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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岩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原告邱宝志与被告贺州华安公司、吴学农、太平洋保险贺州中心支公

时间:2012-12-2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纪??、姜??与被告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

原告邱宝志与被告贺州华安公司、吴学农、太平洋保险贺州 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 18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宝志。

委托代理人:谢斌,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贤敬,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邱宝志诉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华安公司) 、 吴学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 险贺州中心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2 月 2 日立案受 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4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 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邱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 被告贺州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 贤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农、太平洋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8 月 22 日上午,被告吴学农驾驶被告贺州华安公司所有的桂 J02807 号大客车从被告的汽车总站出站时,压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和软组 织受伤。

对本次事故, 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 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于 2010 年 1 月 20 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贺州华安公司支付,被告贺州华安 公司还另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 6400 元。对其他赔偿项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0 年 3 月 13 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因受伤造成以 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 11805.3 元(20077 元/年÷12 个月×6 个月+20077 元/年÷250 天×22 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 6080 元(40 元/天×152 天) ;3、营养费 4040 元(20 元/天×202 天) ;4、护理费 14745.3 元(19819 元/年÷250 天×93 天×2 人) ;5、残疾赔 偿金 7380 元(3690 元/年×20 年×10%) ;6、被抚养人生活费 1492.5 元(2985 元/年×5 年×10%) ;7、交通费 420 元;8、邮寄费 132 元;9、伤残鉴定费 1250 元;10、精神损 害抚慰金 5000 元,合计 52345.1 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给原告的 6400 元,余额 45945.1 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邱宝志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 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贺州华安公司的桂 J02807 号大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3、被告 吴学农的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 2、3 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的病历本;5、 贺州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据 4、5 证实原告受伤的有关情况。6、原告妻子沈××的 户口簿,证实原告妻子作陪护的身份情况。7、原告母亲陈××的户口簿,证实被抚养人的 情况。8、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证实桂 J02807 号大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9、沙田镇红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是做贩牛生意的,因而计算误工费应按商业服 务业的标准计算。10、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1、沙田镇红 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同胞兄弟 4 人,原告的母亲跟随原告生活。12、交通费发 票,证实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 420 元。13、邮寄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 邮寄费 132 元。

14、 伤残鉴定费发票, 证实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 1250 元。

15、 证人李会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从事贩牛生意。

被告贺州华安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已向保 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 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 30997.7 元,还另预付给原告伙食费 6400 元。对原告提出合理的赔 偿,被告愿意承担,但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责任。

被告贺州华安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预付给原告伙食费的收 据 9 张,证实被告已预付给原告 6400 元。2、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 2 张,证实被告已为 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 30997.7 元。

被告吴学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吴学农和太平洋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州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8 和证据 10、13、14 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9、11、12、15 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从事贩牛生意,被告不清楚;原 告有几个兄弟姐妹承担抚养责任,以及交通费用实际数额,由法院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2,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 交的证据 9 即沙田镇红星村委会的证明,与证据 15 即证人李会平的证词一致,证实原告从 事贩牛生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11 即沙田镇红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同 胞兄弟 4 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12 即交通费发票 420 元,符合事实,本院予 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学农是被告贺州华安公 司聘请的司机。

2009 年 8 月 22 日上午, 被告吴学农驾驶被告贺州华安公司所有的桂 J02807 号大客车准备从汽车客运总站出站时, 与原告邱宝志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 被告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 只是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并当即将原告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 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的情况是:1、右股骨外上髁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左内 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4、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 2010 年 1 月 20 日出院,住院共 151 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 30997.7 元已全部由被告贺州 华安公司支付,被告贺州华安公司还另外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 6400 元。医院诊断证明原 告住院期间从 2009 年 8 月 22 日至 2009 年 11 月 22 日共 3 个月需 1 人陪护, 出院后需休 息 1 个月,并加强营养。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用去交通费 420 元。2010 年 3 月 13 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因作伤残鉴 定,支付鉴定费用 1250 元;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 132 元。

被告贺州华安公司的桂 J02807 大客车于 2008 年 12 月 29 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限为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 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 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 10000 元。被告吴学农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邱宝志的母亲陈××生于 1927 年 10 月 10 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同胞兄弟有 4 人,原告平时做贩牛生意。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充分履行安全驾驶义务。被告 吴学农驾驶汽车时没有完全注意行人的动态, 导致发生与原告相碰撞的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 受伤。由于在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判断。因被告 无证据证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故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吴学农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吴 学农由于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构成民事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学农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吴学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其所负的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贺州华安 公司承担。被告的桂 J02807 号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 2009 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商业服务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 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做贩牛生意,但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商业服务,其误工费标准仍 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 6 个月加 22 天,误工费为 8230.2 元(13997 元/年÷12 个月×6 个月+ 13997 元/年÷250 天×22 天) , 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151 天计算, 为 6040 元(40 元/天×151 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 为 4040 元(20 元/天×202 天) 。护理费,原告是由其妻子护理,按农业标准和原告住院期 间的前 3 个月需要护理计算,护理费为 3499.2 元(13997 元/年÷12 个月×3 个月) ,过高 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 7380 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母亲年纪已超过 75 周岁,应按 5 年计算,并由原告兄弟 4 人平均分担,被抚养人生活 费为 373.1 元(2985 元/年×5 年÷4 人×10%) 。交通费 420 元、邮寄费 132 元、伤残鉴 定费 1250 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受 伤致残,且对事故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 2000 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州华安 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 30997.7 元,虽然原告没有提出主张,但应当一并计入 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内。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 64362.2 元。根 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 损害抚慰金合计 21902.5 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合计 10000 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 32459.7 元,由被告贺州华安公司承 担。由于被告贺州华安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 30997.7 元,并预付给原告伙食费 6400 元,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贺州华安公司不必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21902.5 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 告 10000 元,合计赔偿 31902.5 元。

案件受理费 550 元,减半收取 275 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吴学农和被告广西贺州 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 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缓 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小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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