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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案处罚决定书,过期食品案处罚决定书,假酒案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兰花酒店与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时间:2012-10-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行政判决书 [2006]沈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兰花酒店,住所地沈阳市... 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

沈阳市兰花酒店与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终字第 10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兰花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 15 号。

负责人徐景辉,系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鑫,系该酒店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静,系该酒店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 大路 261 号。

负责人人李基华,系该营业部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行初字 第 1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 人张凤鑫、李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签发出票日期为 2005 年 9 月 25 日,支票号码为 02610480,支票金额为 20 万元,收款人为沈阳益丰实业公司的支票一张。2005 年 10 月 21 日被上诉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做出(沈银营)罚字[2005] 第 2l38 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上诉人罚款壹万元的处罚。上诉人不服于 2005 年 12 月 22 日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 六条及《中国人民人行行政处罚程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被诉具体 行政行力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予 以处罚是正确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 规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 2005 年 10 月 21 日作出的(沈银营)罚 字[2005]第 2138 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 100 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处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 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上诉人称票据丢失 是在诉讼期间,目的是逃避行政处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转帐支票,2、帐户余额查询凭证,证明上诉 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帐户余额;3、空头支票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签发空 头支票后,按规定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告;4、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5、送达回证,证明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法律规定己对其进行了告知, 处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文书, 以上证据 证明被告所作处罚程程序合法。

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力的法定职 权,原审对职权的确认正确,应当支持。

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 5%但不低于 1000 元的罚款。本案被上诉人依照《票据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罚, 但是仅提供了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 没有提供排除上诉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

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是对上诉人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根据, 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审查。

上诉人强调支票丢失,不是签发空头支票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 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但是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 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 目、第六十一 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行初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 二、 撤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于 2005 年 10 月 21 日作出的 (沈银营) 罚字[2005]第 2138 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均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 理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萍 王 继 东 唱 英 梅 二 00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李 春 野 一、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 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 5%但不低于 1000 元 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 2%的赔偿金。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 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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