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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3-1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河南华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

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诉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 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中民一初字第 193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与待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崔建设。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 10 号。

法定代表人李丛福。

委托代理人常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 )诉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吴幸梅,被告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航公司诉称,2007 年 5 月 19 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 改造项目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 100 天,合同总金额人民币 10580000 元。付款方式 1、定金支付合同总额的 5%,即 529000 元;2、工程全部钢结构主体材料 运到施工现场, 经发包方监理单位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15%, 即 1587000 元;3、工程结顶,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50%, 即 5290000 元; 4、 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20%, 即 2116000 元;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 10%,即 1058000 元。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为三年,质 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保证金。

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 2008 年 1 月 6 日工程施工至工 程结顶,1 月 8 日即书面告知被告老厂房钢结构改造全部完工,新厂房屋面已结顶。按照合 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向原告再付合同总金额的 50%,即 5290000 元,并多次以书面 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终止原、被告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 支付工程款 7926628 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392040 元;4、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老厂房改造费用 682882 元。

被告铝业公司辩称,1、合同价款是承包价,原告要求以定额价来计算工程价款,违 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要求以定额价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2、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司法鉴定报告 书,可以证明原告有私自削减工程量的事实;3、双方合同总价款 10580000 元,依据鉴定 报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 5443563 元,原告降低钢材标 号擅自削减工程款 3350360 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 2429000 元,被告已多付 289041 元。鉴于以上意见,请 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于 2007 年 5 月 19 日签订“郑州 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一份,载明 1、项目内容郑州铝业 1600 系列铝板带箔工程主体厂房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工程包括 A-B 跨原无窗架及其支撑和挡风架、天窗屋面板拆除 B 轴檐板拆除;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 包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所需材料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及 A-B 跨天窗拆除 和安装等;3、明确约定对工程要求与使用材料要求;4、工期要求为总工期 100 天,并明 确约定工程验收期及工程延期的具体事项;5、合同总金额人民币 10580000 元;付款方式 (1)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 5%,即 529000 元; (2)工程全部钢结构主体材料运到施工现 场,经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15%,即 1587000 元; (3)工程结顶,经确 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50%,即 5290000 元; (4)工程完工验收后十个工作 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20%, 即 2116000 元; (5) 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 10%, 即 1058000 元,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三年;6、明确约定安全责任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不可抗力和 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签订后, 原告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即工程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 2008 年 2 月 14 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停工报告) ,原、被告双方对所产生的纠纷协商 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于 2008 年 5 月 23 日诉讼至我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在承包合同履行中,自 2007 年 6 月 19 日至 2008 年 2 月 26 日,被告 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2429000 元。

2、在审理中,对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不表 示异议(见 2008 年 6 月 16 日询问及质证笔录) 。

3、审理中,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 法鉴定。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 2009 年 3 月 30 日做出豫河南华明司鉴[2009] 建价鉴字第 3 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河南省建设工程预算书鉴定结论:郑州铝业 1600 系列铝板带箔工程钢结构厂房鉴定 结论:

(1)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在承包工程中采取比合同约定规定规 格标号低的钢材数量,缩减工程材料量所体现的工程优惠后价款为 3303604 元; (2)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状况,按双方所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的约定,对 已完工的工程量所体现的工程造价优惠后价款为 5443563 元; (3)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状况,对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完成的工程量所体现的工 程款,按履行合同时国家规定的定额工程造价价款为 10355628 元。

附录:见工程预算书及编制说明。

河南省建设工程预算书 工程名称:郑州铝业 1600 系列铝板带箔工程 结构类型:钢结构 工程造价:6687424.20 元 编制说明:

(1)工程量是依据双方认可的“郑州铝业 1600 系列铝板带箔工程(钢结 构部分)”工程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签证,技术核定单以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基础计算; (2)工程量单位是依据双方招投标时认可的市场价为依据进行核算。

郑州铝业 1600 系列铝板带箔工程 名称 单位 报送量 核实量 核减量 单价 核减工作量(元) 核实工作量(元) 工程造价 优惠造价 建筑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工程名称:郑州铝业 1600 系列铝板带箔工程 工程结构:门式钢架轻钢结构 工程造价:9540870.57 元 安装工程预算书(安装部分) 工程名称:郑州铝业 1600 系列铝板带箔工程 工程造价:814757.66 元。

在审理中,原告支付鉴定费 90000 元,被告支付鉴定费 100000 元。

4、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款 额,不包括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原告对原天窗架及其支撑和挡风架、天窗屋面板、 檐板拆除工程的工程款。

该项工程款,由被告提供的原告于 2007 年 5 月 14 日投标报价明细表确认为 638251.70 元,原告予以认可,不表示异议;被告对此不表示异议,予以认可,但被告认 为,该部分工程款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优惠比例支付给原告 501686.70 元(附计算方 式) 。

计算方式:638251.70 元(报价)×[10580000 元(合同价)÷13460000 元(总报 价)]=501686.70 元 原告对该项工程款以 638251.70 元予以认定,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按不存在的 优惠比例计算该项工程款没有道理,并且原告投标报价含窗价为 13740000 元,不含窗价 13460000 元,签订的合同未注明是含窗价或不含窗价。

(以上见 2009 年 8 月 19 日、20 日询问笔录) 5、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 7926628 元,计算如下,10355628(定额价)减已付工 程款 2429000 元,仍欠工程款 7926628 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 392040 元, 计算如下, 自 2008 年 1 月 18 日至 2008 年 5 月 31 日 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所欠工程款 7926628 元,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的老厂房改造费用 682882 元,即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原天窗架及支撑和挡风 架、天窗屋面板、檐板拆除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 682882 元,提供 2007 年 5 月 14 日报价单作为证据。

6、被告对原告所承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询问笔 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四条之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厂房承包 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 受法律保护。

1、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表示异议。原告要求终止原、 被告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7926628 元,老厂房改造费用 682882 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的,不予鉴定;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 鉴定。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 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总额为人民币 10580000 元,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可调价或成 本加酬金价,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做出明确约定。

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按履行合同时国家 规定的定额工程造价款 10355628 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则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对原 告已完工的工程量所体现的工程造价优惠后价款 5443563 元计算工程款。郑州华明工程造 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 对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招投标时认可的市场价核算工 程量,工程造价为 6687424.20 元。

原告所主张按合同时国家规定的定额工程造价款 10355628 元计算工程款, 既不是合 同约定价款,亦不是固定价,对原告要求按定额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主张按工程造价优惠后价款 5443563 元计算工程款,该工程款不能体现原告 按施工时市场价工程量进行施工的工程款, 对被告要求按优惠价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 本院 不予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投标时认可的市场价为依据,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所体现的工程款 为 6687424.20 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老厂房改造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投标价为工程款 638251.70 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 上 被 告 应 支 付 原 告 工 程 款 为 4896675.90 元 ( 6687424.20+638251.70 元?2429000 元)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 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 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的, 下列时间是为应付款时间……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 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项,所建工程亦未完工,工程价款亦 未结算,被告应自原告 2008 年 5 月 23 日起诉时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4、关于被告对原告擅自缩减钢材标号所体现工程量的工程款 3303604 元,视为已付 工程款的辩解, 由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是依据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体现的工程款 进行计算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 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 限公司工程款 4896675.90 元,并自 2008 年 5 月 23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1600 元,原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26850 元,被告郑州铝 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4750 元;鉴定费 190000 元,原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50000 元,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140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二 O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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