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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判决书,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8-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编者按:为了说明划拨用地及其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我收集了两个案例予以例证。 案例一: 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太康县城...

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太民初字第 62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刘兴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1951 年 8 月 20 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白后街五胡同 3 号。

被告王富军,男。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兴喜、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王富军及其委 托代理人闫化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 2005 年 12 月 30 日、2006 年 12 月 1 日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 2005 年 12 月 30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康县 城关轧花厂院内的房屋十六间及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五年。租赁费 5200 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租赁房屋及土地上储存货物,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 租金。2006 年 12 月 1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棉检室 以南土地 0、44 亩租赁给被告,期限 50 年,租金 10000 元,由于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而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土地租 赁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并支付所欠租金 15600 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关于 2005 年 12 月 30 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 然被告欠 2008、 2009 年的租赁费, 但并不是被告拒不缴纳, 而是原告拒收造成的, 2, 2006 年 12 月 1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不超过 20 年, 部分有效, 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平 面图、王富军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 2005 年 12 月 30 日、2006 年 12 月 1 日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太康县城关花厂的 土地是划拨的国有土地,两份合同里的土地及房屋均包含在该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各一 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2,收据 3 份、领条一份,证明 被告已缴纳 2006 和 2007 年的租金 10400 元以及土地租赁费 10000 元,领条上的 7000 元手工费可抵 2008 的租金,3,收条 3 份证明两份合同签订以后房屋场地不能使用,被告 修整房屋清理土地支出 31600 元,4,李文胜、孙勋昌、李学义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找原告 缴纳租金而原告不让缴纳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太康县看守所向原厂长王晓宇调查笔录一份。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及平面 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 1 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 的证据 2 中 2006 年 12 月 1 日的收据和 2006 年元月 18 日的收据无异议,对王晓宇的收 条及扒水塔手工费有异议,认为王晓宇的写的收条是他个人行为,与租赁费无关,扒水塔手 工费不能折抵租赁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3、4 均有异议,认为证据 3 不真实,且修房 费已经处理完毕,认为证据 4 证人证言不真实。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向原厂长王晓宇 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异议分析如下:

经向王晓宇调查, 确认其个人收取的 5200 元是 2007 年被告缴纳的租赁费,王晓宇时任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厂 长, 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故对其认为王晓宇写的收条是他个人行为与租赁费无关的异议不予 支持, 关于扒水塔手工费, 虽然当时王晓宇同意支付, 但未确定折抵租赁费, 具体是否折抵, 双方可另行协商,修房费在 2006 年元月 18 日的收据中显示已处理,对被告证据 3 不予采 纳,证据 4 均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要求缴纳租赁费遭拒,原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认为证 据 4 证人证言不真实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 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于 1991 年建立,其用地为划拨的国有土地,2003 年 2 月 26 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 年 12 月 30 日、2006 年 12 月 1 日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富军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 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 时任厂长王晓宇, 2005 年 12 月 30 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 内容为:1,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的房屋十六间及南仓库南北相邻的土地租赁给被 告使用, 租赁费 5200 元/年, 2, 租赁期自 2005 年 12 月 30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0 日, 3, 合同期内,原告负责房屋修理,如有特殊情况,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可自行修理。合同签订后 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 2007 年 9 月, 刘兴喜接替王晓宇任厂长至今, 刘兴喜任厂长以后, 厂领导班认为租赁费不合理要求解除该合同, 拒绝收取租金, 双方因租赁费的高低以及已缴 纳的租赁费的数额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租金已缴至 2007 年底,原告尚欠被告扒水塔 手工费 7000 元,该 7000 元手工费是否折抵以后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 年 12 月 1 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 厂院内的土地 0.44 亩租给被告使用, 该土地东临轧花厂院墙, 西至距轧花厂东院墙向西 29.8 米处,南邻王昌杰北墙,北临棉检室北墙,期限 50 年,租金为一次性缴纳 10000 元,合 同签订后,被告当即缴纳 10000 元,现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合同 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5 年 12 月 30 日原告 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富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 虽然该合同没有约定缴纳租赁费的方式和时间, 但根据被告已缴纳两年租赁费的时间方式结 合本地交易习惯, 被告应当在每年的年初及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 原告也有义务随时要求被 告及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 被告在向原告主动缴纳租赁费时遭到拒绝, 不能视为被告故意拖 欠租赁费,至于原告认为租赁费不合理可以进行协商,或者要求变更合同,故对原告认为因 被告拒不缴纳租赁费应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 2006 年 12 月 1 日原、被告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由于该合同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转让、 抵押” 的强制性规定, 故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之规 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军支付给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 2008、2009 年租赁费 10400 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 2006 年 12 月 1 日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富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 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80 元,原、被告各负担 74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徐汝强 张仕新 徐长红 二 0 一 0 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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