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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国土资源厅,长葛县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局,胡锦涛与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时间:2013-01-1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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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涛与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长行初字第 0055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锦涛,男。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舵,男,汉族,1979 年 9 月 19 日生,大学文化,现住长葛市溢水路 中段。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谢改平,女,该局干部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 。

法定代表人崔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娄绍东,男,长葛工行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真宝,男,1962 年 9 月 12 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葛市益民街,系 原告胡锦涛之父。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美莲,女。

原告胡锦涛不服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 行出具的他项 (2003) 字第 049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 2006 年 12 月 12 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 00022 号行政判决。原告胡锦涛不服提起上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4 月 26 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 49 号行政裁定,以一 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于 2007 年 7 月 9 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 00010 号行政判决。原告胡锦涛不服提起上 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2 月 24 日作出 (2007) 许行终字第 102 号行政裁定, 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 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锦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舵,被告长葛市 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改平、 孔志辉,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委 托代理人常振环,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美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 胡真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 年 8 月 3 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土(1999)押许字第 9948 号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以原告胡锦涛名下位于长葛市文化路东、益民街南 178?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 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向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期限 自 1999 年 8 月 3 日至 2000 年 9 月 30 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胡锦涛的长国用(95)字 9509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 1999 年 8 月 3 签订的抵押合同。在 该抵押合同“附件:抵押清单”处注明:“抵押人胡锦涛(监护人胡真宝)同意将土地为长 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加盖有“胡锦涛”字样的手章。

3、国土(1999)押许字第 9948 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存根) 。

2000 年 10 月 24 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 32 号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 用上述原告胡锦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为第三人长葛市液 化气公司向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 2000 年 9 月 30 日至 2001 年 9 月 30 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胡锦涛的为长国用 (2000) 字第 355009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 2000 年 10 月 14 签订的抵押合同; 3、无书写日期的“证明”,内容为:“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我胡锦涛愿意将位于文 化路东、益民街南侧(地号 95091,面积 178?)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 行, 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

胡锦涛 (加盖有胡锦涛字样的手章) 、 监护人胡真宝” ; 4、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 32 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存根) 2003 年 7 月 28 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他项(2003)字第 049 号土地他 项权利证明书, 用原告胡锦涛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向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作抵押担保, 抵押期限为自 2003 年 7 月 28 日至 2004 年 7 月 27 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胡锦涛的为长国用 (2000) 字第 355009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 2003 年 7 月 28 签订的抵押合同; 3、无书写日期的“证明”,内容为:“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我胡锦涛愿意将位于文 化路东、益民街南侧(地号 95091,面积 178?)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 行, 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

胡锦涛 (加盖有胡锦涛字样的手章) 、 监护人胡真宝” (与 2000 年 10 月 24 日的抵押登记用的是同一份“证明”) ; 4、长开元(2003)估字第 55 号土地估价报告; 5、 (2003)字第 049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根) 。 原告胡锦涛诉称:2006 年 5 月,在第三人长葛工行起诉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还款一案 时, 原告胡锦涛才得知第三人胡真宝利用原告胡锦涛的监护人的身份, 将原告胡锦涛的土地 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第 三人长葛工行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明书。2003 年土地他项权的设定期限期满后,在原告胡 锦涛已是成年人的情况下,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再次错误办理(2003)字第 049 号土地 他项权利证明书。

这种未经原告胡锦涛同意、 也不是为保护原告胡锦涛合法权益情况下私自 为人担保,以及在原告胡锦涛成年后,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对“担保”不进行认真审查即 再次办理土地他项权证,侵害了原告胡锦涛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2003)字第 049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原告胡锦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自始无 效。

重审中,原告胡锦涛增加了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锦涛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胡锦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胡 锦涛的出生日期是 1985 年 6 月 18 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2003)第 049 号土地 他项权利证明书时原告胡锦涛已经成年且其在办理中加盖有印章, 办证程序合法, 形式正确, 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长葛工行述称: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合法有效,要 强调的是(2003)第 049 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是在原告胡锦涛已经成年后办理的,依法应 予维持。

第三人长葛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与上述抵押担保相关的借款合 同。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美莲述称:办理(2003)第 049 号土地他项 权证明书时, 有关的“证明”, 是其在第三人长葛工行的一个人拿的空白纸上盖的原告胡锦 涛的印章,内容不是原告胡锦涛所书写。

第三人胡真宝未提交意见。

法庭审查时,原告胡锦涛认为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中其同意用其土地使用权 作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抵押担保的有关“证明”系第三人胡真宝的恶意民事行为, 无原告胡锦涛本人签名。

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美 莲称上述“证明”中的内容及“胡锦涛”的印章非原告胡锦涛本人所书写及加盖。对其他证 据无异议; 第三人长葛工行对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对原告胡锦 涛的出生日期、第三人长葛工行与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借款合同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原告胡锦涛的出生日期为 1985 年 6 月 18 日。第三人胡真宝与原告胡锦涛是父子 关系,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美莲与原告胡锦涛是母子关系。

2、1995 年 5 月 16 日,原告胡锦涛通过出让形式获得长葛市文化路东、益民街南侧 179.82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原告胡锦涛为土地使用者于同年 7 月 30 日办理了长 国用(95)字 9509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 年 9 月 5 日换证为长国用(2000)字第 355009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1999 年 8 月 3 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抵押权人第三人长葛工行签订抵 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注明:

“抵押人胡锦涛(监护人胡真宝)同 意将土地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 ,加盖有“胡锦涛”字样的手章,用上述原告胡 锦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日, 被告 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国土 (1999) 押许字第 9948 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 抵押期限为自 1999 年 8 月 3 日至 2000 年 9 月 30 日。2000 年 10 月 24 日,第三人长葛 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再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用上述原告胡锦涛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在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 具了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 32 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期限为自 2000 年 9 月 30 日至 2001 年 9 月 30 日。2003 年 7 月 28 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 人长葛工行第三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用原告胡锦涛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长葛市液 化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他项了 (2003) 字第 049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期限自 2003 年 7 月 28 日至 2004 年 7 月 27 日。

4、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 2000 年 10 月 24 日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 32 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2003 年 7 月 28 日出具(2003)字第 049 号土地他项 权利证明书时, 作为原告胡锦涛同意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的依据, 是同 一份无书写日期的“证明”, 内容为:

“长葛市土地管理局:

我胡锦涛愿意将位于文化路东、 益民街南侧(地号 95091,面积 178?)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行,为长 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胡锦涛(加盖有胡锦涛字样的手章) 、监护人胡真宝。” 本院认为:原告胡锦涛的出生日期为 1985 年 6 月 18 日。无论是 1999 年 8 月 3 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土(1999)押许字第 9948 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 证,还是 2000 年 10 月 24 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 32 号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 原告胡锦涛当时均尚未成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 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胡真宝以原告胡锦涛监 护人的身份用属于原告胡锦涛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作抵押, 该行为 是将原告胡锦涛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财产权益置于风险之中, 损害了原告胡锦涛的合法权 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凭有署名胡锦涛、监护人胡真宝同意用土地 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抵押字样的抵押合同条款,以及加盖“胡锦涛”印章 同意抵押的便条便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抵押许可证, 特别是在原告胡锦涛成年后 的 2003 年 7 月 28 日再次进行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2003)字第 049 号土地 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仍然依据的是原告胡锦涛未成年时并使用过一次的“证明” ,其未举证 证明该“证明”经过了原告胡锦涛的追认、确认,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了土地使用权人即 原告胡锦涛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和 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以及 第三人长葛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胡锦涛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 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03)字第 049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已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另一方面,抵押 担保的效力问题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胡锦涛撤销(2003) 字第 049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确认土地使用权担保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锦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80 元由原告胡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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