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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1-0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张xx, 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 原告张xx因与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以(...

张能诉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澄行初字第 03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张能,女。

委托代理人何张奇,男,1970 年 7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张能 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耿鹏,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 本县县城正街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郭永锋,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澄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忠山,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中江,男,1937 年 7 月 12 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城关镇北关村五组人, 现住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三十街坊 11 楼 32 门 9 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楼,男,澄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能诉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 2008 年 10 月 20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于 2008 年 10 月 27 日决定 受理, 并于 2008 年 12 月 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能、 委托代理人何张奇、 耿鹏, 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曹忠山,第三人何中江、委托代理人刘建楼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何中江的申请, 于 1992 年 10 月 14 日为其办理了澄房私字第 0237 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8 年 10 月原告张能在第三人何中江诉其房屋纠纷一案中得知 此事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份证据:①城关镇北关村五组(当时的第五生 产小队)1980 年 4 月 10 日的书面资料复印件,盖有北关村委会、城关镇政府印鉴的书面 文件;②何中江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③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告(第 14 期) 底册。

原告张能诉称,原告的丈夫何中坤(已去世)与第三人何中江系兄弟关系,何中江一 直在西安工作。1982 年经原告所在的北关村委会同意,给原告丈夫何中坤划拨庄基一院, 后原告与丈夫修建砖窑二孔并一直使用至今。1992 年第三人何中江将北关村委会同意给何 中坤划拨庄基的书面材料上何中坤的“坤”字刮掉改为“江”字, 并以此材料申请被告县政 府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县政府在第三人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不调查、不严格审查就 为其办了证,被告之行为显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澄房私字第 0237 号房产证,由被告 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能为支持其主张, 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份证据:

①北关大队第五生产小队 1980 年 4 月 10 日给北关大队党支部管委会的文书原件;②证人何春楼、何振海、何森民的书面 证言;③被告县政府 2004 年 7 月 22 日给原告之夫何中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④第三人何 中江办房产证时向被告提交的文书资料。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何中江办证时,审查了第三人出示的身份证,并要求第三 人出具了北关村委会文书,该文书复印件上加盖有镇、村两级组织确认的印鉴,答辩人的颁 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审查并予以支持。

第三人何中江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县房管所通知;②村民任双喜、任 顺喜二人证明一份;③北关大队第五生产小队 1980 年 4 月 10 日给北关大队党支部管委会 书面文书复印件;④郭忠敏谈话记录、证言;⑤村民何森民证言;⑥原告张能在民事案件中 答辩状首页; ⑦证人呼启运、 白升弟证言; ⑧证人韩羊忠、 郭永康证言; ⑨何森民、 何王拴、 郭忠敏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 证据①认为是一份书面材料,但有涂改,伪造行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② 只是房屋四至申报表,不能证明房屋就是第三人的;证据③公告内容不明确,不足为证。经 合议庭评议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①经与原告证据①原件核实明显不符, 且此证为本案争议 的焦点, 而证据②、 ③依附于证据①, 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办证的合法性, 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①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第三 人办证时提供的证据就是假的;证据②证人未到场,证据效力不足;证据③是真实的;证据 ④要说明证据来源。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系北关村委会原第五生产小队在 1980 年 4 月 10 日给原告张能之夫何中坤划拨庄基一院的原始资料, 也是本案争执的焦点; 证据②是当时事件参与人对上述资料来源的说明, 具有关联性; 证据③土地使用证是政府所 发,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④因主要当事人何中坤已去世,无 法质证。

第三人何中江提供的九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房管所通知办 证并不能确认房产就是第三人的; 证据②两人证明没有效力; 证据③北关村委会原第五生产 小队的书面文书系复印件,且有涂改、伪造之处,不真实;证据④郭忠敏的证明是孤证,没 有相关证据印证, 他本人也承认第三人办证他不知道; 证据⑤至⑨证明在修建中第三人拉过 土、拉过砖等,原告也承认第三人用煤换过砖,原告自己也出过资、出过力,但证明不了被 告为第三人办证就是合法的。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③北关村委会原第五生 产小队书面文书材料有涂改、伪造情形,与原件不相符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争议的 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对于房屋由谁修建,是谁出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第三人 的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能之夫何中坤(二 OO 七年古历十二月 初三去世)与第三人何中江系兄弟关系,何中江一直在西安工作。1956 年何中江、何中坤 之父何克功在世时其家被补定为地主成份,并被没收了庄基半院、砖窑一孔、门房间半及橱 柜等财物。1979 年 6 月 12 日经当时的县革委会落实政策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撤销(56) 澄补字何克功家庭重新补定为地主成份的决定,恢复土改时的中农成份。1980 年 4 月 10 日何中坤所在北关村第五生产小队召集全体干部及老农会议研究决定, 将没收何克功家的财 产和长余股金退还何家。同时鉴于何中坤家人口较多住宿困难,根据本人意见和实际情况, 队上同意给何中坤划拨庄基一院。嗣后,原告张能与其夫何中坤、第三人何中江在所划拨的 庄基地共建砖窑两孔(现已为危窑) 。

本院认为,原告张能属于登记房屋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 格, 行政诉讼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县政府未对第三人何中江提交的办证资 料进行严格审查,即为其办理了澄房私字第 0237 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主 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第三人何中江提出原告超时效起诉,请求驳回 起诉之陈述,经法庭调查,原告于 2008 年 10 月始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故未超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陈述 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能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 1992 年 10 月 14 日为第三人何中江颁发的澄房私字第 0237 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诉讼费 50 元由被告县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李 养 云 李 荣 拴 刘 来 潮 二 OO 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开 运

委托代理人刘建楼,男,澄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能诉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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