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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商行政管理学校,河南工商行政管理,河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告周立山与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

时间:2012-02-2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委托代理人文俊鹏,男,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大海不服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商处字(2009)773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立山与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金行初字第 118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立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民安,男,62 岁。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 10 号。

法定代表人董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岚、候颖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为工,男,41 岁。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跃秀,女,42 岁。

原告周立山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于 2009 年 5 月 19 日 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 原 告变更被告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24 日将案件 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0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岚、候颖勋,第三人王为工的委托 代理人史慧星,第三人马跃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1 年 6 月发起成立时的股东,出资 额 116 万元人民币, 出资比例为 23.2%, 从成立之日至 2008 年 10 月原告一直正常参加股 东会议,在王为工另案递交给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周立山不是所涉任何企业 的股东” ,原告才得知自己已不是公司股东,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并对申请资料中的 2006 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进行笔迹、指纹鉴定,证实上述文件均非原 告所为。

因股权变更登记系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 申请变更被告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 请求法院撤销 2006 年 1 月 6 日核准的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恢 复原告股东身份登记。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2、2009 年 3 月 19 日王为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马跃秀出具的证 明; 4、 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5、 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 6、 鉴定费用发票。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交资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世 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2、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6 年 1 月 4 日第 1 次股东会决议、 股权转让协议、 收款证明、 股东名录、 章程修正案、 承诺保证书等申请资料; 3、2006 年 1 月 9 日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后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人王为工述称,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驳回原告起诉,移送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程序不符合规定,拒绝对实体问题发表意见。

第三人马跃秀述称,2006 年 1 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本人也不知情,也没有在股东会 决议等任何文件上签名。

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09 年 7 月 15 日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 《2006 年第 1 次股东会决议》 、 《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中“周立山”签名字迹进行司法 鉴定,结论为均不是原告周立山书写。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 4 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本院不予评述外,其他证据均客观 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 1 系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 予以采信;证据 2、3 系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及审核表等,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 定, 《2006 年第 1 次股东会决议》 《股权转让协议》 《收款证明》中“周立山”签名字迹均 不是原告周立山书写,因此上述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立山系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 立时的股东之一,2006 年 1 月,王为工以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南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2006 年第 1 次股东会决议》 、周立山名义与王为工 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 《收款证明》等文件,将原记载的股东人数由周立山、王为工、马 跃秀三人申请变更为王为工、马跃秀二人,并将原周立山的股份全部登记在王为工名下。河 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6 年 1 月 9 日核准变更。

2008 年 4 月 1 日后河南世通科技发展 有限公司移交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2009 年 3 月周立山得知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 实后,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要求恢复原登记,在申请未果后,以郑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09 年 7 月 15 日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 《2006 年第 1 次股东会决议》 、 《股权 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中“周立山”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均不是原告周立山 书写。

该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系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 出,该局应为适格被告,原告随申请变更被告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 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 七条规定,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 告周立山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 程中, 人民法院认定的适格被告应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告知原告, 原告申请变更被告 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告住所地在金水区,该案件依法移送至我院,案件所涉法院 之间移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王为工所述意见没有根据。二、由于被告所作的变更登 记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等申请材料均非原告本人签名,导致被告所 作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事实错误,因此该登记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并由被告恢复原登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 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6 年 1 月 9 日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 50 元,鉴定费 6000 元,由第三人王为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 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郜丽娜 二 OO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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