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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原告鲁琴不服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

时间:2014-01-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雷轩.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 原告雷轩不服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处理行为,向本...

原告鲁琴不服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洪行初字第 00019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鲁琴。

法定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第三人张治国。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鲁琴不服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院于 2011 年 6 月 13 日受理后,分别于 2011 年 6 月 15 日、2011 年 6 月 16 日向被告、 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清单等。

双方均要求协调处理, 本院组织协调, 因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9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某某,第三人张治国及委托代理人张 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 年 8 月 6 日,被告作出为原告鲁琴和第三人张治国颁发鄂 武洪离字第 070900759 号离婚证及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 2011 年 6 月 24 日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和法律依据:证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系依法 设置的国家行政机关。证据 2、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第九条、第十三条(三)项。

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办理鲁琴和张治国的离婚登记,且被告无撤销离婚登记的权限。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据 3、男女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 据 4、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填写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据 5、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的离 婚登记告知单;证据 6、双方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据 7、鲁琴的遗失结婚证声 明;证据 8、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填写并亲笔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证据 9、注销后的结婚证 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鲁琴和张治国离婚登记符合离婚登记的构成要件,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鲁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治国于 2005 年 8 月 8 日登记结婚,于 2009 年 8 月 6 日办理离婚登记, 但在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未向被告陈述原告患有精神病史。

同时, 2009 年 9 月 10 日某市医院作出的武精医鉴字 0909218 号 《某市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 已认定原告的表现符合 CCMD-3 中的“精神分裂症”,并且认定原告 2009 年 8 月 6 日办 理离婚登记时正处于发病期,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外, 2009 年, 洪山区法院作出的 (2009) 洪民特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也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严某某为原告监护人。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离 婚登记行为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 隐瞒原告患有精神病史, 对法律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

请求撤销被告 2009 年 8 月 6 日为原 告鲁琴和第三人张治国颁发鄂武洪离字第 070900759 号离婚证及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 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0 月 9 日作出的(2009)洪民特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鲁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 2、某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①某市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一份(武精医鉴 字 0909218 号) ,证明某市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在签订离婚协议时 无民事行为能力。

②某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简介, 证明某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司法精神 病学鉴定的资质。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辩称,2009 年 8 月 6 日,原告与第三人到我局婚姻登记处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我局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 按初审、受理、审查、登记的程序,查验了原告、第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自愿 离婚协议书和近期单人免冠照片, 询问双方离婚意愿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双方阅读了 离婚告知单之后,在离婚告知单上签名,并亲笔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手?M 保 硎咀约旱慕峄橹ひ攀 В 从幸攀 Ы 峄橹さ纳 鳌K 姹 礁髯郧妆侍钚戳松昵肜牖榈羌巧 荨 魇椋 炖砝牖榈羌恰T谡 龅羌枪 讨校 痘橐龅羌翘趵 ń 馐偷南喙毓娑 返诰盘酢ⅰ痘橐龅羌翘趵 揖 骄 抟煲椋 参捶从吃 嬗芯 窦膊 8 鸵濉范浴痘橐龅羌翘趵 返谑 醯挠泄厮痉 ?第三人张治国述称, 1、 被告于 2009 年 8 月 6 日颁发的鄂武洪离字第 070900759 号离婚证及作出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2、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离婚申请和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某市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 定书》认定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结论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本 案的证据。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洪山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 和进行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治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离婚证。证明第三人张治国与原告鲁琴在民政局合法登记离婚。

证据 2、离婚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张治国与原告鲁琴自愿协议离婚;原告离婚时有明 确认识,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 3、结婚证。证明第三人张治国与胡某 2010 年 8 月 24 日登记结婚。

证据 4、妇科超声检查报告。证明第三人张治国现在的妻子已经怀孕。

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 鲁琴在 2008 年至 2009 年间精神正常、 说话、待人也都正常。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对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异议, 现针对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对证据 2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在 2009 年 8 月 17 日之后对 2009 年 8 月 6 日签订离婚协议时的行为作出鉴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认定违反了本案的事实。判决书 认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只能证明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

对证据 2,认为鉴定书不具有法定效力。鉴定部门在作出鉴定书之前未对当事人离婚时、领 取离婚证时的情况进行调查, 也未对被告洪山区民政局进行调查, 认定原告在办理离婚时处 于患病期事实不符,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书程序不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 1、2 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3、4、5、6、7、 8、9 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 有异议,认为系隐瞒事实取得的。对证据 2 有异议,不是 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 3、4 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的证人陈某某当庭发表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 1、2 无 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1 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2 被告、第三人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印证该鉴定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据本院予以采 信。第三人申请对该份证据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 6、7 系原告与第三人张治 国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相应资料, 证据来源合法, 能客观地反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 3、4、5、8 与第三 人提交的证据 2 虽然是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相应资料,但原告在上述资料 上的签名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完成, 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上述证据不具 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 9 及第三人证据 3、4 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 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 1 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人 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 2 相矛盾,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鲁琴与第三人张治国于 2005 年 8 月 8 日登记结婚,2009 年 8 月 6 日双方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协议离婚,当场提交 了亲笔签名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 《离婚登记告知单》 、离婚 协议书及持证人为张治国的结婚证一份、 原告的遗失结婚证声明一份、 两人身份证及户口登 记薄等资料, 但双方未向被告陈述原告患有精神病史。

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 请,当日予以登记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鄂武洪离字第 070900759 号离婚证。2009 年 8 月 24 日原告鲁琴的母亲严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鲁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市 医院受本院委托于 2009 年 9 月 10 日作出武精医鉴字 0909218 号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 , 认定原告鲁琴的表现符合 CCMD-3 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其于 2009 年 8 月 6 日 签离婚协议时正处于发病期, 辩认能力及自我保护力丧失, 故评定为签订离婚协议时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同年 10 月 9 日本院作出(2009)洪民特字第 10 号判决书,判决宣告鲁琴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严某某为其监护人。嗣后,第三人张治国与胡某于 2010 年 8 月 24 日在武昌区民政局进行再婚登记。2011 年 5 月 13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 销被告作出的颁发鄂武洪离字第 070900759 号离婚证及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⒆灾吻 蛉范ㄅ┐寰用癜炖砘橐龅羌堑木咛寤 亍奔暗谑 毕绞腥嗣裾 梢园凑毡忝裨 信 桓孀 醯谝豢睢澳诘鼐用褡栽咐牖榈模 接 Φ 惫餐 揭环降笔氯顺W』 Э 谒 诘氐幕橐龅羌腔 匕炖砝牖榈羌恰钡墓娑 魑 丶兑陨先嗣裾 拿裾 棵啪哂邪 亩跷浜槔胱值?70900759 号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 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原告鲁琴与第三人张治国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未向被告陈述原告鲁琴曾患精神病史的 事实,且被告在办理审查登记颁发离婚证时尽到了应尽的审核义务,但后经司法鉴定,原告 鲁琴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第 (二) 项 “办 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规定, 被告为原告鲁琴和第三人张治国办理离婚登记属违法行为。

鉴于目前第三人张治国已经进行再婚登记, 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内容, 应确认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本院 (2009) 洪民特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原告鲁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判决的依据为武精医鉴字 0909218 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 , 该鉴定结论明确为离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被告的观点与判决认定事实理由不相符, 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治国在本案中提出对武精医鉴字 0909218 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书》 重新鉴定的要求, 没有证据和正当理由表明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需 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 对此反驳意见,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第 (二)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于 2009 年 8 月 6 日作出的颁发鄂武洪离字第 070900759 号离婚证及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熊 李 刚 芳 郑 武 平 二 0 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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