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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保险人寿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新华人寿保险桂林中支,原告曹智英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健康保

时间:2013-04-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王天河,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濮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俊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 被告给原告的妻子杨香隔体检后要求原告再交费6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健康加费,同月22日...

原告曹智英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 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永民初字第 22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智英,女。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男。

委托代理人杨范才,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郴州支 公司) 。

法定代表人贺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男。

原告曹智英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2 年 4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林、杨范才,被告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强、 李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曹智英诉称:2009 年 9 月 30 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险种为“吉星高照 A 款两全保险 (分红型) ”, 附加 08 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 良性脑肿瘤可获得 2 万元的赔偿。2011 年 10 月 9 日,原告患病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 为“海绵状血管瘤”,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开颅探查+病灶切除术”治疗,并于 2011 年 10 月 27 日出院。随后,原告根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提出理赔申请遭被告拒赔。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额 2 万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投保吉星高照保险,并附加 08 定 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对“脑良性肿瘤”的约定如下: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 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 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 、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 像学检查证实,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全部切除或部 分切除;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 范围内。原告所患脑血管畸形与脑瘤为两种不同的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本公 司不承担此次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曹智英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 4 份证据:

1 号证据保险合同 (复 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 2009 年 9 月 30 日从被告处购买人身保险的事实。原告 2 号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购买的险种和赔偿金额。原告 3 号证据病历(复印件)6 页, 拟证明原告患海绵状血管瘤做开颅手术的事实。原告 4 号证据被告拒赔通知书(复印件) 一份, 拟证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血管瘤病情进行赔付。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 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 4 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 4 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 7 份证据, 1 号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 2 号证据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拟证明 被告负责人身份。被告 3 号证据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 6 号证据索赔申请书, 拟证明原告曾以患脑瘤为由申请给付保险金。

原告对被告的 1 号、 2 号、 3 号、6 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 4 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 4 号证据附加 08 定期重大疾 病保险条款,拟证明该合同保险所保障范围,原告疾病不属于保障范围,无权要求被告给付 保险金。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合同约定的 保险范围予以采信,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 5 号证据原告病历、检查和诊断报告,拟 证明原告患的是海绵状血管瘤,属于血管瘤、脑血管性疾病范畴,不属于该保险约定的重大 疾?T 嬷手と衔 愿弥ぞ菡媸敌晕抟煲椋 っ鞣较蛴幸煲椤1 ?号证据参考资料,拟证明原告所患 的是脑血管性疾病,不属于该保险保障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 议, 参考资料应当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给原告并向原告进行说明。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 予以采信,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 年 9 月 30 日,原告丈夫黄光林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向被告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永兴营销服务部购买了险种吉星高照 A 款两全保险(分红 型) ,保险费每年 1370 元,交费 15 年,基本保险金额为 20 000 元。附加 08 定期重大疾 病保险,保险费每年 188 元,交费 15 年,保险金额为 20 000 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 附加 08 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所指保险责任中的重大疾病其中有 5.4.9 良性脑肿瘤,指 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 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 、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 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 的脑肿瘤全部切除或部分切除;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 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2011 年 10 月 9 日,原告头痛,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 为“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了“开颅探查+病灶切除术”治疗。

于 2011 年 10 月 27 日出院, 原告花费的治疗费 5 万余元。随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2011 年 11 月 17 日, 被告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 原告曹智英遂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 金额 2 万元。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 方注意免责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依 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案中, 被告对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即脑血 管性疾病不在保险范围内未以足以使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险 范围。

双方对脑血管性疾病中的良性脑肿瘤是否在保险范围的理解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脑血 管性疾病不包括海绵状血管瘤等良性脑肿瘤, 原告所患的海绵状血管瘤属于良性脑肿瘤, 是 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被告认为脑血管性疾病包括海绵状血管瘤等良性脑肿瘤, 原 告所患的海绵状血管瘤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双方对理解脑血管性疾病是否 包括脑血管性疾病中的良性脑肿瘤发生的争议,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 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采用格式条款未尽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同时 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的条款双方在理解上产生不同的解释, 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 解释。据此,原告所患海绵状血管瘤属良性脑肿瘤,被告理应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付保 险金 20 000 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华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曹智英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 000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 元,减半收取 150 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 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有 德 二 O 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洪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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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莹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茂青 原告岳莹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

原告:李??,男. 原告:金??,女.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金??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 以妻子金??为被保险人向新华公司投保《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交保费1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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