指派。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 122000 元。保险期间 为 2009 年 12 月 24 日至 2010 年 12 月 23 日。

又查明:本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案当 事人任英杰、李洪鸣共计 30063.1 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文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35651.3 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 责任划分合理,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文聚是受被告即车主丁文 波指派, 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文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 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 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 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 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 求的医疗费 41169.6 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 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及 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 林、 牧、 副、 渔业标准计算, 其误工费计算为 12697 元 (13631 元/年÷365 天×340 天之定残前一日) ;其护理费计算为(13631 元/年÷365 天×283 天) 计款 10568.69 元。

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但原告因住院时间较长, 故本院酌定为 2500 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 10 元计算,原 告住院 283 天各计款 2830 元。原告的损伤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 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 4806.95 元/年×20 年×10%计款 9613.9 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 830 元, 本院亦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 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 5000 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原告主张的车损 3200 元,因提供有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 支出的评估费 200 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李洪帅应当返还反诉原告丁文波为其垫 付的医疗费 35651.3 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 法规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李洪帅医疗费 41169.6 元、误工费 12697 元、 护理费 10568.69 元、 住院生活补助费 2830 元、营养费 2830 元、交通费 2500 元、车损 3200 元、评估费 200 元、鉴定费 830 元、 残疾赔偿金 9613.9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以上共计 91439.19 元, 二、 反诉被告李洪帅返还反诉原告丁文波垫付费用 35651.3 元 (以上返还费用应从李 洪帅赔偿款中扣除,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丁文 波) 。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洪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458 元, 由被告丁文聚、 丁文波负担 1990 元, 原告李洪帅负担 468 元。

反诉费 348 元由被告李洪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利 审 判 员 :李功玉 审 判 员 :张运景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文英

丁文波,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 委托代理人田丽. 原告李洪帅诉被告丁文聚、丁...

被告丁文聚,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丁文波,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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