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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2-0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定边县人民政府为与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 通刑初字第774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11-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李 文海 出生地湖南省古丈县;文盲;农民;因涉...

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定边县人民政府为 与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行政 处理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靖行初字第 3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怀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男。

委托代理人白志勇,男。

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曹占华,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巨涛,男。

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希道,该小组组长。

原告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定边县人民政府为与第三人杨井镇杨井 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第六村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2009 年 11 月 24 日陕西省榆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受理后,于 2010 年 3 月 15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4 月 2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 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怀成、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 理人白志勇、 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曹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巨涛到庭 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孙希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1 日对原告作出定政发(2008)58 号《定边 县人民政府关于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小组与第十三、 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 决定》 ,认定上世纪 70 年代,原杨井第六生产队和第七生产队进行过土地兑换,且是块兑 块, 而非亩兑亩, 该案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也是由此产生的。

该决定将位于延定公路南侧, 杨井集镇西约一公里处,杨井村第十三、第七村民小组称之为西上滩地,第六村民小组称之 为北滩地的争议地, 东至杨井村委会林地西畔, 南至第六村民小组耕地、 西至走高天梁大路, 北至延定公路南侧,东西长 270 米,南北宽东端 27.5 米、西端 41 米,面积为 13.87 亩, 其中 1.04 亩已颁发国有土地证,因而认为实际的争议地面积为 12.83 亩,并将该 12.83 亩 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第十三村民小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土地权属争议受理表、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 其依法立案、受理、送达、勘验等 第二组:与孙爱祖、张生华、訾万智、李文韬、韩生莲、曹占华的谈话笔录,证明 1、 原告和第三人兑地是以块兑块的事实;2、土地兑换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且并未发生 争议;3、第三人耕种管理土地的具体界限;4、争议地北侧的水壕是当年公路拓宽时占用 了;5、县政府受理本案时争议地北侧靠延定公路。

第三组:定边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证明被告已批准杨井第十三组部分村民的宅基 地申请。

第四组:

定杨国用 (2001) 字第 20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定杨集用 (2001) 字第 1091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证明经第三人部分村民申请, 被告已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 土地使用证,说明争议地权属清楚; 第五组:

杨政发 (2005) 81 号文件, 证明杨井镇人民政府曾就该争议地主持过调解, 调解意见主导争议地土地的权属应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小组诉称,当时兑换地是亩数确定的块兑块,原杨井第六 生产队用 24 亩借用地兑换第七生产队延定公路南侧南片 36 亩现耕地,北片有一条十米左 右的排水壕不在兑换范围内, 水壕以北距公路有耕地约十一二米。

且原第六生产队分为现第 六村小组和第十三村小组后,第十三村小组分得 4.04 亩调换地,第六村小组分得 32 亩调 换地,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地加在兑换地,认定原第七生产队用 36.04 亩调换地 加 13.8 亩争议地兑换了原第六生产队 24 亩地,认定事实不清,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 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政发(2008)58 号处理决定;2、依法撤销余新元等 四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刘建海等八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 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孙志明、 孙爱祖、 曹占华、 刘建海、 张彦国的调查笔录, 证明 2002 年之前, 原告一直对争议地主张权利,且调换地四至界限清楚,亩数确定,孙爱祖、孙怀成、韩贤智 是调地当事人。

第二组:孙爱祖的证言一份,证明 1、孙爱祖作为兑地当事人能证明案件事实;2、 兑换地亩数确定,即原第六生产队的 6 墒地兑换原第七生产队的 9 墒地;3、现耕地北侧有 水壕,往上依次有林地和现耕地; 第三组:(2002)定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用 6 墒地兑换了原告 9 墒地 的事实; 第四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与第十三村民小组发生争议,十三组分得 调换地 4.04 亩,印证了孙爱祖的证言。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 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当时兑换地是块兑块而非亩 兑亩, 且公路旁边的水壕由于公路加宽现已成为公路的一部分。

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孙志明、张生华、李文涛、陈启荣、 解生金的调查笔录,证明水壕现已成为公路的一部分。

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六村民小组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孙爱祖、曹占华 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韩生莲、李文韬的调查笔录(两份) ,虽原告不予 认可,但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可;对张生华的调查笔录,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 予确认; 訾万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 故对与其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对第三、四组证据,因原告已放弃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与本 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具体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孙爱祖、曹占华的调查笔录,因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 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曹占华、孙爱祖的谈话笔录相一致,予以确认;对刘建海、孙志明 的调查笔录,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张彦国的调查笔录,因其受政府委托,参与调查 第七生产小组、 第六、 第十三村小组土地纠纷, 其证言符合一定事实, 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可; 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来源的要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位于延定公路南侧,杨井集镇西约一公里处,杨井 村第十三、第七村民小组称之为西上滩地,第六村民小组称之为北滩地。争议地东至杨井村 委会林地西畔,南至第六村民小组现耕地,西至走高天梁大路,北至延定公路南侧,东西长 270 米,南北宽东端 27.5 米、西端 41 米,面积为 13.87 亩。原告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 小组与第六村民小组,第十三村民小组原属一个生产队,1962 年分为第七生产队和第六生 产队,后第六生产队又分为第六村民小组和第十三村民小组。1974 年为了方便管理,原第 六生产队与原第七生产队经过协商, 第六生产队用其位于孙渠庄门口的现耕地兑换了第七生 产队西上滩的土地,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大队林地,南至荒地,西至走高天梁大路,北至延定 公路南侧的树地及水壕。

原第六生产队分为第六村民小组和第十三村民小组后, 兑换的第七 生产队的土地也划分开来。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杨井第六生产队和第七生产队兑换土地是以块兑块的形式兑的, 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各方兑换地时的四至界限在哪里,现争议地是否为兑换地的一部分,被 告并未查清; 且原告称当时兑地时在第七生产队兑给第六生产队土地的北侧, 有十米左右排 水壕一条,不在兑换范围内,第三人第十三村民小组认为该水壕由于公路加宽,已经成为公 路的一部分, 而当时兑换地的实际参与人原第六生产队队长孙爱祖承认当时原第七生产队用 于兑地的土地北侧有树地和水壕, 且当时树地及水壕的权属并未明确; 现第十三村民小组组 长曹占华亦承认公路和树中间有水壕,被告在未查明是否有水壕、水壕的权属,以及水壕现 状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地确权给第十三村民小组,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被告所 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 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1 日作出的 《关于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 小组与第十三、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陈海金 任子洲 刘燕婷 二 O 一 O 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炜

负责人孙怀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男,任县长. ... 负责人孙希道,该小组组长. 原告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定边县人民政府为与第三人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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