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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1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与李顺只、李星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赵新春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贵秀莲、张弈恺诉...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与 李顺只、李星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安民二终字第 1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郭文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星,女。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男。

原审被告闫文志,男。

委托代理人闫济印(系被告阎文志的父亲) ,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保险公司) 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2009) 北民一初字第 96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2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8 月 12 日 7 时 15 分,在 107 国道 531KM+600M 处,孙光军驾驶晋 L36003 重型货车沿 107 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施工半幅通行路段,在非 机动车道内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新荣撞伤。

事故发生后, 王新荣当即被送到安阳 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王新荣支付医疗费 7126 元。2009 年 8 月 13 日, 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 49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孙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荣无责任。

王新荣生前是河南省安阳市润保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制职工,与其丈夫李顺 只、 女儿李星星共同居住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彰北派出所家属院南排西户。

王新荣 的母亲李玉珍是被扶养人, 出生于 1941 年 10 月 15 日, 有六个子女。

被告闫文志是晋 L36003 重型货车的车主, 孙光军是被告闫文志雇佣的司机。晋 L36003 重型货车是被告闫文志购买 山西省临汾市东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

该车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 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光军驾驶晋 L36003 重型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新荣撞伤,经抢 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 被告闫文志是该车的车主,因此,被告闫文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 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故被告临汾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 赔付。原告李顺只、李星星作为死者王新荣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 予以赔偿。原告李顺只、李星星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 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 7126 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 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交通费为 120 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标准 21000 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 105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 劳动能力程度, 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 3044 元/年计算 12 年 (被扶养人李玉珍出生于 1941 年 10 月 15 日)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6088 元(3044 元/年 ×12 年÷6 人) 。王新荣是农民工,在安阳市市区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安 阳市市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3231 元/ 年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 264620 元(13231 元/年×20 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 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为 3 万元。综上,原告李顺只、李星星要求 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 318454 元。

因此, 被告临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 予赔付原告医疗费 7126 元、交通费 12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608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 万元、死亡赔偿金 76666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 198454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顺只、李星星 318454 元;二、驳回原告李顺只、李星星的其 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上诉人临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 1、 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 3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 此在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另外 30000 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也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害的手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2、一审判决的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了交强 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而一审判决交 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为 112874 元。超出交强险规定限额 2874 元。

被上诉人李顺只、李星星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闫文志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新荣在事故中死亡,其亲人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伤害,原审法院依据侵 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符合法律 规定。上诉人称在赔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法律理解不当。

闫文志在临汾保险公司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责任险,该保额 50 万元,原判临汾保 险公司赔付 318454 元并没有超出总保额,所以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 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000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杰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 姗 安法网 2669 号

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住所... 原告李顺只、李星星诉被告闫文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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