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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个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锦、邓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3-02-0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被告黄毅,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长丰村第四村名组123号. 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锦、邓婵金融借款合 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 16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社 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永胜,该社梅桥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锦,男。

被告邓婵,女。

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锦、 邓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2 年 8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劭独任审判,于 2012 年 8 月 23 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 邓婵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王锦于 2009 年 6 月 18 日在原告所属的梅桥信用社借款 10 万元, 逾 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锦、邓婵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 《借据》1 份,拟证明被告于 2009 年 6 月 18 日向原告借款本金 10 万元未还及偿 还了利息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8.85‰,还款方式为按月 结息,到期还本等事实。

2、被告王锦、邓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为合法夫 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证据 1,2,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邓婵与王锦系夫妻关系,两人于 2005 年 6 月 28 日登记结婚。2009 年 6 月 18 日, 被告王锦在原告所属的梅桥信用社立据借款 10 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 8.85‰, 还款日期为 2010 年 6 月 18 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借款后,结清利息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邓婵与王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5 年 6 月 28 日登记结婚,该借款 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王锦签订的 《借据》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合法, 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全面履行。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锦发放了借款, 被告王锦则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王锦在向原告借款后, 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 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 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邓婵系被告王 锦之妻,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 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 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锦、邓婵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 100000 元,并按 月利率 8.85‰支付自 2009 年 12 月 31 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420 元,财产保全费 1155 元,合计人民币 2575 元,由 被告王锦、邓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劭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 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 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 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记 员 刘 惠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 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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