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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2-0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八步至昭平二级公路(八步至黄姚段)交通工程施工向社会公开招标.申请交通工程的投标人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公路交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的交通安全设施分项资...

原告邹昌殷、沈段妹与被告八步至昭平二级公路八步至黄姚 段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 8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昌殷。

原告:沈段妹。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晨,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步至昭平二级公路八步至黄姚段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曾凯。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伯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昌殷、沈段妹与被告八步至昭平二级公路八步至黄姚段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 (以下简称经理部)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09 年 12 月 17 日立案受理。2010 年 1 月 4 日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当日本院作出(2010 )贺八民一初字第 83-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经理部、南昌一建 的工程保证金 92039.6 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2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昌殷、沈段妹的共同委托 代理人钟晨,被告经理部、南昌一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的儿子邹××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邹××沿旧八裕线由平桂管理区 公会镇往昭平县樟木林镇方向行驶, 行至公会镇石塔村新八裕线与旧八裕线交路口时, 因被 告修建的新八裕线二级公路与旧八裕线公路相交, 且新八裕线公路高出旧裕线公路, 由于被 告在修路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出旧 八裕线掉下水沟,造成邹××及乘员邹××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旧八裕线上作 业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重大的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 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应承担 70%的责任。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丧葬费 8979.6 元,死亡赔偿金 5166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车辆损失费 1400 元,合计 92039.6 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邹××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1 份。

4、道路交通事故相片 1 组。

以上证据 3、4 共同证实:被告承包施工路段落差大,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 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5 公会镇石塔村民委员会证明 1 份。证明被告承包施工路段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 防护措施,村委会向当地政府反映过该情况,但被告一直未整改。

6、邹××的询问笔录 1 份,证明被告承包施工路段落差大,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 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南昌一建、 经理部共同辩称:

被告已经依法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儿子邹××违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 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邹××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该交通 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南昌一建、经理部为其辩解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南昌一建营业执照 1 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八步至黄姚段二级公路工程合同文件。

3、中标通知 1 份。

以上证据 2、3 证实被告在新八裕线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5、施工道路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在事故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2、3、4 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2、3、4 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5、6 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5 有 异议,认为该图中的警示标志并非是该事故现?1驹憾栽 嫣峁┑闹ぞ?、6 认为,与其提交 的证据 2 认定的事实相符,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5 认为与其 提交的证据 4 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的儿子邹××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沿旧八裕线由平桂管理区公会镇往昭 平县樟木林镇方向行驶, 行至公会镇石塔村新八裕线与旧八裕线交路口时, 因被告修建的新 八裕线二级公路与旧八裕线公路相交,同时新八裕线二级公路高出旧八裕线公路,致使邹× ×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出旧八裕线掉下水沟,造成邹××及乘员邹××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 后, 经交警部门作现场勘察, 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三) 记载 “交 通环境:现场位于贺州市公会镇石塔村新八裕线与旧八裕线交路口中,道路等级四级,为沥 青路面,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樟木,北往公会,道路无交通标志、标线,旧八裕线车道宽 3.50 米,新八裕线车道宽 9.65 米,道路平直,视线良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 故发生经过记载“2009 年 08 月 29 日,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沿旧八裕线 由公会镇往樟木方向行驶。当日 15 时 30 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公会镇石塔村新八裕线与 旧八裕线交路口时,车辆驶出路外掉下路口的水沟,造成邹××、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旧八裕线上作业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 示标志, 存在重大的过错,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原告认为应承担 70% 的责任。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 8979.6 元,死亡赔偿金 5166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车辆损失费 1400 元,合计 92039.6 元。

另查明:被告南昌一建是新八裕线公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经理部系被告南昌一建下 属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在公路上施工引起的特殊侵权诉讼,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类特殊侵权 案件的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有地面施工行为,即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 装地下设施等,这里当然包括在公路上施工。第二、施工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 志。

第三、 施工人的地面施工行为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而致他人遭受人身损 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 3、4 上可以看,本案被告经理部建设的新八裕线时因与旧八裕线相 交,且新八裕线高出旧八裕线,对这一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这一事实,被告的侵权 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那么, 被告在施工中是否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 5 用于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 但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能说明就是在旧八裕线 的两端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同时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 4 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相 矛盾。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点,最能反映当时路面的真 实情况,该第(三)点里记载“道路无交通标志、标线”,这就充分说明被告经理部在修筑 新八裕线横过旧八裕线相交时, 未在旧八裕线公路上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

“下列情 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 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 损害的;……” 。由于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经理部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并且有义务赔偿原告因其亲属邹××死亡造成的损失。

由于原告的亲属邹××未取 得驾驶资质,又未戴安全头盔,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上 述情况看,根据原告亲属邹××及被告经理部的过错程度分析,原告请求由被告经理部承担 70%的民事责任,邹××承担 30%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被告经理部是被告南昌 一建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 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 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责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南昌一建来承担。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 2009 年度)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事实的有:

死亡赔偿金 51660 元 (农村居民年纯收入 3690 元×20 年×70%) , 丧葬费 8979.6 元(职工月平均工资 2138 元×6 个月×70%)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 因原告之亲属邹××已死亡,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 苦, 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上述各项赔偿款 合计为 70639.6 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 1400 元,因没有提供有证据,本院不予 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昌殷、沈段妹因其亲属邹××死亡造成的 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 70639.6 元。

本案受理费 2066 元,减半收取 1033 元,诉讼保全费 920 元,合计 1953 元(原告 已预交 1953 元) ,由原告邹昌殷、沈段妹负担 453 元,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1500 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 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德 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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