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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协周玉明,咸宁艺术家周玉明,宜都市交通局周玉明,关于张春明、周玉明与李合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2-07-2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 周玉明、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

关于张春明、周玉明与李合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安民二终字第 88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明,男。

委托代理人邵波,周金枝,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明 ,男。

委托代理人周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昌,男。

委托代理人常用平,女,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河南大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明、上诉人周玉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08) 文民一初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 年 10 月 26 日,原告李合昌驾驶豫 E61520 号货车,将被告周 玉明的机器设备从林州运至安阳。

原告李合昌在被告周玉明纸箱厂门口卸货时, 机器设备将 路过此处的被告张春明妻子董湘君砸伤。当晚,因医疗费问题,二被告将原告豫 E61520 号货车暂扣于被告周玉明纸箱厂院内。原告于 2007 年 10 月 27 日给付被告张春明 3000 元,2007 年 10 月 29 日给付被告张春明 9000 元。2007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原告李合昌 前去被告周玉明纸箱厂开车,被告周玉明以张春明不在场为由,不同意原告将车开走,原告 电话联系张春明,张春明当时在医院,并以时间太晚未到现场,原告未将车辆开走。原告的 豫 E61520 号货车一直被扣留于被告周玉明纸箱厂院内。

2008 年 2 月 1 日, 在本院主持下, 原告李合昌将其车辆开走。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 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 因医疗费暂时扣留原告车辆, 属紧急自助行为, 并无不当。但在原告支付 1.2 万元医疗费后,二被告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仍长期 扣留原告车辆达 92 天(从 2007 年 10 月 31 日至 2008 年 2 月 1 日),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 所有权。

原告于 2008 年 2 月 1 日将豫 E61520 号车辆从被告周玉明纸箱厂院内开走, 并已 撤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由于原告所 有的豫 E61520 号货车系营运车辆,载重量为 1.49 吨,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发 (1999)44 号文件第 22 条关于扣押营运车辆的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为 32899.2 元(92 天×8 小时×15 公里×1.49 吨×5 元/吨×40%)。原告要求赔偿养路费及二 级 维护罚款费用,因在原告营运损失中已包括,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被告周玉明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被告周玉明的陈述, “我同意他们开车,但须经张春明同意” , 可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 故二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 32899.2 元的 50%即 l6449.6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 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合昌豫 E61520 号货车营运 损失 16449.6 元。二、被告周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合昌豫 E61520 号货 车营运损失 16449.6 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932 元, 原告负担 310 元,被告张春明负担 31l 元,被告周玉明负担 311 元。

宣判后,张春明、周玉明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

张春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春明参与扣车,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李合 昌的车辆停在周玉明自己的厂房院内, 而该院门的控制权由周玉明掌握, 周玉明系该车辆的 实际控制人,张春明没实施任何扣车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张春明赔偿李合昌货车营运损 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扣车行为是周玉明自己所为,明知张春明之妻董湘君伤势严重,其做 为货主有着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为减轻其赔偿责任,自行扣车逼迫司机多拿钱,自己少拿 钱是其直接的原因,三、原审法院引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 22 条的规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 被上诉人负担。

周玉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

“2007 年 10 月 26 日……当晚,因医疗费问题, 二被告将原告豫 E61520 号货车暂扣于被告周玉明纸箱厂内”是完全错误的,2007 年 10 月 26 日即张春明之妻董湘君被砸伤的那天夜里,李合昌的肇事车辆原地未动,当晚 12 时 许,李合昌坐着我的面包车去林州拿钱,返回安阳已是 27 日的早上,到安阳后,李合昌去 医院看望了董湘君,然后去挪车,李合昌看了周围的情况,说将车放到我厂里安全,就自己 将车开进了我的厂里。当时我根本没有动李合昌的车,也没有扣车的意思,更谈不上张春明 紧急自助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2007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原告李合昌前去被告周玉 明纸箱厂开车,被告周玉明以张春明不在为由,不同意原告将车开走”是错误的,30 号晚 上,李合昌带着律师来开车,我告诉他“车不是我扣的,我同意你开车,但 你得给张春明说一声。

”李合昌给张春明通了电话,说的啥我不知道,那天晚上,不 知谁报了警, 派出所来了人, 也不让李合昌开车, 李合昌就走了, 事后得知是张春明报的警。

11 月 1 日之后, 张春明父母为逼我拿钱就给我将厂门锁了, 后被迫停车, 我也进不了厂门, 李合昌后来是否来开过车,我就不知道了。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我扣车,不让李合昌 开车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合昌对我的诉请。

李合昌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二上诉人在扣车问题上是互相推诿,张春明说车是周 玉明自己扣的,周玉明说车是答辩人自己开进厂的,但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张春明存 在先做手术后开车的言行,而周玉明存在“我同意你开车,但需要张春明同意”的言行,从 2007 年 10 月 26 日至 2008 年 2 月 1 日原审法院到现场放车, 李合昌曾多次要求放车, 但 因上诉人互相推诿, 致使李合昌的营运车辆长期被扣, 说明二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二、 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正确, 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春明之妻董湘君被砸受伤后,因医疗费用等,张春明的亲属将周 玉明的厂门堵?> 涛垂 苡衩飨蛟 蠓ㄔ禾崞鸩撇 鸷 ε 獬ニ咚希 蠓ㄔ阂裕?008) 文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春明亲属堵厂门的事实,并判决赔偿周玉明工人工资 损失,张春明亲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 议,上诉人撤回上诉,本院做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 503 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 另董湘君被砸受伤住院后,李合昌垫付医疗费 12000 元,周玉明垫付医疗费 5000 元,其 余医疗费用等未再垫付,董湘君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玉明、李合昌赔偿医疗费 29813.30 元等,此案正在审理中。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明、周玉明在张春明之妻董湘君被砸受伤住院后因医疗费等暂 扣被上诉人李合昌营运车辆属紧急自助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案件事实,造成李合昌营运车 辆长期被扣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张春明、周玉明实施的具体扣车言行,受害人担心 车辆开走后索赔困难; 二是张春明亲属为讨要医疗费用等采取的堵周玉明大门的行为; 三是 李合昌做为营运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卸货发生伤人事件后, 未主动垫付医疗费, 积极配合治疗 等。故此次扣车事件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鉴于以上原因,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承担 赔偿责任的比例为张春明 45%,周玉明 35%,李合昌 20%,原审法院对责任的界定划分不 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案件事实,张春明、周玉明各自上诉主张在扣车责任比例承担上部 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春 明赔偿李合昌豫 E6152 号货车营运损失 14804.64 元; 三、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玉 明赔偿李合昌豫 E6152 号货车营运损失 11514.72 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932 元,均由李合昌各负担 186.40 元,张春明各负担 419.40 元,周玉明各负担 362.2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秦玉光 丁伯顺 崔素萍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安法网 1857 号 记 员 吕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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